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管理新规

2024-05-07 01:10

1.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管理新规

8月1日是银行执行新收费标准的第一天,但据媒体报道,部分银行未能落实13项收费新规。 表现最为突出的几个问题是:新规强调,商业银行要公开服务价格,要在醒目位置提供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供客户查阅。而一些银行用的还是过去旧规定,新的收费标准手册更新较慢。新规规定,客户可以在银行申请一个免收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的账户,而且需要到银行柜台办理。但是一些银行网点却不会操作。柜台营业人员说,刚刚接到通知,操作代码等都不知道。由于没有系统培训,一些服务还难以满足客户需求。更加令人不解的是,一些银行网点柜员竟然不知道8月1日起执行新的银行收费标准。 银行新的收费标准,是国家发改委、银监会等部门于2014年2月14日发布的。也就是说,给商业银行长达5个半月的更改系统、人员培训等准备时间。然而,8月1日执行时还是存在如此之多的问题,甚至有银行网点柜员不知道有这回事。这着实让民众不解和大跌眼镜。 山东临沂部分银行按兵不动2014年8月1日,记者陆续走访了工、农、中、建以及招商、浦发、临商等银行后了解到,与原有的收费标准相比,新规对于包括个人柜台转账汇款、个人现金汇款、支票手续费、本票手续费、银行汇票手续费等13项业务由市场调节价变为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并设立最高收费。 以个人跨行转账为例,新规的具体定价标准为:每笔0.2万元以下(含0.2万元),收费不超过2元;0.2万-0.5万元(含0.5万元),不超过5元;0.5万-1万元(含1万元),不超过10元;1万-5万元(含5万元),不超过15元;5万元以上,不超过0.03%,最高收费为50元。 那么,新规究竟可以节约多少钱?据了解,此前部分银行的百万元以上的个人跨行大额转账手续费收费最高达200元,按照新规手续费5万元以上,最高只需50元。与此同时,以某大型银行为例,同样进行一笔5000元的跨行转账,按照此前的规定需要50元,而新规仅为5元,差价达到45元,显然“指导价”更加优惠。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管理新规

2.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介绍

2014年2月14日,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号公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内部管理,服务价格监督管理,附则7章38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予以废止。本办法生效后,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3.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
         (二)征求相关客户、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做出制定或调整相关服务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信息公示的方式和渠道;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处理情况;
         (七)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户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或变更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要求、相关服务合同或其他已签署的法律文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相关银行服务和对应的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
          第四章 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有网站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公示的各类服务价格项目应当统一编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客户相关权益:
         (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披露服务价格信息;
         (二)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
         (三)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客户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四)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当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应当列入同城范畴。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醒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银行,以便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告知客户。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示涉及优惠措施的,应当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开展代理业务收费时,应当将委托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金额、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客户,并在提供给客户的确认单据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之前,应当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和终止日期),客户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方可提供相关服务;客户在使用服务前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签署服务章程、协议等合同文件的银
         行服务项目,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应的合同文件中以通俗易懂、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
         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建立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价格行为违规的问责机制和内部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建立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制度,适时对服务价格管理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纠正相关问题,并组织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宣传、解释、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服务价格投诉管理制度,明确
         客户投诉登记、调查、处理、报告等事项的管理流程、负责部门和处理期限,确保对客户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
         联系方式等渠道,并在营业场所和网站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以便及时受理客户对服务价格的相关投诉。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认真处理和及时答复客户投诉。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自查机制,对投诉管理制度的
         落实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委托代理合同有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以外,商业银行应当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渠道直接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服务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四)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内部管理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问题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或投诉。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在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方面充分发挥自律协调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后,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
         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

4.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003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全文共二十条。

5.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

商业银行对客户提供以下7项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同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立和撤销;

(二)同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撤销;

(三)同城同行存款、取款、转账业务;

(四)以电子、纸制等形式提供的12个月以内(含)的本行对账单服务;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

(六)通过POS、ATM、转账电话等提供的境内跨行查询服务;

(七)密码重置服务相关费用纳入账户、密码、电子证书等挂失费处理,不得单独收费。

商业银行应对以下账户免收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一)单位指定用于发放工资(含退休金)的银行账户;

(二)医保、低保、事业保险、养老保险账户等用于发放社会保障资金的银行账户;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已签约用于偿还个人贷款且对应的还款合约尚未终止的银行账户(信用卡账户除外);

