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2024-05-04 16:27

1. 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一、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有哪些1、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包括:(1)两者本质不同。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2)不确定性的程度不同。从给付义务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通常可以得到确定,而附随义务在债发生时,基本不可能确定。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不同。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从给付义务的作用有哪些1、从给付义务又称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2、从给付义务,依附并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2. 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一、按份之债的要件规定
按份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在多数人之债中,无论是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还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为多数,均可成立按份之债。当债权人为多数时,为按份债权,当债务人为多数时,为按份债务。在按份之债中,可能是按份债权,也可能是按份债务,还可能既存在按份债权,又存在按份债务。
2、给付须基于同一原因
即按份之债的发生须基于同一给付原因,比如基于同一法律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在特殊情况下,因债的移转,如债权一部让与、债务一部承担,也可以发生按份之债。
3、债的标的为可分
即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可以分为数个给付,而不损害其价值。当给付为物时,标的物须为可分;当给付为行为时,此行为须可以分解为由数个人完成的行为。不可分的给付,不能成立按份之债。这里的“不可分”,包括给付性质上不可分(如标的物在性质上不可分)以及因当事人约定给付不可分两种情形。
4、当事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
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数个债权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数个债务人依一定的份额负担债务。如果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此份额不能确定,则在当事人之间只能成立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但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如果通过协确定了各自的债权份额或者债务份额,这时也成立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的成立,通常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数人合买一座房屋,按约定的比例各自支付价金;数人合伙经营一饭店,按约定的份额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等。
二、发生房屋配套设施纠纷怎么办?
涉及配套设施的合同约定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区内私有配套设施
它属合同给付标的(房屋及所在小区)范围,无疑应属合同义务,对此房产商负有按约交付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配套给付不能或迟延的违约责任。
2、周边公共配套设施
指的是合同给付标的范围外具有配套意义的公共设施或环境条件,房产商对此不负有作成、交付的义务,客观上也无能为力。而且一般不负必须告知的义务。
房产区位及周边环境等概况购房者可自行通过公共信息渠道了解,但是如果房产商售房时予以宣扬甚至在合同文书中明确表述,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合同义务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包括附随义务,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促进实现给付义务以最大可能满足债权人给付利益(辅助功能),或维护对方人身、财产利益(保护功能)而附随合同关系衍生的合同义务。
对于所告知周边公共配套设施不具备,房产商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或欺诈,应综合配套不到位的原因、对购房者实际利益的影响、房产商在合同表述及履行上的过错等情况进行认定,如房产商作了虚假承诺,以至对购房者的订约初衷和房屋使用有较大影响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违反告知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

3. 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就在于义务产生的时间的不同,先合同义务是产生在缔约过程中,到合同成立为止。而附随义务则是伴随着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全过程。先合同义务只是付附随义务的一部分,而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有:
1.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再履行;
2.合同附随义务发生,并进入履行阶段;
3.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的特定权利和合同的特定条款仍然有效;
4.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合同终止而消灭;
2、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
二、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借用合同一般是诺成合同,但个人间的借款合同应属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别如下:
1、成立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
2、责任不同。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什么区别?
二者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区别在于:
(一)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只能产生于已经生效的合同。
(二)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违约责任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
(三)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
(四)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
(五)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六)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缔约行为、先合同义务、主观过错、信赖利益损失、主观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责任的构成必须有违约行为。
(七)行为形态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欺诈缔约,擅自变更、撤回要约等;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有的分为逾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八)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九)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十)免(减)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事由;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并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4. 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以外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我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就在于义务产生的时间的不同,先合同义务是产生在缔约过程中,到合同成立为止。而付随义务则是伴随着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全过程。我还是赞成王利明的观点,先合同义务只是付随义务的一部分,而付随义务要包括先合同义务,只是为了缔约过失责任而区分。
日常生活当中经常可以看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会发生一些很多的事项,其中就会产生一定的义务,主合同当中的义务自然是必须要履行的,但是才存在着一些负责的义务,比如说交付房屋之后那么有交付钥匙的这样一种义务。
一、车辆过户附随义务买卖合同需要履行吗
车辆过户附随义务是需要履行的。随附义务是法律用语,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在民法典中,以义务基础的不同,分为基本义务和随附义务。

5.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1、两者本质不同
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而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
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不确定性的程度不同
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都非自始完全确定,但其情形依然有所不同。从给付义务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通常可以得到确定;而附随义务在债发生时,基本不可能确定。
3、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不同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根据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而附随义务的法源基础则是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中的“帝王”原则。从义务内容上看,从给付义务的内容通常为增加一种物的给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完成其他的行为等,确定性较高,法定或约定的操作性较强。
而附随义务虽然在法理现代化进程中有一定法定趋势,但其内容仍然以不确定性为其基本特点,故法定或约定可能性较小。
附随义务里面至少包括了3个方面,即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和通知义务。而其他的附随义务则有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扩张,虽然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作出约定,但是为了维护对方的利益,并依据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有:
1、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都要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
2、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绿色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应当考量自己的行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6. 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两者的区别主要就在于义务产生的时间的不同,先合同义务是产生在缔约过程中,到合同成立为止。而付随义务则是伴随着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全过程。另外,先合同义务只是付随义务的一部分,而付随义务要包括先合同义务,只是为了缔约过失责任而区分。
一、孩子抚养义务的附随义务能追加吗
抚养义务的附随义务是可以进行添加的,但必须要双方协商好才可以。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缔约过失可以和违约责任并用吗
不可以。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两者责任形式不同,不能并用。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7. 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是如何的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以外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其起止时间分别为"要约生效"与"合同生效".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之产生与存续依赖于缔约行为及当事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先合同义务突出的特征在于义务的法定性与附随性.先合同义务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体现民法衡平、正义的理念与诚信精神.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债的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和保护债权人其他权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的义务。
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为合同履行中依*信原则产生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义务。
两者的区别主要就在于义务产生的时间的不同,先合同义务是产生在缔约过程中,到合同成立为止。而付随义务则是伴随着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全过程。我还是赞成王*明的观点,先合同义务只是付随义务的一部分,而付随义务要包括先合同义务,只是为了缔约过失责任而区分。

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是如何的

8. 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卖车给乙,甲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提交必要文件(如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告之该车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如,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后例为从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