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一章

2024-05-18 06:12

1.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 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 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第九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 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一章

2.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第二百零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第二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第二百零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 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 件。第二百零七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 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条 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第二百零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第二百零九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第二百零十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第二百零十一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第二百零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第二百零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 件等方面的意见;(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第二百零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3.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三章

基金的募集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 件。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 件。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第一百一十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三章

4.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四章

非公开募集的基金第一百一十二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条 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但基金管理人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低于规定数额的,豁免注册。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应当报送基金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质、注册资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报告安排等基本情况。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应当合并计算。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豁免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实行自律管理。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基金行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不表明对其投资管理能力的认可。未经注册或者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或近似名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应当注册但未申请注册或者应当登记但未申请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有权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开立证券账户、限制证券买卖。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不再符合规定条 件或者有重大违法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注册。被依法注销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第一百一十六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第一百一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二)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八)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九)基金财产清算方式;(十)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转让的程序和方式。无限责任型基金的基金合同除上述事项外,还应载明:(一)无限责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无限责任人的除名条 件和更换程序;(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 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四)无限责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转换程序。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第二百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第二百零一条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有关信息。第二百零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适用本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至(五)项和第(九)至(十一)项、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 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5.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6.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7.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投资的最高决策机构,是非常设的议事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基金经理授权,决定基金经理的任免。

  (二)风险控制委员会

  也是非常设议事机构,一般由副总经理、监察稽核部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二、投资管理部门

  (一)投资部:投资部负责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定的投资原则和计划进行股票选择和组合管理,向交易部下达投资指令。

  (二)研究部:研究部是基金投资运作的支撑部门,主要从事宏观经济分析、行业发展状况分析和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分析。

  (三)交易部:交易部是基金投资运作的具体执行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执行交易计划。

  交易部的主要职能有:

  (1)执行投资部的交易指令,记录并保存每日投资交易情况;

  (2)保持与各证券交易商的联系并控制相应的交易额度;

  (3)负责基金交易席位的安排、交易量管理等。

  三、风险管理部门

  (一)监察稽核部

  监察稽核部负责对公司进行独立监控,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分析报告。

  (二)风险管理部

  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或潜在的风险进行有效管理。该部门工作主要对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预防风险的存在。

  四、市场营销部门

  (一)市场部

  市场部负责基金产品的设计、募集和客户服务及持续营销等工作。

  市场部的主要职能有:

  (1)根据基金市场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以及基金公司内部状况设计基金产品,并完成相应的法律文件;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

8.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