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24-05-07 16:56

1.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四)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八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30日
      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企业产权的行为。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和受让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第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可以是我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及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应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的资产要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第九条 国有企业财产清理、清查后,应按国家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的资产清查、界定结果,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按照《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划和相关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经批准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收集发布转让信息,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章 产权转让方式和程序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兼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七)其他专项文件。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4.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六条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必须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尚未纳入授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出让主体。
第七条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转让的国有资产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处置公物;
(三)行政机关执法罚没物品、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等;
(四)依法认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
第九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机构作为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由设立单位提交申请和与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相对应的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后,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各拍卖机构从事国有资产产权及公物拍卖业务,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定,并接受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

5.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第三条 市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必须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尚未纳入授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出让主体。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第八条 转让的国有资产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处置公物;
  (三)行政机关执法罚没物品、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等;
  (四)依法认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进行。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作为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由设立单位提交申请和与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相对应的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
  各拍卖机构从事国有资产产权及公物拍卖业务,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定,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转让的底价。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向产权转让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材料:
  1、国有资产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2、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准予转让的文件;
  3、国有资产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5、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6、其他专项文件。
  (二)国有资产受让方在交易前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专项文件。
  (三)产权转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转让机构签发《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成交双方凭《转让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和执法机关的公物处置及其他物品的处置,按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指定的公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十六条 公物处置拍卖程序:
  (一)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公物的,由公物处置单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和填报《公物处置审批表》,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处置罚没、无主物品和追回赃物的单位,还应填报《济南市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资清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二)经批准处置的公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底价。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后,作为公物处置和拍卖的底价。对一些价值较小的公物,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其价值,作为处置的底价。
  (三)经批准处置的公物按规定实行公开拍卖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凭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物拍卖委托书》与公物处置单位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的具体拍卖程序、佣金比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6.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办法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按规定出售、出租、抵押。第三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发展。第四条 房改中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过渡要与出租公有住房的租金水平相协调,使租房和买房相互促进。第五条 以市场价出售所购公有住房的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危解困等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第二章 交易条件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可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5年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住满5年,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时,已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职工以无折扣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第七条 下列公有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公有住房。
  (二)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
  (三)各市政府、行署规定不宜出售、出租的公有住房。第八条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已经取得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于继承或赠予改变产权人,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章 交易程序第九条 各级政府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公有住房售后交易专柜,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原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房改管理部门审查售房条件。
  (三)经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售房价格。
  (四)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价评估证明、身份证及其它相关资料到专柜办理交易手续。第四章 交易税费征收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上市交易应交纳有关税费: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执行,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掌握,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具体由财税部门予以明确。
  (二)按照出售收入的1%交纳土地收益金。
  (三)按成交价的0.5%以内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买卖双方分摊,具体标准由各市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第五章 交易收入分配第十二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其出售收入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第十三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增值部分全部归购房职工所有。第六章 交易后维修、管理第十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今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后的住房,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十六条 各市地和省单批房改方案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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