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0 10:53

1.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城镇集体经济,逐步解决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稳定集体企业职工队伍,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参照执行《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的城镇集体企业固定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中央在津的集体企业职工均列入统筹范围。第三条 统筹项目:
  (一)退休职工的退休费、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离休干部的原工资和按参加革命工作历史时期发给的生活补贴;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
  (三)冬季取暖补贴;
  (四)离休、退休、退职职工死亡丧葬费。
  对未列入统筹的退休费补助、医疗费等,仍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算支。第四条 筹集退休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为缓解统筹后企业负担出现大增大减的问题,退休统筹基金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统筹四项费用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五年时间过渡到全部按工资总额统一比例提取。筹集的比例,逐年核定。
  一九八九年筹集的比例分别按一九八八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和企业当月退休统筹四项费用的40%筹集。
  为确保退休统筹基金正常拨付,需要建立周转金。实行统筹后,第一、二两个企业按规定上缴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需要拨付的企业不予拨付,仍由企业负担。
  退休统筹基金(包括管理费)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附加费。第五条 退休统筹基金实行差额拨缴结算办法。当月按统筹规定应发给的退休费用,仍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企业应在发放退休费用后的五天内填报《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结算。当月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同时填报《集体企业离、退休职工增减情况表》。
  当月《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经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审核后,企业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开户银行按“委托收款”无承付期的结算方式(以《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移交表》代替协议),转入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集体企业统筹基金专户,其他任何企业不得向劳动保险机构进行托收;应下拨给企业的差额部分,由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在下月十日后以“转帐支票”结算方式通过开户银行拨付。第六条 逾期不办理结算的企业,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开户银行按统筹基金征集比例予以全额托收,待企业结算后,多退少补,对应缴而未缴的差额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
  各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下月十日内向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结算,结余上缴,不足下拨。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有权检查企业的有关帐目和报表,企业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各企业和各级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必须如实填报《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按照规定日期结算,不得弄虚作假,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支出。对少缴或虚报冒领的单位,经核实后要如实补缴和追回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到50%罚金。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分别在银行设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退休统筹基金存入银行,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退休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九条 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的经费,从退休统筹基金管理费项下开支。管理费为退休统筹基金的0.5%,由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提取,年终结余,结转使用。第十条 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按国营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第十一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督促企业按时缴纳统筹基金。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一九八八年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名册等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分别向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办理移交。企业改组、合并、破产时,主管部门须将原企业退、离休职工和在职职工改变隶属关系的情况,及时通知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以便按新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征集和拨付。
  新建集体企业从投产、营业之月起执行本办法。
  各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审批手续。对违反规定的,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有权拒绝支付退休费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2.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以下简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3〕28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职工是指津政发〔1993〕2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5%计发,退休人员按基数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0%计发,退休人员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离退休的人员,除基本养老金以外,每人每月发给补贴70元。另外,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护理费等继续发放。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与70元补贴之和,低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标准的20%。第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度。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额的50%,以及企业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部分的缴费额。
  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按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职工离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连同利息一次或按月支付给本人。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第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只发给一次性养老金,其标准为: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照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个月发给;缴费不满5年的,每满1年按照两个月发给。但对于本办法实施后至1996年底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条件且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也可按照国发〔1978〕104号及有关文件规定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第十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以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附页中记载的年限为准;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年限为准。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因失业等各种原因中断就业,凡再就业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年限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待遇标准执行,并按照第八条规定每年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凡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70元补贴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70元补贴以外的住房补贴、护理费等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属于统筹项目的纳入统筹,不属于统筹项目的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
  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基本养老金和全市统一规定的补贴纳入统筹。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也按此办法执行。

3.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97)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工资的8%。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第九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及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本人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第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第十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算。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97)

4.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全部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非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和中方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实得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方可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第九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第十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缴费额。
  (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部分按照企业缴费比例(外商投资企业亦为20%)计算的缴费额。
  (三)按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计算的利息和实际营运收益。
  《条例》实施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企业和职工缴费额,与《条例》实施后的缴费额合并计算。第十一条 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的利息,当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次年起按照整存整取三年存期的利率计算。遇有利率调整,调整当年仍按调整前计算,自次年起按调整后利率计算。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额不间断计算。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十年。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社会性养老金按照35%计发。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社会性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7%计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9%计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31%计发。

5.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7)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二、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在基本养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标准发给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 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六、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七、将本细则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八、细则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公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7)

6.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7. 2017年10月天津市总工会对国企办理退休人员补贴文件

日前,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下发通知,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2019年12月31日前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

按照国家要求,今年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继续实行同步调整,调整办法相同,挂钩标准一致。

具体办法为:

一是 定额调整。

企业退休人员、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3元。

二是 挂钩调整。

全部退休、退职人员,与本人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水平双挂钩。

与缴费年限挂钩:

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职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元;

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在每人每月增加15元的基础上,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部分,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每人每月再增加1.5元。

与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

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职人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2019年末的月基本养老金水平的1.6%增加养老金。

三是高龄调整。

对全部退休、退职人员,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70元。

此外,对于女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5元。

四是适当倾斜。

上述调整后,月基本养老金仍低于3376元的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部分,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每人每月再增加1.2元,调整后的月基本养老金最高增加到3376元。

2020年基本养老金调整后,全市228万人受益。本次调整增加的养老金自7月起发放,今年1至6月份调整增加的养老金随7月份养老金一并补发。
暂未查询到2017年10月天津市总工会对国企办理退休人员补贴文件【摘要】
2017年10月天津市总工会对国企办理退休人员补贴文件【提问】
日前,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下发通知,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2019年12月31日前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

按照国家要求,今年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继续实行同步调整,调整办法相同,挂钩标准一致。

具体办法为:

一是 定额调整。

企业退休人员、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3元。

二是 挂钩调整。

全部退休、退职人员,与本人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水平双挂钩。

与缴费年限挂钩:

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职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元;

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在每人每月增加15元的基础上,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部分,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每人每月再增加1.5元。

与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

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职人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2019年末的月基本养老金水平的1.6%增加养老金。

三是高龄调整。

对全部退休、退职人员,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70元。

此外,对于女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5元。

四是适当倾斜。

上述调整后,月基本养老金仍低于3376元的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部分,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每人每月再增加1.2元,调整后的月基本养老金最高增加到3376元。

2020年基本养老金调整后,全市228万人受益。本次调整增加的养老金自7月起发放,今年1至6月份调整增加的养老金随7月份养老金一并补发。
暂未查询到2017年10月天津市总工会对国企办理退休人员补贴文件【回答】
您好,根据您所提出的问题,现为您总结出到以上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咨询结束后请对本次服务进行评价,感谢您的支持!【回答】

2017年10月天津市总工会对国企办理退休人员补贴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