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主要可能有哪几种

2024-05-01 19:04

1.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主要可能有哪几种

法律分析:(一)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保证担保。
(二)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三)如无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在特定情形下支付特定金额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单方负担行为。
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九十条 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主要可能有哪几种

2.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主要可能有以下几种?

法律分析:
(一)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保证担保。
(二)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三)如无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在特定情形下支付特定金额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单方负担行为。

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九十条 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3.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有几种

基于不同情况,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至少可分为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单方负担行为等几种类型。具体而言:(一)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保证担保。1、根据《民法典》,保证关系属于“从法律关系”,其存在的前提是须有“主法律关系”。简言之,将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认定为保证担保,须存在“主债权”;无“主债权”即无担保。这也是判断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是否为保证担保的一项简单而有效的标准。实践中,涉及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很多常见案例其实并不存在“主债权”,如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承诺:为上市公司股票分配一定金额股息红利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或为信托产品的受益人获得一定金额的信托利益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或为理财产品的持有人获得一定金额的理财计划收益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因上司公司股票、信托利益、理财计划收益对应的法律关系,均非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主债权”,故该等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并非保证担保。如果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系为贷款、应收账款的偿还等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为债券的兑付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该等情形则属于存在“主债权”的情形,视其他要件的满足情况,可能构成保证担保。2、仅有主债权未必构成保证担保,还需要当事人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核心要义是“当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得向担保人主张”,如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的意思表示表达出该意思,即可构成保证担保。正如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中,差额补足义务人表示,“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即属于比较典型的“当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得向担保人主张”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将差额补足义务人的承诺认定为系保证担保,应属准确无疑。(二)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学理上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顾名思义,即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共同之处在于须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前提。其区别在于保证担保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有债务人未履行之前提;债务加入则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和债务加入方之任一方或两方同时主张。通俗地说,保证担保中的“1(债权人)v.2(债务人、保证人)”,“2”(债务人、保证人)有履行义务之先后;而债务加入的“1(债权人)v.2(债务人、债务加入方)”,“2”(债务人、债务加入方)无履行义务之先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有几种

4.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几种

基于不同情况,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至少可分为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单方负担行为等几种类型。具体而言:(一)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保证担保。1、根据《民法典》,保证关系属于“从法律关系”,其存在的前提是须有“主法律关系”。简言之,将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认定为保证担保,须存在“主债权”;无“主债权”即无担保。这也是判断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是否为保证担保的一项简单而有效的标准。实践中,涉及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很多常见案例其实并不存在“主债权”,如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承诺:为上市公司股票分配一定金额股息红利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或为信托产品的受益人获得一定金额的信托利益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或为理财产品的持有人获得一定金额的理财计划收益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因上司公司股票、信托利益、理财计划收益对应的法律关系,均非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主债权”,故该等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并非保证担保。如果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系为贷款、应收账款的偿还等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为债券的兑付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该等情形则属于存在“主债权”的情形,视其他要件的满足情况,可能构成保证担保。2、仅有主债权未必构成保证担保,还需要当事人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核心要义是“当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得向担保人主张”,如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的意思表示表达出该意思,即可构成保证担保。正如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中,差额补足义务人表示,“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即属于比较典型的“当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得向担保人主张”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将差额补足义务人的承诺认定为系保证担保,应属准确无疑。(二)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学理上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顾名思义,即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共同之处在于须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前提。其区别在于保证担保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有债务人未履行之前提;债务加入则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和债务加入方之任一方或两方同时主张。通俗地说,保证担保中的“1(债权人)v.2(债务人、保证人)”,“2”(债务人、保证人)有履行义务之先后;而债务加入的“1(债权人)v.2(债务人、债务加入方)”,“2”(债务人、债务加入方)无履行义务之先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5.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

一、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的表现形式  (一)以几份上市公司公告为例:  1.莱茵置业关于为全资子公司南京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差额补足义务及担保的公告(编号:2010-049):  ?如果南京莱茵达没有足额支付行权保证金及行权价款则公司对应付未付的差额部分为南京莱茵达提供差额补足义务?  2.世联行关于对深圳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编号:2014—073):  公司同意就??等协议约定下的,赣州远发应收取的中间分配收益以及投资本金提供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3.建业地产须予披露交易订立流动性支持协议: 当差额支付机构无法履行或全面履行差额支付及营运流动性支持承诺函项下的责任时,建业中国须履行流动性支持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向流动性支持监管账户支付相关的差额。  (二)诉讼案例  1.北京市二中院(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判决:  “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及《资金信托合同》均约定,金谷信托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本期信托计划期限顺延;顺延期间由担保公司履行承诺先行偿付贷款本息,若优先级信托本益及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含信托报酬)仍未得到足额支付,由次级投资人(即浙江优选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2.上海浦东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2号判决:  “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在保证本金安全,且其收益若未达到合同中相应的税后预期收益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形式,被告均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现被告保证付款的期限已到期,应当履行付款责任。”  二、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措施的性质及探讨  (一)构成保证条款  根据最高院的判决,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而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从浦东法院30542号判决、北京二中院第11032号判决及莱茵置业、世联行公告可见,有关案例中差额补足义务人提供了明显的保证承诺,即明确约定当债权人未获得债务人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义务人保证承担对未清偿债务的差额予以偿付。  (二)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本条规定,债务转移可以是全部转移,也可以是部分转移。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学界将此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即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在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故学界将此种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指第三人自愿加入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的责任并未免除。  如债权人与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义务人通过协议明确了相关事项,则无太大问题;但如果义务人单方做出承诺且债权人无明确意思表示认可的,则可能存在效力不确定问题。即债务承担的承诺如果是在债务人违约前做出,那么债务人是否违约及未能偿付的金额是不确定的,也就是债务是否转让及转让多少并未确定,这种情况下债务转让如无事先约定,则在出现债务违约情况后,义务人反悔并以债权人并无同意的意思表示为由认为转让无效,导致债务承担效力不确定。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

6.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

法律分析:判断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基于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对涉及的各个相关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内容逐一拆解再综合分析,最终要落实到现有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如无现有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则可寻找法理上最“自洽”的解释。基于不同案例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对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的措辞、表述,确定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保证和债务加入均不符合的,应依据承诺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7.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

循环购买是指在小贷资产包中,由于每一笔债券的数额、期限、利息都不相同,导致在资产支持证券产品期限内有债权提前清偿,而达不到资产支持证券的产品期限。由于投资者收益是由资产包中债权的利息超额覆盖,没有债权意味着投资者没有收益。因此出现这种情况时,应当由原始权益人提供新的合格债权给投资者从新购买,以保证利息能够覆盖收益。差额补足是指资产包中的部分债权到期后,原始权益人能够补足合格的债权给投资者购买以保证投资者收益,如果不能按时提供,则有可能触发快速清偿、提前清偿或者其他信用事件。

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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