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关于银团贷款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2024-05-11 13:42

1. 下列关于银团贷款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答案】:C
【解析】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下列关于银团贷款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2. 下列关于银团贷款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答案】:C
C项,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职责对银团资金进行管理的银行。代理行可以由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贷款成员协商确定。

3. 下列各项关于银团贷款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答案】:A、C、D、E
B项,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

下列各项关于银团贷款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4. 下列关于银团贷款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答案】:C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故选项C说法错误。

5. 下列关于银团贷款的表述,正确的有( )。

【答案】:B、C、E
银团贷款又称辛迪加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A项,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D项,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

下列关于银团贷款的表述,正确的有( )。

6. 有关银团贷款说法正确的是

下列关于银团贷款的说法正确的是(B )。 
A.银团贷款的牵头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额的30%
B.分销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
C.银团的代理行必须由牵头行担任
D.银团贷款成员的贷款条件可以不同


银团借款:
银团借款也称辛迪加借款或集团借款,是国际银行借款的重要形式。国际间数额巨大的中长期借款,主要形式都是银团借款。采用银团借款既能给银行带来收益,又能分散风险,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各个银行所承担的贷款风险;同时对借款人而言,借一笔银团借款的手续要比分别从许多家银行取得借款的手续简单得多。


银团贷款特点:
1、筹资金额大,期限长。由于银团贷款是由多家银行组成的,所以它能够提供巨额的信贷资金,而不像独家银行贷款那样要受其贷款规模的限制。
2、分散贷款风险。多家银行共同承担一笔贷款比一家银行单独承担风险要低得多。各贷款行只按各自贷款的比例分别承担贷款风险,而且,还可加速各贷款行的资金周转。
3、避免同业竞争。目前,国际市场上游资过剩,竞相寻找出路,争取客户。利用银团贷款方式筹资,可以避免同业竞争,把利率维持在一定水平上。 
4、增强业务合作。利用银团贷款方式筹资,还可以加强各贷款银行间的业务合作。 
5、筹资时间较短,费用也比较合理。它的劣势主要是涉及的银行较多,若达到协调一致需要一定的时间,审批和操作环节较复杂,时间较长

7. 有关银团贷款说法正确的有

有关银团贷款说法正确的有:有助分散银行风险、银团贷款成员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贷款条件相同,贷款合同同一。
拓展资料:
银团贷款亦称“辛迪加贷款”。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一家或数家银行牵头,多家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加而组成的银行集团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融资的贷款方式。

产品服务对象为有巨额资金需求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当借款者寻求的资金数额太大,以至于任何一个单一的银行都无法承受该借款者的信用风险时就产生对银行团体的需求。
银团贷款市场的使用者是在银行贷款市场寻求大额融资的借款者。产品服务对象为有巨额资金需求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银团贷款又称为辛迪加贷款(Syndicated Loan),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一家或数家银行牵头,多家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加而组成的银行集团(Banking Group)采用同一贷款协议。

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融资的贷款方式。国际银团是由不同国家的多家银行组成的银行集团。
会计科目中所涉及的“银团贷款”,编号1324。本科目核算银行作为银团贷款牵头行、参与行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的份额发放的贷款。

