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法律规制

2024-05-10 07:17

1. 如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法律规制

法律解析: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产业,其监管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是法律上的监督和管理。截止到目前,7月18日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让互联网金融的管理工作得到确认和规范。那么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具体是怎么样的?下文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问题,欢迎阅读了解! 7月18日上午,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成为本周末金融市场最大新闻。分析人士认为,《意见》再次明确了分业监管边界,同时第一次提出对网络证券、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原则;《意见》也首次明确从业机构应当选择银行建立第三方存 管制 度。 这份《指导意见》是监管部门出的第一个框架性文件。十部委联合发文的豪华阵容,一方面说明监管部门对互联网 金融行业 重视程度高,另一方面准备也较为充分。 《意见》整体基调是鼓励创新,并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 借贷 、 股权 众筹 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即央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 小额贷款 在内的网络借贷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 网络借贷明确两项原则《意见》对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更加严格。提到第三方支付的包括第七条“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第十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 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指导意见》总体上以鼓励为主,但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建立银行第三方存管制度;二是不得开展增信服务。 《意见》中,央行首次明确从业机构应当选择银行建立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多位行业人士分析,这对目前发展最快的网络借贷业务影响最大。 第三方存管制度的要求对于整个P2P行业是比较有利的,明确存管主体不是第三方支付而是银行。但不利的影响是,很多中小P2P可能无法得到银行的接入,或者还要看具体的细则怎样明确银行的接入。 银行资金托管P2P客户资金的模式有三:第一,统一账户托管,这样可以杜绝大笔资金的异常流向,防止跑路事件,但不能杜绝多笔小额资金的违规挪用。二是分账户托管,每个客户在托管银行都有一个账户,其在平台上的账户可与银行上的分管账户一一对应,这样每笔信息留存,以后可以做出更加详细的追责。第三,还可以在分账户托管之上,对二次密码校验要求更严。比如,平台要将资金划给某个项目账户,需要用户做一层密码校验,这个密码校验的过程,脱离了P2P的平台,跳转到银行的密码校验,再跳转回平台。在技术手段上,分账户监管和二次密码校验,需要银行配合做一些开发。这也是需要银行和P2P 公司 共同推进的。 具体要采用哪种方式进行资金的存管,还要看未来的具体细则。如果未来细则要求银行的接入是按照现在民生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这样的户对户存管即可,那么即是“统一账户托管”。其实在这种类型的存管制度中由于信息仅是由P2P向银行的单向传递,也就是由P2P平台告诉银行账户怎样做出变动,仍然无法杜绝P2P平台的欺诈风险的。从银行的角度来讲,银行不一定敢为中小P2P平台提供存管业务。总体来说这有可能会造成中小P2P的尴尬,即银行不敢给中小P2P提供存管业务,但监管机构又要求P2P找银行存管。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在第三方存管制度的论述中,措词是“应当”找银行,而不是“必须”,可以看出还是留了一定的空间。 《意见》对P2P在业务上重申了信息中介的说法。第八条规定P2P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此前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讲话中指出,P2P平台自身不能提供担保、自身不得兜底等,这些毫无疑问都属于“增信服务”。安理 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王新锐认为,这也同样需要细则来界定究竟什么是“增信服务”。比如,目前行业普遍采用的由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平台提取风险准备金是否属于增信服务,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定义和规范。股权众筹迎利好股权众筹,则应被放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来解读,结合国务院之前的文件和目前鼓励创新创业的大环境可以看出,此次《意见》对股权众筹明显利好。《意见》在股权众筹融资未来方向上提出“公开小额”的概念是一件非常难得的事情。 首先在于公开,允许公开进行股权众筹融资,这在创业公司选择通过互联网渠道融资之后的对外宣传方面给予了极大的支持。但仍要注意,公开非公募,股权众筹作为一项高风险投资,合格投资人制度始终是行业发展的基础。 其次从小额的角度,不仅涉及投资人单笔投资额度为小额,也对项目单次融资需求的额度起到了一定限制,这样的规定符合 小微企业 和创业企业的融资特点。除了上述的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三大互联网金融板块外,央行在《意见》中首次提出对互联网证券、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说明这些可能将是未来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向。 互联网基金销售,则因为代表项目余额宝已经发展起来,《意见》仅是对目前备付金用途的重申。互联网保险还处于定义阶段,没有过多实质内容。互联网信托的提法没有任何意外,也再次加强了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则更值得关注。目前,一些互联网平台没有取得消费金融公司牌照,却开展了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如校园分期、海外旅游分期、整容分期等。这些平台是否在被规范的主体范围内,法律该如何界定,还有待进一步的政策细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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