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4-05-06 22:44

1.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六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九条 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其他收入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第十条 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资助。第十二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第十三条 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第三条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发给《上海市归侨证》。
  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区、县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认定。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为归侨、侨眷做好服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第六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第七条 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属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第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籍在其他省市的配偶要求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户籍。第九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各级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华侨,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政府侨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给予优惠。
  本市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第十二条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本市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中止、终止、支付、清算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归侨、侨眷的生产、就业提供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扶持与服务。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归侨、侨眷参与经济社会建设,支持他们利用自身优势通过其境外亲友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协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3.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地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凡符合归侨身份条件的,市侨务部门发给《上海市归侨证》。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卷身份可以由区、县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确认。第三条 市侨务部门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区、县侨务部门是所在地区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安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各类学成人员来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华侨中属本市急需的各类学有专长的人员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审批,并提供相关服务。第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侨务部门、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并给予优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第八条 对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依法从事的各项社会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本市各级侨联应当发挥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包括会所、车辆、设施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其正当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归侨、侨眷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归侨侨眷企业)和安置归侨、侨眷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归侨侨眷企业合法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赠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凭市、区(县)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十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引进侨资,在本市兴办的企业,经市侨务部门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各类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鼓励和表彰。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非法拆迁。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归侨、侨眷落实私房政策后代为经租的房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第十三条 因市政府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因非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予以就近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经营场所,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企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便于企业继续经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修正)

4. 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和鼓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系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捐助、赠予款物和受赠单位接受、使用捐赠款物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款物应当用于本市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侨务、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华侨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赠的款物。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本市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是所辖地区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侨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市和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并负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市和区、县侨务部门或者受赠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理。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为其捐赠的项目留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项目冠名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要求塑像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捐赠待遇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需报市侨务部门审批,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专款专用。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资中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实行监管。
  受赠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捐赠的进口物资,确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在监管期内还需经海关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华侨将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合法利润用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捐赠,凭市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经各级亿政府批准兴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所建工程需减免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第四章 受赠管理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应当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表示捐赠意愿,受赠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申报。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办申报手续。第十七条 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单位在向侨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
  (二)华侨捐赠申报表;
  (三)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十日内回复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回复的,视作同意。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
  受赠单位应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并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一般应当成立筹建机构,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以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主管侨务部门,并向捐赠人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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