有关银团贷款说法正确的有

8. 关于银团贷款说法错误的是

一.导言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相比,银团贷款纠纷案件有许多独特的概念、规定和争议问题,值得花些时间进行梳理和总结,这也是本文的写作初衷。考虑到有些读者可能没有接触过银团贷款,本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将简要介绍银团贷款的基本概念、相关规范性文件和背景。第二部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对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和司法认定标准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其中也会有作者的一些个人想法和权利分享。二。银团贷款的基本概念、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案例特征(一)银团贷款的基本概念银团贷款又称银团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根据相同的贷款条件和相同的贷款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简而言之,多家银行参与向同一借款人或多个借款人发放贷款,这就是银团贷款。同时,根据参与方是否涉外,银团贷款又可分为国际银团贷款和国内银团贷款。成员银行是指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根据其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责和分工,银团贷款成员银行可分为三类:第一,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和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此外,除主牵头行外,其他银行如果负责牵头行职责,可以成为联合牵头行或副牵头行;第三,参与行,有时也称为“参与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按照约定的贷款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银团费用又称银团贷款费用,是指借款人参与国内银团贷款,为其提供银团组织、承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时收取的相关费用。是银团借款人在贷款利息之外支付的费用,属于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费用管理。主要费用包括以下五类:一是安排费,是指银团贷款牵头人在借款人提供发起和组织银团、承担承销或部分承销责任、分配银团贷款份额、提供银团贷款组织安排等服务时收取的费用;二、承诺费是指银团贷款成员行在借款人未在有效提款期内提取贷款金额时收取的费用,承诺费是对银团贷款成员行资金准备和资金占用的补偿;三、代理费是指银团代理行根据银团贷款协议,为借款人提供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服务而收取的费用;4.参与费是指在银团贷款牵头行邀请各参与行参与银团贷款时,根据市场情况和银团贷款的分配策略,按照各参与行对借款人承担的贷款比例和参与银团贷款时提供的服务量,可将一部分安排费作为参与费分割分配给各参与行;目前,我国规定上述银团贷款费用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收费标准一般与同期同类中介业务无差异。比如承诺费一般按照未使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收取,通常在0.125%-0.5%之间;安排借款人向牵头银行支付的费用;代理费由借款人向代理行支付,两者的费率一般为0.25%至0.5%。(2)银团贷款规范性法律文件信息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没有关于“s”的特别法律规定2011年8月1日,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发布了银监发(2011)85 《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号,这是迄今为止关于银团贷款最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了“在银团贷款、银团贷款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组织、银团贷款合同中”,此前,银团贷款和银团成员银行的基本概念和表述均出自该文件。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制定了很多关于银团贷款的文件。其中,《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于2006年3月8日制定,旨在促进银团贷款业务发展,分散和防范信用风险,促进银行间合作,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2010年11月1日,为促进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各参与方行为,促进参与方合作,促进银团贷款业务操作规范化,维护银团贷款市场运行秩序,特制定《银团贷款合作公约》。2012年4月26日制定《银团贷款参与各方行为规范》,明确银团贷款代理行责任和义务,指导银团贷款代理行运作,优化银团贷款贷后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2015年10月1日制定了旨在规范和完善银团贷款业务收费行为的《人民币银团贷款代理行操作指南》。在之前的文本中,联合费用的名称和类型都在本文档中进行了表述。此外,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多个版本的《银团贷款中间业务收费行为自律公约》,最新版本为《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 (2017版)及其配套文件于2018年1月29日发布,对银团贷款业务的规范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一文本值得参与银团贷款业务的各方认真研究。需要注意的是,从本质上来说,银团贷款和其他类型的贷款是一样的,没有区别。银团成员行均按照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相关规定履行贷款审批程序。由于它们与本文的主题无关,因此上述措施和准则不是专门制定的。>(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的特点第一,银团贷款纠纷案件当事人多。由于银团贷款借款金额巨大且借款期限较长,为降低银行风险,银团牵头行会要求借款人尽可能提供多的增信财产和担保主体,并且办理各项增信手续。通常情况下,银团贷款当事人不仅包括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银团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而且,银团贷款还会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参与其中。由此可见,一旦发生银团贷款纠纷的话,往往案件当事人会非常多。第二,银团贷款纠纷案件合同文件多。从银团贷款分为筹组阶段和叙做阶段会形成一系列文件。具体如下:一是,筹组阶段形成的前端文件,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委托书、银团贷款委托书复函、银团贷款费用函、贷款条件清单、保密承诺函、银团贷款承诺函、银团贷款邀请函及信息备忘录等文件;二是,叙做阶段形成的贷款文件,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文件。除上述文件只是银团贷款中最基本的文件资料,在重大银团贷款交易中,各方形成的文件将会更多。例如:2018年7月5日,浙江省最大金额的银团贷款(人民币607亿元)交易中涉及国开行、口行、工行、中行、建行、邮储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和广发银行等9家银行。其中,牵头行就有4家银行担任。对此,这些联合牵头行(共同牵头行)之间不可能避免还会签署相关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来明确各自职责和费用分配等权利义务。第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多。虽然银团贷款法律关系与一般金融贷款合同关系无异,但因是两家以上银行作为贷款人有特殊性,同时由于贷款金额大和贷款期限长,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贷款提前到期、银团费用、担保责任、诉讼管辖等问题都会产生争议。下文将选择一些主要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的标准作具体阐述。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标准(一)银团贷款诉讼主体在借款人出现违约需要提起诉讼时,由牵头行、代理行或是参加行各自、分别还是一并作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有下述三个方式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一,银团贷款合同中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等贷款人共同作为原告,各自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提出诉讼请求。例如:在工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农商行”)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中,工行和上海农商行同时作为原告,分别向借款人主张各自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最终法院审理支持了两家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代理行作为诉讼主体。有一部分《银团贷款合同》中对于诉讼主体有明确约定,即代理行职责为当银团会议决议决定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时,由代理行负责全权代理银团各贷款人向借款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参加行提起诉讼,将被法院认定不符合诉讼主体不适合。