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备案公司做重大事项变更好做么

2024-05-17 12:14

1. 代备案公司做重大事项变更好做么

现在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备案这块监管越来越严格了,投资类公司具有私募牌照的想要变更高管人员,也是要提供专 项 法 律 意 见 书,提交协会审核,人员或者公司条件不满足难度比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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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何在ambers系统内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求具体操作方法

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要求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时,提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目前众多没有发行过私募基金产品的都在忙于请律师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如果说登记法律意见书主要针对的是没有发行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那么,《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可能是每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都可能会遇到的。

截止目前,基金业协会对何时出具、怎么出具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规定很模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大致工作流程解读如下:

一、哪些算是重大事项变更?

基金业协会文件仅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属于重大事项。另外,重大事项还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变更基金托管人的;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等。

二、重大变更事项是在事后还是事先出具法律意见书?

1、发生重大变更事项,应在设计好变更方案后,先行咨询专业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证券基金法及基金业协会规则要求标准,审查变更事项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可以出具无保留的法律意见书。

2、审核通过没问题后,在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前,可直接操作变更。

3、发生上述重大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变更备案登记。

4、除变更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外,如基金业协会审查认为也需要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及时委托律师出具。

由于变更事项往往是单一问题,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即使事后聘请变更之前提供咨询服务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一般3-5个工作日也足够了。

3. 私募备案法人和股东都变了重大事项好变更么

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重点内容
1、变更缘由说明,律师需要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情况就重大事项的变更理由进行详细陈述,主要说明变更的原因以及变更的整个过程,不能简单指向变更结果。
2、核查资料,律师需要就变更事项详细核查相关文件资料,如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执行董事决定、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档案等资料。
3、现场谈话,律师需要对变更事项的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访谈,并留存访谈照片、录音及制作《访谈笔录》。
4、征信查询,律师需要通过登录相关网站进行查询以及根据相关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对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人员进行征信查询。
5、人员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提供变更后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详细的履历信息、毕业证书以及基金从业资格等文件资料。
6、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尚未备案产品,应当承诺将在产品筹备及介绍说明文件中,准确披露变更后的基本信息,不存在虚假、隐瞒的情形;如已备案产品,应当已通过公示、通告、直接联络等方式向投资者完整披露。
7、新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重大事项变更是否存在新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需要列明关联方基本信息、工商登记等基本资料,并说明该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8、变更控股股东,律师还应详细描述变更前后的股权结构情况,列明变更后完整的股东资料、出资和实缴信息;同时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应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9、变更实际控制人,律师还需要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应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10、变更法定代表人,律师还需要核查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从业资格,并对其取得的方式进行详细说明,同时需详细描述法定代表人的履历信息及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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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司重大事项变更,银行需要做什么

与银行无关系,但应告知银行,银行会关注你们的变更是否影响银行债权,其他的变更手续要提供到银行复印件

5. 新增LP是做重大事项变更?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 发生变更的; 
(五)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 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 仲裁; 
(十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投资人(LP)有变化,即投资者的申购、赎回基金份额,不属于产品重大事项变更,在季度更新中及时更新体现就可以。

新增LP是做重大事项变更?

6.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如何正确处置重大事项变更?

