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4-05-17 14:26

1.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实现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第七条 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和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
  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用于对孵化阶段科技企业的支持。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创业资金或者贷款担保资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帮助。第九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其配套服务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中间实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创业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机构等,可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款所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政策支持。第十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风险程度、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企业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推广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让,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单位应予支持。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自办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开、权利与义务一致、激励与约束并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有利环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第五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和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的指标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增加行业专家的比例,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运用和保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有关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及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的研发。第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除外。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对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市场收益,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后,可以将其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制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3.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开、权利与义务一致、激励与约束并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有利环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第五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和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的指标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增加行业专家的比例,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运用和保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有关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及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的研发。第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除外。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对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市场收益,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后,可以将其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制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9修正)

4.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2修改)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评审,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三条 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一)凡经实践证明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等,具有市级水平以上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称科技成果)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科技成果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从事科技管理、标准计量管理、科技情报等工作,有创造性贡献和显著效果的;
  (五)取得自然科学理论新成果,并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第四条 市级科技进步奖分下列四个等级:
  (一)具有创造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别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五万至十万元。
  (二)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二万至三万元。
  (三)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六千至一万元。
  (四)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市内领先,有改进性,有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三千至五千元。第五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由各区、县(含番禺市)、局(总公司)或归口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项目及下列资料报送市评委会:
  (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二)技术鉴定(评审)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研究实验报告及其他必须附送的技术文件;
  (四)主管单位财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
  (五)成果应用或投产时间的证明;
  (六)科技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的归档情况证明。第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可由主持单位或参与项目研究的单位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单独上报。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并同时抄送科技进步基金会奖励管理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的,可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评委会裁决。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证书只发给对该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第九条 获科技进步奖证书的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或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在市科技经费和市科技进步基金中资助解决。第十一条 重复获省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奖金高于市奖励金额的,只发给差额部分,不重复发放。第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组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5%。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主持单位领取奖金,并由所有完成单位共同商定分配。第十三条 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免征工资调节税;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个人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四条 获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5.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与自主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和《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以及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与自主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第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奖项设置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颁发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市长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类。
  科学技术市长奖不设定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奖包括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重大工程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级别。第七条 每年科学技术市长奖不超过3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100项。第八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卓越贡献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以下方面作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一)自然科学类:在自然科学项目中,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技术发明类:在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运用科学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技术开发类:在技术开发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社会公益类:在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和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第三章 推荐、评审与授予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推荐由下列途径之一产生:
  (一)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推荐。
  (三)国家驻穗单位,省、市企事业单位推荐。
  (四)三家以上同行企业推荐。
  (五)两名以上科技专家推荐。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专家、学者、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中专家、学者的比例不低于80%。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第十三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实施初评,并将获奖人(组织)、项目及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提出评审结果。
  评审委员会及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如与参加评选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示拟奖人与拟奖项目,公示期为3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第十五条 评审结果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由市长签署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每名奖金数额为12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三等奖10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有关推荐、评审、授奖等奖励经费在科技经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5修改)

6.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创新的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经贸、外经贸、教育、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五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协同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需求。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科技创新计划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科技创新决策程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创新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参与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原则完善科技创新奖励制度,明确推荐条件,建立健全评审规则和标准,对下列为本市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查询服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该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一)科技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计划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科技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财政资助或者补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设施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
  (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和高端紧缺人才目录;
  (八)拟引入风险投资的科技项目;
  (九)科技创新方面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受理部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和立项以后资金的拨付程序与时限;
  (十一)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绩效评价等情况;
  (十二)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产出的科技研发成果与知识产权情况;
  (十三)其他可公开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服务机构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有关科技信息。

7.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与自主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和《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以及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与自主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第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奖项设置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颁发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市长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类。

  科学技术市长奖不设定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奖包括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重大工程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级别。第七条 每年科学技术市长奖不超过3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100项。第八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卓越贡献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以下方面作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一)自然科学类:在自然科学项目中,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技术发明类:在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运用科学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技术开发类:在技术开发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社会公益类:在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和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第三章 推荐、评审与授予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推荐由下列途径之一产生:

  (一)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推荐。

  (三)国家驻穗单位,省、市企事业单位推荐。

  (四)三家以上同行企业推荐。

  (五)两名以上科技专家推荐。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专家、学者、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中专家、学者的比例不低于80%。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第十三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实施初评,并将获奖人(组织)、项目及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提出评审结果。

  评审委员会及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如与参加评选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示拟奖人与拟奖项目,公示期为3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第十五条 评审结果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由市长签署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每名奖金数额为12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三等奖10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有关推荐、评审、授奖等奖励经费在科技经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4修订)

8.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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