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

2024-05-08 21:45

1.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

2.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经纪人管理办法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

3.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经纪人管理办法

4.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资格认定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三章 经纪组织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四章 经纪活动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纪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5.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介绍

《经纪人管理办法》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第36号令,以下简称“原办法”1)同时废止。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介绍

6.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纪人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
  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条 (中介活动的准则)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中介业务范围)
  经纪人可以从事各类商品、技术贸易和其他商业领域的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监督机构)
  本市工商、财税、物价、审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六条 (登记注册)
  个人和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第七条 (个人申请的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作为担保。第八条 (个人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三)资金或者财产担保的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中介活动,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第九条 (合伙经纪机构)
  经纪机构可以由个人合伙成立。
  合伙成立的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十条 (法人经纪机构的条件)
  经纪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成为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额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经纪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经纪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验资证明。
  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经纪机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章 中介活动的规范第十二条 (中介合同)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中介合同,并按中介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中介合同的内容)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经纪人应当根据所知悉的事实,据实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十五条 (获取佣金的条件)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为中介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7.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商品、证券的买卖、转让、租赁及其他中介服务,并为此收取佣金的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人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经纪人资格的认定;
    (二)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三)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章  经纪人登记管理第七条  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三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第九条  公民申请经纪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第十条  申请设立经纪组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有三人以上已取得经纪人资格。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公民,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领取《济南市经纪人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开展经纪活动。
    符合经纪组织条件的,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纪组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执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三章  经纪活动管理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业务的费用负担、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它事项。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有如实的业务记录。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询时,经纪人必须提交其业务记录。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设立帐薄,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佣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项目,有权取得佣金。佣金的比例、数额按合同约定收取;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例所附的收费标准收取。
    企业支付的佣金可以摊入成本。第二十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后,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经纪活动;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胁迫、欺诈、行贿等非法手段;
    (三)同与经纪活动相关的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四)弄虚作假,骗取委托人财物;
    (五)超越核准登记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六)超越代理权限进行经纪活动;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

8.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 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