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2024-05-16 23:14

1.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卫留成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将第五条第三款“设计要求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删除。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2.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五、删去第八条。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工业、建设、财政、计划、交通、公安、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工作。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设计标准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第八条 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2元标准补征。第九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征收。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政府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第十一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管理和使用。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经费。
  以上各项开支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核定。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第十七条 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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