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2024-05-06 09:37

1. 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沈阳地区林业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境内的一切采矿、造纸企业(包括外地在沈开办的企业)、药材收购企业和个体业户,均应向市或县、区林业部门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第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是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其征收和使用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第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与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按如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开采有色金属矿石每吨三角;
    (二)采掘石油矿,原油每吨一角五分;
    (三)开采滑石矿每吨二角;
    (四)开采石灰石、杂石、山皮石及山皮土等每立米一角;
    (五)在林业用地取沙、土每立方米五分,采煤每吨五分;
    (六)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从外地购入的木材免交);
    (七)药材收购企业(包括直接收购药材的生产企业)按中草药材收购额0.5%交纳。(从外地收购和从本企业投资建设的药材基地中购的药材免交)。第六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药材收购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第三章  征收机构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代征,其中和平、沈河、大东、皇姑、铁西区内企业由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直接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第八条  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统计报表和财务帐目,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第四章  使用范围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造林、育苗、幼林抚育、森林保护、林业科技宣传等非经营项目的无偿拨款。
    (二)对速生丰产林、经济林、国营场圃多种经营等经营项目的有偿借款。
    (三)营造造纸林基地。
    (四)国营单位、乡、村组织和个体业户造林需要资金补助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按基造林数量、质量检查验收后,予以适当扶持。
    (五)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予以贴息。
    (六)各级林业部门,从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留用部分中提取3%用于发展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七)由育林基金征收站代征的,可从征收总额中提取5%代征手续费;新增人员的经费可以从征收的开发基金中支付。第十条  各级财政不得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中冲减林业其它经费。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提取的科技教育宣传奖励费,均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一切税费。第五章  基金管理第十一条  凡按规定应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填写《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登记表》,报市或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站。第十二条  由县、区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一律交同级财政农财专户存储。县、区财政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统一上交市财政60%,县、区留用40%。
    由市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全额上交市财政。
    造纸企业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企业从财务中自行提取,并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上缴市财政。第十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上年提取,下年使用,由林业部门负责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拨款。第十四条  造纸企业计提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财政、林业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对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积极的造纸企业,可优先安排使用。第十五条  对故意拖欠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业户,按月征收总额加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按季报表和预决算制度。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市财政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林业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细则发布前未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仍按《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辽政发〔1988〕171号)规定补交。

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2.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通过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等项目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区、县(市)。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第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资金管理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省、市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开发县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的工程管护资金;

  (二)市、开发县财政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计划财政资金总额3%比例安排的工程管护资金;

  (三)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农发工程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受益农户等投入的工程管护资金。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不得用于购置车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补贴等行政事业费开支。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申报和审批由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维修工程预算进行造价审核后,报经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照县级财政报账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和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三章 项目管理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第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及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逐级下达年度项目立项通知。

  市和开发县内承担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事企业以及具有一定土地种植规模的个人为项目申报主体,按照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并按照规定报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3. 沈阳市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农业机械化步伐,提高农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农村各县(区)、乡(镇)和自然村。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来源包括:
    (一)农业提留中公积金部分的50%;
    (二)提取的农机具折旧费;
    (三)村自有财力(主要是村办企业的提留)中,用于农业发展基金部分的30—50%;
    (四)乡(镇)自有财力中,用于农业发展基金部分的40—50%;
    (五)县(区)自有财力中,用于农业发展基金部分的30—50%;
    (六)上级下拨的商品粮基地建设、优质米基地建设和农业开发投资,以及粮食发展基金、以工补农资金中,用于农业机械部分的资金;
    (七)上级下拨的用于购置农机具的其他资金。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要坚持“谁筹集,谁使用”的原则;作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区农机具的更新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的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分别由本级财政部门和农机部门共同管理。村筹资金实行村有乡管,由乡农机、农经部门共同管理,并在农民合作基金会单立帐户。第六条  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要建立正常的管理制度,纳入各级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做到收支、帐目公开。使用农机发展资金时,由本级主管领导审批。第七条  财政、审计、农机和农业管理部门,每年要对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对筹集、使用和管理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对筹集、使用和管理差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不提、平调、挪用或贪占基金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责任。第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农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暂行规定

4.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林业建设,征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实行“以林养林”,促进林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育林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银行付款。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第二章 征收标准第五条 凡采伐外销木材(包括原木等外材、杂木杆、小规格材、小农具材、板方材、大棍、大柴、耳木、枝丫材)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由出售者按木材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采伐销售条材的(包括柳条、槐条、荆条、杏条等灌木条材),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五的育林基金。第六条 国营林场、乡(镇)、村办的各种木材加工厂及经营木材加工业的个人,利用自产木材(含条材)加工出售的木制(条材)成品、半成品折成原木(条材),按原木(条材)售价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第七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厂区、庭院的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营造的林木,自造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第八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山林(包括林业用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应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当地育林基金征收管理部门缴纳育林费,作为育林基金收入入账;其余百分之八十留归被征用者。其中国有、集体单位应将其列入更改基金,用于“以林养林”,专款专用。第九条 凡由林业部门查获盗砍盗伐依法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第三章 征收机构第十条 市、县、区要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按编制配备专职人员。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实行独立核算,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隶属各级林业部门领导。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由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负责征收,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征收员执行征收任务时,要出示证件。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财务账目和销售单据,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第四章 使用范围第十二条 采伐并销售国有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国有林育林基金,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护林等项费用的支出。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应纳入基建计划,按基建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采伐并销售集体、个人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集体林育林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大面积造林、育林、护林、合作造林,以及扶助乡、村集体及个体种苗、造林工具等项费用的支出。缴纳育林基金的乡、村在基金使用上可予优先。第十四条 乡、村和个体造林需要给予育林基金补助的,应按造林数量、质量,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予适当扶持。第十五条 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由于林业生产周期长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用育林基金给予全贴息或半贴息,但造林、营林成果必须合乎国家标准。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医药费和福利费,交通工具、代征人员的经费、补助费等,由各级留成的育林基金中支付。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发展各级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五章 基金管理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育林基金征收的各项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对贡献大的征收员可实行奖励,奖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留成部分解决。第十九条 拖欠育林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应征数额每日缴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有意拒缴的,经查出按应征数额的一至二倍予以罚款。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第二十条 市、县、区育林基金的分配比例:国有林和由国营单位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七十,县区为百分之三十”集体林和由集体单位及个人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十,县、区为百分之九十。
  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将征收的育林基金于季末按规定比例上缴市主管部门。年末不交视同拖欠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