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24-05-16 14:11

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三)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五)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重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请或者报告事项的提出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执行和处理情况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条  依照法律和本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不适当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市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本级预算的调整;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七)本市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八)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市标、市树、市花等标志;

  (九)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十)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重大措施;

  (二)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教育、卫生、扶贫、救灾和地方病防治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及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七)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以及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救灾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十)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文物保护工作情况;

  (十二)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的情况;

  (十三)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治安、城市交通、文化体育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

  (十四)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情况;

  (二)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二、第十五条删去第(三)项。(四)至(十)项次序递进。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民主党派的负责人,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五、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原第二、三款依次顺延。六、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选举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这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会议寓言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同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可以推派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十、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十一、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罢免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由主席团决定。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第二章 会 议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安排,盟辖旗、县(市)、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和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由全体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0修正)

6.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

一、《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2.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邀请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删去第五款中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二、《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采土”后增加“采种、采脂”。三、《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自治区生产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

  2.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4.第三十六条中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修改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5.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项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项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市区建设工地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或者经营劣质煤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劣质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中其他条款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进行规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10修正)

8.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三、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步进行。”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蒙古文两种文字。”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四项修改为:“(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七、将第四章修改为:“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或者拘留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选举法第三十条”统一修改为“选举法第三十一条”。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以规范汉字的姓名笔画为序排列。”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