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2024-05-06 21:02

1.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加工制造、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临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分拨、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第五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事、公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机构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保税区派出机构。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保税区 内企业实施时,应当由保税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保税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保税区企业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行政性收费。第十三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第十五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并组织专家进行认定。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在区内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2.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

3.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保税区规划建设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天津港保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三条 在保税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第四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保税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凭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界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第六条 保税区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和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保税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国外施工企业或者委托国外建筑商进行总承包的,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颁发保税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第九条 在保税区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的,应当交回或者拆除,并按照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准出租、转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第十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4.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加工制造、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临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分拨、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在保税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保税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事、公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鼓励、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第八条 赋予保税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保税区派出机构。第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保税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保税区管委会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保税区管委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保税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备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第十五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第十六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受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

5.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天津港总体布局规划》以及《天津港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第四条 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管委会申请定点,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保税区土地、环保等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圈图盖章,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管线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跨出保税区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交回或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租、转借和改变使用性质。第九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政府
1991年9月16日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6. 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7.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除外。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八条 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控制指标、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协商确定出让金。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 出让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予以提供。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由保税区管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书,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者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第十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保税区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通过行政划拨给予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规定出让。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第二十三要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8. 天津港保税区的概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