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债权

2024-05-08 17:29

1. 民法通则/债权

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三、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

民法通则/债权

2. 民法通则中的请求权有哪些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简单的说,就是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在理解权利的概念时,要注意与权能和权限相区分。其中,权能通常指权利的具体形式;而权限是法律准许当事人意思发挥作用的限度范围。有以下基本含义:(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  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分类:(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抗辩权,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原权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人身权就属于专属权。非专属权,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财产权多为非专属权。

3. 债权请求权的请求权

1、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仅在债权法中,而且在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中都普通存在。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此种请求权并非债权上的请求权。再如,继承法中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所以,请求权在民法中是普遍存在的,它是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2、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因为债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又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由此可见,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von Tuhr将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3、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4、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的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一些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因为这些请求权不以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正因如此,请求权是债的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不能将请求权的体系与债的体系简单地加以等同。5、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构建完整的请求权体系。5.1请求权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权利的功能考虑,可以将请求权区分为两类:一是作为权利内容的请求权;二是为保护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一种权利,通常以基础性权利受损为产生前提。5.2债权请求权强调给付内容的“财产性”,其是作为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存在的。而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各种基础性的权利都可以产生特定的请求权。只有将债权和请求权加以区分以后,才可能构建一个请求权的体系,才可能既明确界定债权的内容,又强化对基础性权利的保护。6、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合理界定债权请求权的准确内涵。债权和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债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因此,凡是非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均不属于债权的范畴。例如,受害人在名誉权被侵害以后,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关系来看,这些请求即属请求权,但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具有明显的财产内容,而只是一种非财产性的人身关系,这种责任具有人身属性和道德色彩,无法归人财产性给付之中。正因如此,侵权责任关系并不能全部纳入债法范畴。

债权请求权的请求权

4. 民法中的债上请求权概念是什么

请求权可以分为物商请求权,债上请求权,人身权上请求权,或者有的人认为还包括知识产权上请求权。
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是依赖于所谓的“先权利”,这是他的一形势和存在的基础,没这个基础无所谓请求权。
债上请求权仅是法律为保障债的顺利履行而设置的一项保障制度。

5. 《民法通则》有关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0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105.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106.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0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11.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1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116.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119.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120.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126.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民法通则》有关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6. 民法中请求权的效力是什么?

应然性之请求权与所有的第一性的权利一样,其效力是不完全的,仅仅表现为‘给付授予力’,作为权利的主体,可以接受义务人的义务履行的结果,而请求权中的‘给付请求力’和‘保护请求力’只是作为一个待命状态的核武器仅仅起到威慑的作用,是‘隐而不现’的。在请求权概念创建之初,就是由于停留在应然性之请求权的层面,
所以使债权的概念成为多余,无论请求权成为多余,还是债权成为多余,都说明债权与应然性的请求权具有相同的含义。应然性的请求权在义务范围内,与之相对应的是义务。在应然性请求权的含义上,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温德夏特会说债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物权则是对万人的无数的请求权的集合。而实然
性之请求权是具有完全效力的请求权,它不仅具有应然性之请求权所拥有的‘给付授予力’,还具有‘给付请求力’和‘保护请求力’,实然性之请求权的行使必然在法律上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完成其弥补因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到的利益损失之使命。所以,实然性之请求权是以权利救济的手段出现的,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第二性的权利”。张文中的应然性请求权和实然性请求权,是从效力角度对请求权所作的划分,如果从权利角度来理解呢,前者相当于原权利,只是规范着一种秩序,让权利人知道他能够做什么,义务人应当做什么而已”,后者就相当于原权利受到侵害后被侵害人享有的救济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实然性请求权内,即原权利收到侵害后,被侵害人得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因为甚至契约关系中的请求权也是‘隐而不现’的,如果不是契约被违反(或侵害)或者有被违反之虞,那么契约就没有请求之必要,有谁见过在正常状态下存在的请求权?如果仅仅是督促对方履行,与对别人说‘你不许打我的孩子’‘你不许侵占我的房子’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一样丝毫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而关于到履行期限的请求,在相对人积极履行的情况下,与其说是权利人的请求,不如说是权利人的接受更为恰当。

7. 民法典关于债权的规定

法律分析: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典关于债权的规定

8. 民法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

法律分析: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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