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1修正)

2024-05-03 04:01

1.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1修正)

2.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3.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集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修正)

4.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照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人民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是不得处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当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5.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照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人民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是不得处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当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修正)

6.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份向市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制定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每年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情况。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四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地价款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出让合同,逾期交付土地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造成土地使用者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保证金抵充地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余额返还土地使用者,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二、第三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三、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四、第五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五、第六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六、第八条修改为:“下列监察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
  (一)受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调查处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七、第九条修改为:“下列监察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八、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一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属于其监察职责范围的,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十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三十天”和第三十七条中“前十天”分别修改为“三十日”和“前十日”。十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居(村)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十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中“运输”修改为“交通”;第二款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十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者钢筋混凝土结构的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5)

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1999)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时,向受让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受让人与转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受让人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转让人可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应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五、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删除“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发给《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公共设施部分不得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征得全体受让人五分之四以上的同意。”八、删除第四节房地产包销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九、在第六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六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房地产的,交付行为无效,受让人有权拒绝接受交付;主管机关可以对房地产开发商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