作者:华德高律师
本文经公众号华说PE授权转载,更多新鲜干货可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及时获取()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作为监管层的重点监管内容,一直以来都为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所重点关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及《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登记公告”)等相关监管文件均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作出了规范要求。基于前述规定,结合实务实践,本文主要围绕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的认定、重大事项变更后的正确处置等问题进行研究,以资形成有益的结论供阅读者参考。
一、重大事项的认定范围
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范围,进行了肯定式列举,具体包括:(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然而仅依据前述多为原则性规定的列举,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认定问题。以第四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为例,就哪些违规情形及违规程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仅指私募操作违法违规,还是具体涵括了刑事、民事及行政方面的违法违规等问题的见解就不一而足。
另一方面,由于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为兜底性规定,可知前述列举并未穷尽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范围,其他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或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产生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中国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审慎认定,均可能被认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因协会对于重大事项的认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作为管理人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合理推断哪些事项系重大事项就显得相当重要。虽然登记办法中关于重大事项的列举存在一定的实践障碍,但值得一提的是,登记办法的内容仍然为重大事项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思路:以“损害或影响投资者利益”为判断基准。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十八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等)应及时向基金投资者进行披露事项的规定,以及备案系统中关于变更事项的填报内容也提供了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认定的另一参考思路。一方面,根据信披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均需及时披露。相应地管理人发生前述事项时,应认定为重大事项。另一方面,参考备案系统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信息填报事项的分类,管理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内容变更、管理人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变更、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变更、出资人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管变更及管理人挂牌上市情况变更情况均需报送更新。若管理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事项与前述内容相关,也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变更报告程序。(按照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机构类型”不能变更。若要改变机构类型,需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重新申请。)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根据笔者提供服务的公司中,协会对基金管理人高管变更比例过高的,在反馈意见中也提及需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正确处置方法
(一)信息披露与系统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按照信披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如实、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即使相关合同未就披露事项做明确约定,管理人也应最大限度的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公示、邮件告知等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的相关变更情况。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私募管理人须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https://ambers.amac.org.cn)向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具体报送方式为: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发送至协会邮箱,并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重大事项变更。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五条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需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除要求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外,还提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实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撰写应包含以下要点:
1、重大事项变更前的基本情况说明。专项法律意见书需如实陈述私募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前的基本情况(不限于备案系统内的填报情况)。
2、变更缘由及过程说明。律师需要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情况详细陈述重大事项的变更缘由及变更过程,并就变更事项的合法有效及合理性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3、变更后的影响。建议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重大事项变更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并发表结论意见。律师还应核查本次变更是否已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内容向已备案的基金产品的投资者进行及时、准确、完整地信息披露,对于未备案产品的管理人,应当承诺将在产品筹备及介绍说明文件中,准确披露变更后的基本信息,不存在虚假、隐瞒。
4、变更控股股东的,应详细描述变更前后的股权结构情况,并列明变更后完整的股东资料、各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对于变更为法人控股股东的,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变更为自然人控股股东的,应核查身份证件;变更后股东是否涉及外资,若有,应说明穿透后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另外,在意见书中对变更后控股股东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进行充分披露。若变更控股股东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具体说明。
5、变更实际控制人的,注意穿透至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对于法人实际控制人,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核查身份证件;另外,若新实际控制人存在对外投资,则涉及申请机构关联方范围的变化,需要在意见书中对变更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进行充分披露。建议在意见书中对实际控制人的对外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披露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并说明该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6、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需要核查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材料及履历信息,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存在兼职情况,其岗位设置是否符合协会要求。
7、法律意见书应体现律师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重大事项的进行详细核查过程及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核查相关文件资料(如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档案等资料)、现场查验(查验笔录)、变更事项的相关人员访谈(访谈笔录),征信查询等。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限制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以下简称“解答十四”)及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相关要求,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解答十四发布(2017年11月3日)之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四、没有正确处理重大事项变更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未经协会审核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完成相应整改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1、登记公告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2)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向协会报告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否则将会被协会及其他监管机构采取警告、行业谴责、加入黑名单等行业处分:
1、登记办法
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一年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填报业务数据、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措施,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信披办法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3、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实际运营中遇到重大事项变更的情况已屡见不鲜,一旦发生事项变更,应审慎认定其是否属于重大事项变更范畴并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及报送更新义务。若对某变更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协会确认,以做到合法规范经营。

