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什么国家

2024-05-15 12:57

1. 环境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什么国家

一、环境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后成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成为保护环境、实现环境权益重要手段。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公益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词,起源于罗马法: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市民均可提出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美国公益运动的展开“公益诉讼”这一术语被广泛使用。公益诉讼的提出,打破了传统诉讼法中以“利害关系”为适格当事人的限定。
二、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中最早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其中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及个人)污染空气的行为提起诉讼,而对公民未作任何利益关联的限制规定,即不需要原告证明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受到了侵犯。除了美国,英国也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较早的国家,上世纪八十年代,英国的《污染控制法》就有“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规定。为加强国家对环境公害诉讼的干预,英国还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利益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
三、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环境和生态遭受到严重的破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环境危机。这种危机不仅危害到了民众的生命健康,还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环境公益诉讼”的统一概念,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已有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以上内容参考资料:
维普网,王亚林.《环境公益诉讼之我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2期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
《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实践及制度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环境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什么国家

2. 环境公益诉讼可通过什么提起诉讼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可以由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 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是什么?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起诉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起诉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
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致,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组织的具体内容,对于相关组织的认定,应当严格基于实际的环境公益行为而定,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司法机关来进行合法的豪侠,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是什么?

4. 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是什么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起诉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起诉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致,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组织的具体内容,对于相关组织的认定,应当严格基于实际的环境公益行为而定,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司法机关来进行合法的豪侠,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5. 为什么要提出环境公益诉讼

因为我国的环境污染十分严重,已经威胁人们的基本生存,故环境公益诉讼出台已迫在眉睫。
但新民事诉讼对污染环境的规则仍失之过宽,脱离了基本的国情,我国是人情社会,如果只能是有关有关组织才能起诉,意思即为一般受害人是不能提起的,我国污染环境的都是有一定社会关系的企业主,有的甚至是国企,他们都有着与地方官员密切的联系,故只要走走关系,环境污染仍不会被起诉,也就是说想要遏制污染的美好愿望,仍会是镜花水月。

为什么要提出环境公益诉讼

6. 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当环境污染事件影响到公众利益,且原告并不属于利益损害方,赔偿金赔给国家而非受害者时,这就属于公益、而非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污染事件屡禁不止因和违法成本过低有关。通常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不过几十万。通过公益诉讼,由环保组织追究责任方高额的经济补偿,能强化环境保护效果。新《民诉法》使该诉讼有法可依;中华环保联合会给三家地方法院递交诉状,至今未获书面答复。
一、环境污染诉讼时效是几年?
环境诉讼时效,是指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中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益的法定期限,权利人在这段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保护,无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保护。环境保护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既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实现其权利,也是为了便于法院及时搜集证据,查清事实,及时解决环境争议。在中国目前环境诉讼时效主要有民事和行政之分。(1)环境民事诉讼时效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中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对加害人提起的赔偿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但超过20年的,不得再起诉。(2)环境行政诉讼时效则适用于环境行政案件中的管理相对人不服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罚款等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三个月,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起计算。至于环境刑事诉讼时效,即追究环境犯罪的法定期限,则因各种具体的环境犯罪而不尽一致,确定时效的原则集中体现在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中。环境法学界认为,鉴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渐进性和隐蔽性,各类环境诉讼时效应适当长于一般行政、民事和刑事诉讼时效。
二、环境纠纷的调解
在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持下,由环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在分清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环境污染和破坏纠纷主要是民事纠纷,具有可协商解决的特点,因而调解方式在解决环境纠纷的过程中得以广泛运用。在中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根据主持调解的机关和组织的不同,主要有三种形式,即由基层群众性调解组织主持的民间调解,由环境保护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和人民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

7.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有什么

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有如果有当事人进行污染环境,那么可以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有
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环境污染侵权和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
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两大区别:
1,举证责任不同:
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原告被害人应当对要件事实(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承担证实的举证责任。特殊侵权行为则反之。
一般说来,被告对其免责事由的证明,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属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关于环境污染和产品责任中的免责事由的举证、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故意的举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过错举证,均属于被告对己有利事实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并非举证责任倒置。
此外,在过错证明上,应当区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事实中的过错与免责事由中的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加害人过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若法律将加害人过错证伪的责任倒置给加害人,则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可以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阻碍自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虽不以加害人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加害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来免责,在此情况中加害人对利己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并未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不构成举证责任倒置。
2,归责原则不同:
也就是说只要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如:达标排放),只要两者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由侵权人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责),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大多数是无过错责任,亦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因此,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上与一般侵权责任最大的区别有两点:一是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减少,不必再就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二是由于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的举证责任加重,即使是仍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被告亦耍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某些特殊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又进一步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有什么

8. 环境公益诉讼有什么作用

 对环境污染了解越多,就更加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下面是我为你介绍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的内容。
   环境公益诉讼作用 
  新修订的《环保法》也提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环保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因此,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依法向绍兴市中院资源环境庭提起公益诉讼,并最终获得了赔偿。赔偿仅8万元的诉讼案件,意义却远不止于此。
  根据《绍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状况白皮书》,2013年至今,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偷排废水、倾倒印染污泥案件频发。
  “在环境污染案件高发的背景下,可以通过这种模式,加大惩处力度。这也给这些偷排废水、废气的企业和个人敲响了警钟。”在__看来,这起案件最大的突破在于,“任何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后都可以把侵害公共环境的人或者企业推上被告席,不需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公益诉讼的含义 
  作为一个经济学的现象,“公地悲剧”这个故事充分的体现出公益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的必要性,为防止公有环境资源被私人或者私企等作为私人财富占有使用以致使其作为一个公共资源的普遍利益受损,公益诉讼便应运而生。公益诉讼主要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私人损害,而由适格主体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诉讼,旨在维护多数人的公共权益不受侵害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逐步发展完善,并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广大公民均能享受到的权益,即由广大人民群众自由使用,而此种利益非营利、公益性的特性更易被私人所觊觎,从而侵害广大公民对于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如此便需要公益诉讼来维护公共权益。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针对由于环境问题侵害广大公民权益而引起的诉讼,就目前的社会形势来讲,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更需要人类的关注。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原则
  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实对象主要包括:
  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4个要件:
  1、侵害行为;
  2、损害结果;
  3、行为人的过错;
  4、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四大要件就是需要通过举证加以证实的对象。
  二、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污染受害人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
  ①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
  ②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三、环境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的加害人应就两方面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②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不可抗力,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劫难,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旧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②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③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④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失的,有关责任者依法免于承担责任。
  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污企业最具举证能力加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