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年的公私合营,私人入的股金,有没有退还的政策规定?听说上海市都已经返还了?!

2024-05-07 04:23

1. 1956年的公私合营,私人入的股金,有没有退还的政策规定?听说上海市都已经返还了?!

你说的太含糊了.
得知道签定年限是多少年,当时是如何约定的.入股是否有证据.只有具体情况条件明确才能考虑下文.

那应该是生效的!

1956年的公私合营,私人入的股金,有没有退还的政策规定?听说上海市都已经返还了?!

2. 1956年的公私合营,私人入的股金,听说上海市都已经返还了?

你不要去想了.

3. 56年公私合营股权股金应该怎样要回

你大爷的钱已经无从讨要了。你也为你大爷要不了钱了。公私合营后,又进行了社会主义的发展改造了,公私合营企业最后转变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即使有债权或股权纠纷或权利,现行的法律都不适格于那时的法律关系调解了,也早已经过了诉讼或主张权利的时效了。
公私合营简介:
1954年9月2日,政务院 通过《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条例规定:对资本主义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应当根据国家的需要、企业改造的可能和资本家的自愿。合营企业中,社会主义成份居领导地位,私人股份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合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计划。合营企业的盈余,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应当就企业公积金、企业奖励金和股东股息红利三个方面,加以合理分配。股东的股息红利,加上董事、经理和厂长等人的酬劳金,可占全年盈余总额的25%左右。
1956年初,全国范围出现社会主义改造高潮,资本主义工商业实现了全行业公私合营。国家对资本主义私股的赎买改行"定息制度",统一规定年息五厘。生产资料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资本家除定息外,不再以资本家身份行使职权,并在劳动中逐步改造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1966年9月,定息年限期满,公私合营企业最后转变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
请见:《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函》。

56年公私合营股权股金应该怎样要回

4. 1956年的公私合营,私人入的股金,有没有退还的政策规定?听说上海市都已经返还了

入股的钱是不能退的

又不是借的钱

5. 一九五三年公私合营入股股金三万元,现在有股票,能兑换多少钱。

不知道当年是入的哪家公司的股,这家公司现在如何?
如果这家公司现在已经上市了,市值达几百或几千亿,那你的三万元现在也可能值几千万了吧!
如果这家公司已经进行了拆分、合并、改制.....,可以找到相关主管部门,主张你的权利。

一九五三年公私合营入股股金三万元,现在有股票,能兑换多少钱。

6. 请问公私合营原固定资产现怎么要回?

法律规定是可以要回的,但是实务中一般房产都是经过大修等重大添负行为的 依据,民法不能要回来了,只能依据当时的价值折现

要看合营企业现在是什么性质,经营状态,所占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有无变更。
1,如企业性质未变,可以要求。
2,如企业性质变为国有就不可以。
3,如企业正常经营就不可以。
4,如企业不再经营可以。
5,如果产权已经转移就不可以。反之就可以
 
 
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
 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3年2月25日 (83)商管字第5号)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商业、粮食厅(局)、供销合作社:
  关于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原业主索要、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曾于1981年3月5日发(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两年来,部分地区强占营业房屋的情况有所缓和,但是还有些地区的情况仍在发展。为此,我们共同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意见,拟定了《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
        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
                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3年2月20日)

  参加公私合营的一些原业主,近来以落实政策为名,要求退还折价入股的房屋,有些地区还发生强占国营企业营业用房的情况。合作商店退职、退休的职工或其家属强占折价入股房屋更为突出。这些情况一般发生在县城或县以下集镇。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参加公私合营的一些原业主错误地理解党的政策,认为私营企业的资产转入公私合营企业是所谓“侵占公民财产”;二是原来家店不分的私营商店,原业主由于人口增多,居住困难,重新提出房屋产权问题;三是合作商店的原小商小贩或其家属认为,既然可发退还股金,就应将房产等实物退给他们;四是部分省、区的有关部门对公私合营、合作商店的有关政策不太了解,对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处理不够果断。目前,这股占房风在有些地区仍在发展,如不及时制止,必将使更多的企业蒙受经济损失,也不利于安定团结。我们经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意见,特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1980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强行侵占已属国家所有的房屋是违法行为,必须说股他们自动搬出。坚持不搬的,应依法处理。


 二、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然经过清产估价,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也没有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其房屋所有权归原业主所有。已经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房屋一直由原业主住用的,可以维护现状,但产权为国家所有,应适当收取租金。


 三、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其折价金额已转为私股股金。国务院1962年10月4日批转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意见的报告》进一步明确规定:“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小商小贩的原有股金,应当退还给本人,但一般不退还实物。”现在重申:在退还股金时,一律以当前核定股金(包括固定资产的折价金额)为准,只退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对于非法强占合作商店营业用房屋的案件,依照本意见第1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公私合营清产
 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
 (1992年7月31日 [1992]民他字第2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4月15日[1991]民监字第76号《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瑞生药房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房屋及其他低值易耗品,经过清产核资已折价入股;私房代表人张锡九(周淑清的丈夫)领取了股息,并为其女儿安排了工作。公私合营后,大连中药厂将诉争房屋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房地产税。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诉争房屋已公私合营,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大连中药厂管理使用。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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