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2024-05-05 06:12

1. 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2. 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是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发布。于2011年10月29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3. 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4. 退伍军人安置新条例

(一)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力度。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行业、单位要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大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现行退役士兵 安置的法规政策,切实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国发〔2008〕27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 〔2005〕23号)精神,切实完成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行为。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应 从退役士兵中优先选用。中央驻渝单位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要求,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认真落实政府下达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不得拒绝接收 和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 处罚,并责令其限时完成安置任务。 
(二)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按照“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统筹调剂”的原则,采取自谋职业和安排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创造性地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 置工作。中央驻渝单位和市直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联合下达。各区县(自治县)的安置计划,由当地政府下达。凡本系统职 工的子女、配偶,由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安置,主管部门不在我市的,由单位直接接收。 
入伍
由政府安排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在开出安置介绍信或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后,就视为已经安置。凡系市政府统筹安置的,由市民 政局开具安置介绍信。凡按系统下达的职工子女、配偶安置计划,由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开具安置介绍信。中央驻渝单位和市直属企事业单位接到安置介绍信后, 应按照安排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凡安排就业的,接收安置单位应在1个月内安排安置对象上岗,不能按时安排上岗的,由接收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凡自谋职业的,应按时足额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无论接收单位是什么性质或组织形式,对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 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完善用工手续。接收安置在企业的,且本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合同期内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3年内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要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各地要根据具体实际,可以采取先报到落户,后进行安置的办法,尽可能缩短退役士兵落户和办理身份证的等待时间。 
(三)积极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要加大改革力度,更新观念,积极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公安、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 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4〕186号)精神,相互支持,密切 配合,确保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接收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其补助标准义务兵不低于 15000元;城镇服现役9年以下(含9年)的复员士官,在15000元的基础上从服现役第3年起,每增加一年军龄,增发500元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转业 士官不低于30000元,在30000元的基础上从服现役第3年起,每增加一年军龄,增发1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满10年以上的复员士官,不予补 助。其中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自谋职业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另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五级至 八级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另按在乡伤残军人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能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严禁以安排就业的名义,将城镇退役士 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转移到已破产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对退役士兵安置任务重或财政确有困难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将结合中央财政的补助资金, 予以适当补助。凡“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中央驻渝单位和市直属单位的职工子女、配偶自谋职业的,由接收单位按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四)各区县(自治县)2009年度的安置任务,必须在2009年12月底以前完成。城镇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必须服从政府的安置和接收单位的 安置,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取消其安置资格,并将其档案转到本人(配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5. 退伍军人安置办的条令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置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商业、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3]、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三)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间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与当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 (四)当年退伍的女性义务兵,可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经烈士生前所在部队批准入伍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六)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各地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单位依荐。 (七)城镇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当允许。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1],企业[2]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农村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安排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有关事宜后再办理退伍手续。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镇户口的退伍精神病员,治愈后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安排期间患病的,其医药费自理。患病住院医药费用较大,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父母无工作单位,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 会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军事院校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不能继续学习的,由军事院校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户的,应当允许。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从省外入伍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配偶的户口迁入我省,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本人要求来我省落户的,经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但不负责安排工作,由中央军委[3]和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除《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被部队作提前退役处理的; (二)在部队或者在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三)从一九八九年春季征兵起,没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军事院校入学新生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被取消入学资格的;被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军事院校学生无正当理由退学或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的,由原征集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接收,准予落户。其中家住城镇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5日

退伍军人安置办的条令

6. 退伍军人安置新政策条例

法律分析:1、安置单位有要求,由政府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2、放宽了安置地限制。士兵服役期间如果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可以跟随父母一起安置,也可以在配偶一方安置工作,如果异地安置落户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需要符合当地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提升安置质量。(一) 严格落实政策规定。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严格落实中发〔2016〕24号文件要求,确保“ 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办法措施,形成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科学合理的分类接收结构比例。党政机关要采取措施鼓励退役士兵参加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发挥安置主渠道作用,确保提供充足的安置岗位数量,不断提高安置岗位质量。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要按照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量的百分之五核定年度接收计划,每年四月底前主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按计划落实。不得提供濒临破产或生产有困难的企业岗位以及与退役士兵安置地不在同一地区( 设区市) 的岗位给退役士兵。中央企业岗位不计入属地提供的岗位数量。(二) 改进接收安置制度。放宽安置地限制。士兵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随父母任何一方安置。经本人申请,也可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其中,易地安置落户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应符合其关于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加强计划统筹。县级安置任务较重的可由市级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市级安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统筹调剂安排。由上级统筹安排的人员,要经本人同意且不受户口所在地限制,公安部门根据实际安置地办理落户手续。允许灵活就业。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经本人申请确认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之和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7. 新出台的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新出台的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如下:
1、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且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2、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3、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4、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新出台的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8. 退役军人安置相关规定

法律分析: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法律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