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5-04 15:07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各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许可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制度,使证书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口许可证证书是指已印制尚未使用的进口许可证书、出口许可证书、向同我国签定《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国家出口纺织品所用的纺织品配额出口许可证书、原产地证书、手工制品证书以及装船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第三条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是许可证书的管理部门,负责许可证书的印制、征订、发放工作,并监督、检查各发证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第二章 许可证书的征订第四条 进出口许可证证书一年征订一次,许可证局每年9月下发征订通知,发证机构按通知要求填写“进出口许可证书申领表”(见附表一),征订下年度证书种类、数量,并按时报送许可证局。第五条 纺织品配额证书一年征订两次。许可证局每年8月下发征订通知,各发证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将下年度所需证书种类、数量填写“纺织品出口证书申领表”(见附表二)报许可证局。次年5月征订当年下半年度不足部分证书。第六条 为提高证书的有效使用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各发证机构要认真核算,合理安排证书的需求量。各发证机构的各类证书不允许相互借用。各发证机构应定期组织本省(市)企业间的纺配证书调剂。如仍有不足,应提前一个月向许可证局提出书面申请,由许可证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剂或补充印制。发证机构临时急需证书,须持单位介绍信、有效证件到许可证局办理手续后领取。第三章 许可证书的验收与保管第七条 各发证机构对许可证书实行处长领导下的专人负责,按保密文件规定实行专库、专柜统一保管。第八条 发证机构在许可证书到货当日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工作须由两人以上同时在场,按货运单数量认真清点无误后予以签收,并填写“许可证书签收单”(见附表三),于次日寄送发货厂家和许可证局。验收发现包装箱铅封损坏时,应立即开箱检验。发现丢失应立即封存,做出书面检验记录,由检验人员及主管处长签字后写出书面报告,连同检验记录一同报许可证局进行处理。第九条 检验无误的证书要当日存入专库。应按证书的种类、箱号、流水号分类整理,登记入帐,整齐有序。第十条 对存放许可证书的库房、专柜要严格管理。库房、专柜的钥匙指定专人保管。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房。库房不得存放其他物品。第十一条 库房应具备防火、防潮、防盗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第四章 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帐登记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应分别建立进口证书、出口证书、纺织品出口证书进、出库台帐登记制度,填写“许可证书进、出库台帐登记表”(见附表四)。第十三条 许可证书进、出库台帐内容包括:证书类别、箱号、证书流水号、进库日期、出库日期、进库签收入、出库发放人、领取人、处长签字等项目。第十四条 许可证书进、出库台帐要逐项认真如实填写,做到要素齐全、登记清楚、字迹工整,由库房管理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五章 许可证书的领用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的领取使用实行审批登记制度。领用者领取前应填写“许可证书申领单”(见附表五),经主管处长签字批准后方可领取。领取时,由保管人员与领用人分别在台帐上签字。经主管处长签字批准的申领单由保管人员存档。证书保管人员不得作为使用者。第十六条 纺配出口证书由企业自行打印的,企业应按本规定要求建立证书领取、保管和使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证书征订工作。领用证书应出具企业法人授权证明,并填写“许可证书申领单”(同附表五),加盖企业印章,向发证机构办理领用手续。企业领取新证时,要核销前次所领证书使用情况。第十七条 领取证书时,保管人员和领取人应同时在场拆箱清点验收。检验项目:证书种类、数量与发放的是否相符:证书流水号是否连贯无误;有无缺号、缺页、错误及证书的防伪标记是否正确等。检验无误后方可办理出库领用手续。如发现缺号、错号、缺页、流水号不连续、无防伪标记等情况,应立即封箱,报告主管处长,并填写检验记录,由检验人员及处长签字后,连同书面报告报许可证局等待处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2.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2015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依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营合同或章程复印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能力说明;

  (六)需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进口货物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投资和自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货物是指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或外商投资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或其他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和其他物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加工复出口。

  (三)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1中目录1和目录3项下货物),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在申请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前一个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通知有关进口合同情况和预计到港时间,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按月汇总报外经贸部。

  (四)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签发。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海关凭加盖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设备、物料清单验放。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等单证办理有关进口货物的验放手续。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内销;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合同核销期限内无法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外商投资企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第一栏和第二栏内容应包括进出口企业代码;证面第三栏“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编码规则为:地区代码--年度--WZ--五位顺序号,如北京市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号应为1100-2002-WZ-XXXXX其他省市以此类推;证面第四栏“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应不超过发证年度的12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证面第五栏“贸易方式”应为“合资企业进口”、“合作企业进口”或“外资企业进口”。

