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24-05-13 10:30

1.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建设创新型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体系。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第二章 专利促进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 专利申请资助;
  (二) 专利实施促进;
  (三) 专利奖励;
  (四) 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
  (五) 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设与专利维权援助;
  (六) 专利示范、试点单位资助;
  (七) 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才培训;
  (八) 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专利示范、试点工作,提升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运用能力和应对专利竞争的能力。对被列为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当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予以扶持。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经济特区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第六条 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第九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第十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第十一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奖酬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第十五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专利权,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3.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第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厦门市著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请,实行个案认定。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我市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第二章  认定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商标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质量高、能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
    (三)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全省或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五)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稳定的销售地区和较大的销售量。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家不得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二分之一。第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第九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时间不超过1个月。其认定结果在15日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第十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以及认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条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三章  保护及奖励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厦门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第十二条  他人以厦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厦门市著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厦门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商处理。第十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不得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第十五条  申报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厦门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100万元的奖励。第四章  管理第十七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第十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九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厦门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厦门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厦门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4.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200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第六条  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第九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第十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十二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