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

2024-05-09 06:15

1.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

2.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7)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二、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在基本养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标准发给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 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六、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七、将本细则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八、细则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公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第五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第六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第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第九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在基本养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标准发给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二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十三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修正)

4.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0修正)

6.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7.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  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第六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第八条  《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第九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第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且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第十五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第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 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修订)

8.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