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5 05:27

1. 抚顺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第四条 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5%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基金市留成部分按40%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随时划转和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并拨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第八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市使用中央、省水利专项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及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低于80%。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向水利部门拨付,并由城建、水利两个部门共同提出具体操作方案。第十条 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并在每年年底向财政部门报财务决算。审计部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十二条 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政府不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底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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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

3.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4.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财 政 部发展改革委水 利 部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5. 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资产管理,保证农村水利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资产,是指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直接为农村生产、生活服务的各种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和设备。
  农村水利资产包括:
  (一)节水滴灌等灌排工程;
  (二)水库等蓄水工程;
  (三)水闸、堤防(含护岸)等防洪工程;
  (四)农村饮用水等供水工程;
  (五)塘坝、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电站等农村水电工程;
  (七)直接用于农村水利管理的房屋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资产的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资产管理,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农村水利资产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水利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所需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县以上财政予以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所需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扶持政策,结合当地实际予以适当财政补助。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由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建立台账,登记情况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由其进行登记并建立台账,经乡(镇)水利服务机构汇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水利资产状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备案。
  农村水利资产登记表样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资产登记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建立农村水利资产档案。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水利资产管理信息库,对农村水利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八条 农村水利资产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村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业企业等出租、出借和发包。
  对公共安全有重要影响的且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堤防、水库等农村水利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和发包。已经出租、出借和发包的,该农村水利资产的防汛、抗旱、日常管护、维修、安全运行等责任,由出租(借)人、发包人承担;合同期满后,不得继续出租、出借和发包。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出售、报废等方式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使用的;
  (四)其他丧失使用功能的。第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出租、出借、发包和处置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报县财政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出租、出借、发包和处置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财政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出借和发包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依法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出租、出借和发包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期限、管护范围、管护责任等。承租(借)人、承包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污染处置等应急情况下的水资源调度。第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处置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置的,其评估结果经县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资产处置的基准价格;乡(镇)人民政府处置的,其评估结果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资产处置的基准价格。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出租、发包或者处置农村水利资产产生的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出租、发包产生的收益,应当用于农村水利资产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支出;处置产生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和再投入。

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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