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2024-05-07 00:23

1.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一般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物流和出口加工服务。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国家、省、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第三章 企业管理第七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第八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第九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第四章 贸易管理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第五章 金融管理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保险业务。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2. 大连保税区的管理体制

大连保税区管委会与大连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合署办公。实际由“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统一协调管理。代管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亮甲店街道、大窑湾街道。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和大连保税物流园区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于2006年8月31日经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国函[2006]80号)。大连保税物流园区于2004年8月16日获得国务院批准,2004年11月24日,大连保税区物流园区通过国务院联合验收组正式验收。

3. 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大连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规划和从事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是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保税区城市规划的编制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四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凡在保税区内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经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验线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第七条 保税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第八条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扰选择施工单位。第九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批准手续。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和界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第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4. 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及《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保税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管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销等业务。第二章  企业审批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需要建设用地和利用能源从事生产的内资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其他企业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第六条  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先向保税区管委会申请立项。申请时应提交主办单位签发的立项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文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各方签字的意向书。第七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第八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批准立项后,其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持下列文件(中文本)在规定期间内,到保税区管委会办理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一)主办单位签发的企业设立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文本;
    (三)组织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法开业证件;
    (六)资金信用证明;
    (七)环保评价书;
    (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合同、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第九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在领取批准文件(含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  登记注册第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本):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派文件;
    (五)住所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合法开业证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的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企业凭营业执照,向保税区税务机关纳税登记,向金融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第十三条  企业改变登记事项,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四章  罚则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5. 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保税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管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销等业务。第二章 企业审批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需要建设用地和利用能源从事生产的内资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其他企业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第六条 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先向保税区管委会申请立项。申请时应提交主办单位签发的立项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文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各方签字的意向书。第七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第八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批准立项后,其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持下列文件(中文本)在规定期间内,到保税区管委会办理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一)主办单位签发的企业设立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文本;
  (三)组织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法开业证件;
  (六)资金信用证明;
  (七)环保评价书;
  (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合同、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第九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在领取批准文件(含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 登记注册第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本):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派文件;
  (五)住所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合法开业证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的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企业凭营业执照,向保税区税务机关纳税登记,向金融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第十三条 企业改变登记事项,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四章 罚则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6. 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的办法。1、《办法》出台背景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快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此后国务院又出台多项规范性文件,推进综合保税区整合优化发展,特别是2019年1月,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发3号文),综合保税区被赋予加快创新升级、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的历史使命,综合保税区数量不断增加、融资租赁等新兴业态不断涌现,出台专门的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迫在眉睫。新的《办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为主要框架的基础上,结合海关新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征求各方意见,研究制定了海关监管措施。该《办法》是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管理法制化进程的最新成果,也是当前和今后综合保税区实施管理的纲领性文件。2、《办法》特点延续《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核心内容。延续《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关税配额和许可证件、保税、免税、封闭式管理等基本框架制度。部分条款解读如下: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第七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

7. 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保税区也称保税仓库区,级别低于综合保税区。 这是一国海关设置的或经海关批准注册、受海关监督和管理的可以较长时间存储商品的区域。法律依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8.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