例如: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657号】中,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银团贷款的参加行,在借款人安徽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银团贷款合同》及偿还拖欠本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农商行作为《银团贷款合同》贷款人成员,在签订《银团贷款合同》的同时与各贷款人签订了《银团内部合作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任何银团成员对借款人提起和进行任何争议解决法律程序的权利应当通过代理行组织进行,??”故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三,银团会议方式确定具体银行作为诉讼主体。某种意义上,银团会议是银团的最高权力机构,银团会议由全部银团参加行(贷款人)组成,负责协调贷款人之间的协作事宜,协商确定银行贷款的重大事项,确定具体银行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也是重大事项之一。例如,在国开行诉某生物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98号】中,国开行和老河口农商行通过银团《会议纪要》的形式决议由国开行代表银团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其他合法措施收回债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决议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故国开行有权向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笔者认为,若银团成员行之间对于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持一致意见时,诉讼主体的确定并不是个难点问题,要么委托代理行直接诉讼,要么同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都会获得法院认可。反而,因银团成员行之间就是否起诉未能达成一致时,特别是参与行希望采取诉讼尽快清收,而牵头行或者代理行希望采取与借款人协商时,就会出现这个矛盾,建议可以在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条款中进一步明确,这样可以平衡牵头行、代理行和参与行之间利益,避免银团成员行之间发生争议。(二)银团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银团贷款期限较长,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并不是发生在银团贷款到期后,而是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过程中。对此,银团成员行会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又称“加速到期条款”,在借款人出现特定情形时,在贷款尚未到期时,通过代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在银团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是否有权宣布提前到期以及到期时间经常是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第一,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实践中,银团成员行以控制贷款风险,在与借款人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银行可以单方宣布提前到期相关情形,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实质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情形。比如:付款违约,即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挪用贷款,即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任何一笔贷款资金;第二类,交叉违约情形。比如:交叉违约,借款人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负债,这里的债务是指除《银团贷款合同》以外的任何债务;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案件,借款人因其他债务原因作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涉及诉讼和仲裁的;第三类,预期违约情形。比如:清算及破产事件,借款人已经启动或被启动任何停业、解散、清算、破产、重整、和解、整顿或类似程序;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比如借款人无法正常兑付公司到期债券,或者现有资金已经无法支持正常经营活动等情况。上述三类情形发生时,法院通常考虑《银团贷款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以及相应事实是否发生,若银行提出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依据,会判决支持银行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故本文中不特别列举这类案件了。第二,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问题。由于提前宣布到期的权利是银团成员行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获得的单方行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这种权利性质认定为“形成权”,即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是以银行将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贷款提前到期法律效力。例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2号】中,法院认定光大银行向借款人上海某富控传媒有限公司发出了《提前到期告知函》后,在该公司收到告知函之日就发生贷款提前到期的效力。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虽然一般肯定认可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事实情况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但是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主张有必规范银行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主要理由是银行往往利用贷款合同中强势地位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适用情形扩大化的趋势,种类繁多可以轻易成就,使得借款人预期的借款期限利益落空,客观上存在权利和义务不相符的情况,造成银企矛盾。为此,对于借款人轻微逾期偿还本息,或者逾期金额显著小于应付金额的情况下,笔者不建议银行直接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三)银团贷款银团费用的问题在一些银团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会认为银行不应该在收取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额外收取银团费用。事实上,根据原银监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相关规定: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由此可见,银团成员行根据角色不同,收取相关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符合行业惯例。例如:在建行诉内蒙古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22号】中,法院认定,“建行分行、某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银团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向银团支付银团费用。银团费用包括安排费、代理费、参加费和承销费。其中,借款人应向建行支付2160万元。因此,建行向某公司收取银团费用不违反行业规范,亦有合同依据。”例如:中行诉淄博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131号】中,借款人提出《银团贷款合同》中费用的安排一项,未填写数额,但实际支付了人民币605万元费用,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中行作出说明,该费用是银团贷款参与费用,该部分费用向借款人发函,告知在融资过程中作为银团参与行承担了部分工作,借款人需向参与行支付银行贷款参与费用,借款人同意并接受参与费用函的条款并支付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借贷关系无关,不属于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内容,不支持借款人提出的抗辩。四、小结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9月末国内银团贷款业务余额已经突破人民币7万亿元,银团贷款占对公贷款业务比例超过10%。2019年底,工行宣布截至2019年11月末,其境内银团贷款余额破万亿元。相关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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