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意对《昆明市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办法(试行)》中的第四条第3点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文为: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每亩500元的标准征收农业发展基金。二、修改后的条文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中第四条第3点的内容同时废止。三、根据所修改的条文征收的农业发展基金,由你局在办理征地手续时代为征收。你局代为征收的农业发展基金及其存款利息,按年度上交财政。你局按有关规定收取的不可预见费,作为专项资金处理,当年结余部份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并入基金范畴。 此复 昆明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