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介绍

2024-05-07 00:54

1.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介绍

2003年第6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本办法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介绍

2.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一) 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 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 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 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两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第八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第九条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四)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第十四条 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八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 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4.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
第六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七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系指我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在中国境外、港澳地区,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第二条 对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境外融资实行其总行负责制下的总量控制,风险分级管理的办法。第三条 各总行应加强对其海外分行境外融资的管理。总行应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第1年境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的40%,以后每年余额增加不得超过上年度余额的30%。第四条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境外融资余额内,以自身名义在境外发行商业票据(CP)、大额存单(CD)、中长期债券等有价证券或一次性筹借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须事先经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审核批准。其它方式的境外融资,按其总行的管理规定办理,事后由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总行不得授权其海外分行以总行名义在境外融资。第五条 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第六条 总行应每半年一次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分支机构境外融资情况。第七条 以上规定同时适用于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离岸业务中的对外筹资管理。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