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2024-05-03 22:30

1.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设置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本办法施行后,原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历年陈欠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移交地税部门征收,已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划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第五条 市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并取得参保登记证件。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取得参保登记证件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第七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前,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依据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的基本情况共同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统一核定,核定后三家共同签字确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12月25日前把核定后的保险费缴费单位名单及相关数据作为下年度的缴费依据交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市四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完成,核定后各方签字确认,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或缴费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月20日前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书面通知地税部门。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核定时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则按上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第十条 地税部门在征缴过程中发现应参保未参保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发放社会保险金手续时,如发现企业或个人有欠缴保费的情况,应及时向地税部门反馈,由地税部门征收,待足额缴费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第十三条 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收入全部移交财政专户管理。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2. 呼和浩特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强化征缴手段,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及时足额收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征(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计算);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四条 实行社会保险年检制度。各单位要在每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到呼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年检手续。重新审核各单位的职工人数及工资变动情况,确定下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第五条 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核定的缴费金额,采取银行扣缴的办法,由其开户银行依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手续(经审核、批准缓缴的单位除外);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一并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各专业银行依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履行代缴、代扣社会保险金职责,按照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数额监督各单位工资性现金支付。第六条 凡因特殊情况,单位确实无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时,应在发工资前一周内填写《缓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审批表》并附书面说明,送呼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到期后应足额补缴,同时补缴相应利息。在缓缴期间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为单位支付离退休费用,缓缴期超过3个月,又不补缴拖欠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从下一个月停止支付单位离退休费用,并扣除单位相应缴费年限。
  单位在补缴拖欠基本养老保险金时,要同时补缴相应拖欠款的利息。第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财产时,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吸收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清算。按照规定首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并要以当年应缴养老保险金总额为基数,留足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寿命期内的养老金。清偿和预留的养老金,一次性划转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八条 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不论经营形式发生何种变化,必须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停产、半停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第九条 在册不在岗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在没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人事档案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均由原单位按档案工资加各种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上述人员本人申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经公证处公证后,单位方可间断为其缴费);档案关系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的人员,由挂靠单位以档案工资加各种补贴为基数,按统一征缴标准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提前离岗退养人员,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第十条 单位在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同时,必须及时为其填制养老保险手册,真实记载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做为退休时领取退休金的法定凭证。第十一条 对调往外地的职工,如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转移手续。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调入职工,要认真核查原工作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确定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真实性。如原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督促其回原工作单位办理补缴手续,否则由调入单位或个人负责补缴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年限,按企业和个人同时缴纳的时间计算。间断缴费的,不计为缴费年限。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十四条 必须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缴、少缴、漏缴和拖欠。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故意弄虚作假造成少缴、漏交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和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除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58号令第34条处罚外,还要提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条款强制执行。

3.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自治区驻呼企业外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等企业及其职工;
  (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四)军办企业及其无军籍职工;
  (五)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及旗、县、郊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城区及经济开发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同级财政予以支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第七条 企业以其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第八条 私营企业业主,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第九条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及提取比例核定。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应当履行代为扣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责。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其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收缴,一并按月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第十三条 职工调出、调入统筹范围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没有按规定缴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工调出原单位时,应当补缴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第十四条 没有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足额补缴所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第十五条 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无论经济成份和经营形式发生何种变化,必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第十六条 企业由于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清算时,首先清偿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留足离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寿命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单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时,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到期后应足额补缴,同时应缴纳相应的利息。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先缴纳后支付的程序运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以资产抵偿。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对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金。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拖欠、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必须按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拒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的罚款。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4.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级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给予的养老保险基金补贴;
  (三)破产企业一次性清算的养老保险费;
  (四)利息、滞纳金收入;
  (五)基金的其他收入。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
  (二)遗属生活补助金;
  (三)个人帐户中可继承的部分;
  (四)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
  (五)提取的管理经费。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等,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保险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第七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向职工出具个人帐户卡片。个人帐户卡片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合并使用。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养老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止。第九条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不足的;
  (二)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抽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财经制度,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用比例的。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设立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营运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10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报。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