商业银行对同一账户不得同时收取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商业银行执行相关服务价格前,应至少提前5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主要媒体和商业银行网站进行公告。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6.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
  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八条 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及标准。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
  (二)征求相关客户、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做出制定或调整相关服务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十一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信息公示的方式和渠道;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处理情况;
  (七)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7.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2011年7月12日,针对外界对于银行手续费不断增加的质疑,银监会与中国银行业协会召开新闻通气会,表示新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草案最快将于2011年7月出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办法起因
收费服务多
  中国银行业服务产品和项目总计1076项(含对公业务和个人业务),其中226项免费,占比21%。其中,个人业务服务项目总计有276项,包括个人有偿服务项目196项(71%)和个人免费服务项目80项(29%)。
  近年来收费项目呈大幅增加趋势,与2003年银行服务产品与项目比较,大型商业银行2010年有偿服务产品和项目662个,较2003年增加338项,七年来增长了104%;股份制商业银行2010年有偿服务产品和项目354个,增长了55%。 
  “人们对银行服务的需求日益多样化,需要日益增加的服务项目来满足”,中国银行业协会相关负责人对大幅增加的收费项目如是解释,并强调银行收费服务的管理重点在于收费是否合规、价格是否合理。
  这位负责人指出,欧美银行中间业务收入一般占银行总收入的25%以上,部分大银行甚至超过了50%,我国银行业中间业务占比仅在20%左右,仍属发展初期。
收费不透明
  
有银行业专家指出,中国的银行业与国外银行业相比,处在相对垄断的位置,银行收费项目没能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选择权。
  中国银行业协会也坦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服务收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信息不透明、告知不充分,给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够,尊重和引导消费者选择不够。
  不少银行并没有充分利用网站、短信、网点屏幕、公告、宣传材料、柜面等多种形式,将各类服务收费信息提前告知客户,客户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服务收费信息还不够透明。
  而在一些银行网点,当客户对服务收费有质疑和误解时,柜员未给客户做充分解释。
  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杨再平表示,不应笼统反对银行服务收费项目总量的增长,而应关注收费服务是否合规合理,遏制质价不相符的收费项目。杨再平指出,如果每项银行收费服务合规合理,并让消费者享受到质价相符乃至超值的金融服务,这样的收费服务就能增加消费者的净福利,增加社会总福利,就多多益善。只有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市场化运作,人民群众对银行服务的需求才能够得到满足,这是经济社会及银行业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
编辑本段即将出台
  在2010年媒体持续关注“银行手续费大涨”之下,国家发改委曾表示要起草新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并将尽快出台。不过,新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仍没有下文。
  据悉,新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将重点明确对商业银行在公平竞争、信息透明、消费者权益保护、公众监督、协会自律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称,新办法将规范银行的金融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细化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在市场价方面,也要建立一套公平、合理、透明的定价机制,通过明码标价规范收费项目的信息披露。
  如果进展顺利,新办法的草案最快将于2011年7月出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8.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八条 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及标准。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组织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二)征求相关客户、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三)做出制定或调整相关服务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十一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三)进行价格决策;(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四)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五)服务价格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信息公示的方式和渠道;(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处理情况;(七)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第十七条 客户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或变更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要求、相关服务合同或其他已签署的法律文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相关银行服务和对应的服务合同。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  第四章 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有网站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公示的各类服务价格项目应当统一编号。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客户相关权益:(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二)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三)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客户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四)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当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应当列入同城范畴。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醒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银行,以便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告知客户。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示涉及优惠措施的,应当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开展代理业务收费时,应当将委托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金额、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客户,并在提供给客户的确认单据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之前,应当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和终止日期),客户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方可提供相关服务;客户在使用服务前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签署服务章程、协议等合同文件的银行服务项目,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应的合同文件中以通俗易懂、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章 内部管理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建立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价格行为违规的问责机制和内部处罚措施。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建立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制度,适时对服务价格管理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纠正相关问题,并组织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宣传、解释、投诉处理等工作。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服务价格投诉管理制度,明确客户投诉登记、调查、处理、报告等事项的管理流程、负责部门和处理期限,确保对客户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联系方式等渠道,并在营业场所和网站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以便及时受理客户对服务价格的相关投诉。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认真处理和及时答复客户投诉。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自查机制,对投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委托代理合同有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以外,商业银行应当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渠道直接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服务价格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的;(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四)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的;(五)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八)未按照规定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内部管理工作的;(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问题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或投诉。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在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方面充分发挥自律协调作用。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同时废止。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后,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