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

2024-05-05 01:56

1.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交存维修资金。第七条 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第九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

2.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范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专款专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一)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存、续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均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一)购房人购买商品房屋的,按购房款的2.5%缴存;(二)参加合作建房的,按房改办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三)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2%的比例缴存;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35%的比例缴存。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30%时,产权人应及时续存。第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如下:(一)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屋(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产权交易时,应当持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协议)、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表等要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经发生挪用的单位,应当及时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到专户;(三)售房单位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指定的账户。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列帐,核算到户。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为了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产权人对其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的权利。第十三条管理机构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产权人对其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的权利。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产权人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所涉及的产权人持票权2/3以上通过,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管理机构核准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使用计划;(二)产权人分户明细;(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书;(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3.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法规名称: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施行令: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8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祝业精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4.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办〔2010〕101号

  各市(州)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用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局:

  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五条  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第六条 设电梯的房屋,另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一次性交存属业主所有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代管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合同条款。未售出的房屋(含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用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九条 公有住房房改时,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按照房改部门出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中的数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代管单位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已经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区域,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要审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不予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业主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首次应缴存数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续筹后账面应当不少于规定的首次应缴存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大会、房屋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扣除管理成本后的余额。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公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其他应计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代管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代管单位应当与专户银行共同开发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账、核算到户,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结存和查询等环节统一管理。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业主可以随时查询分户账中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代管单位申请重新复核。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代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代管单位在接受业主委员会查询时,应当书面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代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银行组合存款,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当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次年未发生使用的,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未发生使用的,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发生使用的年度,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如双方没有约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征收拆迁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向代管单位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一般包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路灯、沟渠、池、井、垃圾箱(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附属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单幢房屋内相关业主共有的外墙面、屋面、落水管等。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门厅、楼梯间、电梯、电梯间、走廊通道、照明、消防设施等。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无法明确责任人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房屋自然损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原则区分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用房等房屋维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否需要增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比例,由业主规约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约定。

  第二十五条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未售出的房屋维修,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按照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代管单位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向代管单位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相关业主同意实施使用方案的书面决议;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上述材料真实性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基本情况、施工预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清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的工程款补足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使用方案和相关业主同意实施使用方案的书面决议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和维修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7天。

  第三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工程的预结算编制与审核、施工监理费用明细分摊等,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代管单位对申请材料做书面审查。

  对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代管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划拨。

  不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维修过程实施监督。

  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材料应当交代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由责任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由代管单位存档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规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规定向代管单位提请补建,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多产权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5.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栋楼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通讯设施、监控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前款规定的共用设施设备中的上水管道、加压水泵、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线路、锅炉、暖气线路、通讯和有线电视线路等及其使用的房屋的维修、养护,由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业主的维修资金。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已售出的商品房、集资联建房、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等均须建立维修资金。第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维修资金的监管。其下设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维修资金缴存第七条 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缴,售房单位代收维修资金时,须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维修资金代收代缴协议。售房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缴存时间,足额缴存维修资金。第八条 商品房屋购买人应按购房款2.5%的标准缴存维修资金。收缴单位须向缴存业主出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商品房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第九条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出示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缴存至其设立的专用账户,并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缴存标准: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售房款标准2%的比例缴存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30%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缴事宜。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缴存、未补缴商品房维修资金的,应当补缴;未缴存、未补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维修资金管理第十四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帐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第十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在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自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第四章 维修资金使用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决策,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栋、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制定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内容包括:

  (一)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

  (二)工程预算;

  (三)受益业主户数及维修资金的帐面余额明细;

  (四)维修工程的组织方式。

  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受益业主或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6.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第七条 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现房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7.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介绍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为地方性法规,是吉林省长春市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范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的办法,共有26条,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介绍

8.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的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六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第六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第六十四条 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第六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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