7. 怎样用好重大事项决定权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它具有创制性、民主性、权威性、重大性的鲜明特征。对没有立法权的县级人大常委会来说,决定权的地位和作用尤为突出。然而,受思想认识、体制机制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一职权行使并不充分,离宪法、法律的规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差距,较之监督权、任免权而言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 县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来,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与实践,取得了一定进展和成效,但总体上看这一职权的行使还很不到位,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党政不分,边界不清。由于受旧的政治体制的影响,有的地方延续高度集权型的领导模式,在实践中造成了地方党委对国家机关各个部门具体事务的大包大揽。具体表现在:部分地方党委包揽了对本行政区国家事务的决策,党委的决策往往不经人大常委会决定就直接交政府执行;有的经常是党委和政府联合发文,要求贯彻执行,使人大常委会决定权如同虚设;有的地方甚至该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也不依法提交。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行政侵权,导致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难于行使,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或忽视。 程序不明,决策倒挂。现行法律法规对重大事项的提请程序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一些决议或决定出台的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在实际工作中,“一府两院”习惯于首先向同级党委负责,其次向其上级部门报告,有意或无意地绕开了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有的政府部门主观地对重大事项进行甄别和选择,不能做到凡重大事项都交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有的地方政府在重大事项上“先斩后奏”,越权行事,将人大行使决定权视为“走过场”。结果表现为,法律的原则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执行起来是另一回事,向党委和上级机关负责是具体的,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提请决定、接受监督是飘忽不定的,客观导致了决定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够。 效果不明,有权无力。人大决定权本应是最具权威和法律效力的决策形式,然而在实践中不少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这一职权上或“不敢”,或“不愿”,或“不会”,或“不善”。如果“一府两院”不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或不认真执行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虽可依法进行询问、质询或开展特定问题调查,但现实中这些刚性手段却鲜少运用。决定权行使上不同程度地存在“四多四少”现象,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行使得多,法律原则规定或未明确规定的行使得少;作出的决议、决定比较原则、面面俱到的多,而突出重点、抓住要害,有具体指向的少;被动行使的多,主动决定的少;作出决定的多,落实到位的少。这些情形导致人大常委会有“权”而无“力”,重大事项决议效果不理想。 范围不清,无所作为。对哪些具体工作应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怎样规范有效地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即使有的地方出台了界定重大事项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但普遍比较原则和粗略,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性不强。每两个月一次的人大常委会会议,虽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一些专项工作报告,但在审议中往往是谈成绩多、讲问题少,谈普遍性的东西多、讲实质性的问题少,更缺乏观点的碰撞和交锋,很难从审议中权衡利弊得失。有时也发现一些问题,但大多是以审议意见的形式反馈给“一府两院”,很少能针对这些重大问题,在深入调研论证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作出带有实质性内容的决议、决定。 县级人大常委会如何运用好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对策 作为县级人大常委会的三项职权之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不应束之高阁,理应得到重视并被充分而有效地行使,真正发挥作用。 科学界定和正确把握重大事项的标准与范围。判断某一个事项是不是重大事项,可以综合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二是本行政区域内带有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国家事项;三是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事项;四是客观实际确需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上述这些原则,实质上是重大事项的确定标准,有的学者将之概述为“法定性”、“国家性”和“重大性”。 据此,县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议而必决的重大事项。这一类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等。二是议而可决的重大事项。这一类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作出决议或决定,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五年规划中期实施评估情况等。三是议而不决的重大事项。这一类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但不能作出决定,如行政区域划分、政府机构设立。 正确认识和处理人大决定权与其他职权的关系。研究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这一问题,必须将其放在我国现行的政权体系中来看待,搞清它与其他职权的区别与联系,正确处理好三种关系。 一是人大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的关系。地方党委通过决策的方式贯彻实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行使执政权力,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县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两者目标一致。党委通过人大常委会了解群众的愿望和要求,集中群众的智慧,形成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正确主张,最终经过法定程序把党的决策变成国家意志,成为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党委的决策是人大常委会确定工作目标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政策依据、行动方向和指导原则,坚持党的领导是做好人大工作的根本政治原则。 二是人大决定权与政府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地方政府在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上具有行政管理权,但政府对行政管理的决定与人大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在性质、效力和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对应该由人大决定的重大事项,政府要主动提请人大决定,而不能越权决定,人大也不能越权代行政府的行政权;有时对同一事项,人大、政府都可以作出决定,但政府的决定应服从于人大的决定,不得与人大决定相抵触,人大有权撤销政府不适当的决定。 三是决定权与监督权、任免权之间的关系。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之间,既相互交叉、相互依存,又相互联动、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县级人大常委会职权体系的统一整体。人大常委会所讨论决定的一些重大事项议题,是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发现和产生的,作出的决议或决定需通过行使监督权来保证实施。在行使任免权过程中,必然要把所任免对象执行人大决议或决定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督察,这对人大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具有保证和促进作用。只有把“三权”行使有机统一起来,才能使其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进一步严格规范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程序。程序是实现实体法的重要保证。宪法及地方组织法对重大事项只作了原则规定,没有涉及具体的程序规定。有效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程序,以保证重大事项一旦进入法定程序,就能够不受任何非正常干扰、不可逆转地依照程序进行下去,能够作出合理、可行的决定决议,并最终落实到位。 县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应着重规范提出审查、调查研究、请示汇报、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公布实施、监督反馈等七个方面的工作程序。 建立和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听证制度。听证程序虽然不作为决定产生的必经程序,但其作用是极其明显的,尤其是在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上,完全有必要在决定产生前召开听证会,将听证程序纳入人大常委会产生重大事项决定的程序中来,以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实现决议、决定的科学化、民主化。 要保证听证的质量,提高听证的效率,须在举行听证的基本程序上下功夫。从西方主要国家和我国地方人大听证的实践来看,实施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证,主要包括四个基本程序:一是听证的提起,二是听证的准备,三是听证的举行,四是结果的处理。

怎样用好重大事项决定权

8. 劳动合同法中重大事项变更内容

  劳动合同中的任何事项变更都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变更书。
  劳动合同法的变更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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