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4-05-18 08:33

1.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导致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土壤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投入、土地出让收益、排污费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土壤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增强公众土壤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三)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四)建立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发布土壤环境质量信息;
  (五)批准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编制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土壤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农产品产地土壤的治理,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 实行行政首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制和土壤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遵循什么原则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3.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第三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第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第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第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第十一条 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第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正)

4.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遵循什么原则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5.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土壤污染防治应遵循什么原则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土壤污染防治应遵循什么原则

6.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应遵循什么原则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7.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和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以及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物料堆场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四)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农业、林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建立健全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环境空气质量不断改善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省内区域间采用资金支持、对口协作等方式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来源、成因、变化趋势及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依法加强监督。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订)

8.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五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府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编制与调整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六)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七)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八)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