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2024-04-30 07:40

1.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依法处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部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在为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第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第十条 省内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任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退伍军人,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同级安置部门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收取的转移安置费用于安置退伍军人。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门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对自愿到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享受相应职能的待遇。第十二条 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安置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如退伍军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同意。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第一次安排就业的退伍军人,3年内接收单位不得使其下岗待业。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出国家补助的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人口增容和各种集资费;对其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应在选点、征地、规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应增加优抚经费的投入,切实保障烈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2. 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基层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加强对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和年度宣传计划,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认真组织拥军优属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答复,妥善解决。第五条 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七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侮辱、殴打军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一律免费停放。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对象的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对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县级市、区,下同)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谋职业的办法安置,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异地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随军前有工作的随军家属,半年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产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第十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解困转制的重点企业和关、停的企事业单位。
  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3.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十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

4.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级民政、司法和新闻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期间,各地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月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七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第八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安排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免费通行。第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参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凭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车站、港口、医院等对第一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挂牌优先服务。第十一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有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在调入单位尚未落实前,凭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现役军人所在部队驻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成人高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或录取。第十三条 被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已有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工作的,符合就业条件,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队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本地驻军随军家属待遇介绍就业。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扶持。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应予照顾,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再培训,并帮助优先重新就业。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及现役军人配偶职级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现役军人配偶无工作单位且属住房困难户的,当地房管部门应按照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第十八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人口;紧缺房的农村义务兵家属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委会应当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用地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第十九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上小学的,教育部门应当尽可能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上中学的,按同等优先原则给予照顾。现役军人工作调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为其子女办理转学手续。
  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现役军人,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其子女可到亲属所在城市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5. 拥军优属规定

法律分析:省、市、县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法律依据:《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拥军优属规定

6. 2018年湖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2018年湖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1月和8月为全省集中开展拥军优属宣传和国防教育活动月。各级教育、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教育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拥军优属教育作为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全省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营造拥军优属社会氛围。
 
 
 
 第三条 切实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军事管理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非法侵占军事用地。对破坏军事设施、干扰军事管理区正常秩序、偷盗军队财物的行为,公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本着从大局出发,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合理解决的原则,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对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调查,妥善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主动帮助驻湘部队解决在战备训练、执勤、教学、科研、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煤气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粮价补贴政策;对水、电、气需要增容的要适当减免增容费。
 
 
 
 第六条 部队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开展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弥补经费不足,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项目、税收、信息、资金、技术上给予照顾扶持。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硬性摊派和集资。
 
 
 
 第七条 大力开展智力拥军活动,从场地、教材、师资等方面为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方便。
 
 
 
 第八条 部队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地方应依据有关法规优先解决。部队已经征用的土地,必须确保其使用权的完整,未经国土、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九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到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本省范围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投资修建的公路、桥梁(轮渡)、隧道,军车一律免费通行。
 
 
 
 第十一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及有关服务行业,须设立军人窗口或挂牌为军人提供优先服务,有条件的车站、码头,还应当设立军人候车(船)室,保证现役军人、伤残军人优先购票和乘车(船)。伤残军人游览公园(不含园内娱乐场所)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免费。
 
 
 
 第十二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安置到城市的,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三条 积极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已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安置和就业条件的,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推荐安置就业,用人单位要为安置现役军人配偶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给予必要的照顾,使军人家属优先上岗,优先聘用,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负责转业转岗培训,并帮助他们优先实现再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人员;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责任田(地)保持不变;农村义务兵家属因住房紧缺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应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都应积极接收、妥善安置转业干部和随调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对无故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要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从巩固国防、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的安置任务。对拒不接收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补贴,直至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用人单位从农村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第十九条 转业军人、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同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在工资、福利等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其他干部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关单位应在工种等方面给予照顾,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时,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探亲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义务教育阶段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确有困难需在学区以外入学入托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幼儿园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工作,对需要建房用地和购房的,应当优惠优先办理,并按规定免征军队离退休干部建房的各种费用。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及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医疗,纳入安置地区医疗体系,实行统一管理,超支费用由当地财政酌情优先安排。军事离退休干部按规定随迁的家属、子女工作安排、子女的转学入学,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大力支持并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工作。在农村,统筹优待金在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优抚项目中列支,由乡镇管理;在城镇,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其标准由各地、市、州自定,各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省、市、县都要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统筹优待金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义务兵优待工作,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面要达到100%,优待金总额要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以上;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优待金由原单位按其工资的70%发给,入伍前没有工作的,优待金根据家属困难程度酌情解决。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按以下标准实施: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100%;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60%;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30%;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20%。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回乡复员军人,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上述优抚对象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对遭受灾害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应优先给予救济,保证其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公(工)伤待遇,医疗费超支部分,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抚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采取优惠政策、经费资助、技术服务等办法,扶持优抚对象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安置经费必须全额保证,按时到位。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优抚安置经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将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对国家兴办的烈士陵园、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维修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7.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或者《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第八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生活困难的配偶,由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第三章 残疾抚恤第十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军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领取证》,享受规定的抚恤。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残疾抚恤金领取证》。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8. 湖南省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法律依据:《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第六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九条 各地可依据此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的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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