3. 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出口许可制度是加强对出口商品的管理,协调各地、各部门对外成交、出口,以利统一对外的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是国家指定的执行出口许可制度的机关。第二条  对外贸易部所属的进出口总公司和分公司,以及经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权经营在批准范围内的出口业务。需要经营某项出口业务的公司,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上述批准机关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对外贸易部或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和有关海关登记后才能经营出口业务。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经批准经营出口的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一般即视为取得出口许可,海关可凭公司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不必另行申领出口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另行申请出口许可证:
  1.输往国家、地区有配额限制的商品(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部另定);
  2.为了防止各地、各部门的出口总量超过输往国家、地区市场的容纳量,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各地、各部门出口数量的商品;
  3.为了防止出口价格过低,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最低出口价格的商品;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控制出口或不准出口产品;
  5.由于国际市场的变化或者国别政策的需要,对外贸易部认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适当控制出口的商品。第四条  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1.未经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
  2.各有关部门、企业、团体组织的出国展览的展销品和出卖品;
  3.各企业、厂矿与国外签订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贷款合同,不通过外贸公司要求直接出口的商品;
  4.各外国使团、企业代表、外国公民和旅游者运出的货物;
  5.外国公民和旅游者带出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货物。第五条  遇下列情况,对任何企业向任何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任何商品,对外贸易部可随时通知其停止出口、暂缓出口或减少出口:
  1.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的国别、地区政策的;
  2.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的内容和精神的;
  3.双边贸易中由于外汇平衡的原因,有必要推迟或减缓出口的;
  4.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口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的。第六条  出口许可应由企业、机关、团体、学校、公社或个人分别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出口商品(或货物)名称、规格、输往国别地区、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期、支付方式(即出口收汇方式)等项目(申请出口许可的表式另发),发货前报对外贸易部或经授权的省、市、自治区外贸局审批。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在申报出口许可时,其内容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许可。如有违犯,必须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将依法惩处。第七条  申报出口许可经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出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两份随“出口货物报关单”送交海关,凭以查验放行,其中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送当地中国银行凭以检查结收外汇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海关应按照本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商品和货物出口执行监管。凡规定需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和货物,在向海关报关出口时,必须交验出口许可证。海关如发现出口商品和出口许可证不符,应督促有关单位补办出口许可证或纠正差错后,方可放行。对应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在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前,不予放行。第九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应根据合同交货期等实际情况确定,自发证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过期失效。申报人如不能及时在有效期内出运所报的商品,除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已规定不准展期的以外,可以申请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展证以一次为限。展证期内仍不能出运,申请人如仍需出口该项商品,应另行申请许可,审批机关视当时情况,重新审核。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申报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货单,由对外贸易部制定并按照实际情况随时予以调整,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执行。

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4. 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出口许可制度是加强对出口商品的管理,协调各地、各部门对外成交、出口,以利统一对外的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是国家指定的执行出口许可制度的机关。第二条 对外贸易部所属的进出口总公司和分公司,以及经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权经营在批准范围内的出口业务。需要经营某项出口业务的公司,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上述批准机关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对外贸易部或所在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和有关海关登记后才能经营出口业务。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经批准经营出口的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一般即视为取得出口许可,海关可凭公司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不必另行申领出口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另行申请出口许可证:
  1.输往国家、地区有配额限制的商品(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部另定);
  2.为了防止各地、各部门的出口总量超过输往国家、地区市场的容纳量,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各地、各部门出口数量的商品;
  3.为了防止出口价格过低,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最低出口价格的商品;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控制出口或不准出口产品;
  5.由于国际市场的变化或者国别政策的需要,对外贸易部认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适当控制出口的商品。第四条 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1.未经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
  2.各有关部门、企业、团体组织的出国展览的展销品和出卖品;
  3.各企业、厂矿与国外签订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贷款合同,不通过外贸公司要求直接出口的商品;
  4.各外国使团、企业代表、外国公民和旅游者运出的货物;
  5.外国公民和旅游者带出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货物。第五条 遇下列情况,对任何企业向任何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任何商品,对外贸易部可随时通知其停止出口,暂缓出口或减少出口:
  1.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的国别、地区政策的;
  2.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的内容和精神的;
  3.双边贸易中由于外汇平衡的原因,有必要推迟或减缓出口的;
  4.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口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的。第六条 出口许可应由企业、机关、团体、学校、公社或个人分别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出口商品(或货物)名称、规格、输往国别地区、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期、支付方式(即出口收汇方式)等项目(申请出口许可的表式另发),发货前报对外贸易部或经授权的省、市、自治区对外贸局审批。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在申报出口许可时,其内容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许可。如有违犯,必须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将依法惩处。第七条 申报出口许可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出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两份随“出口货物报关单”送交海关,凭以查验放行,其中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送当地中国银行凭以检查结收外汇。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海关应按照本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商品和货物出口执行监管。凡规定需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和货物,在向海关报送出口时,必须交验出口许可证。海关如发现出口商品和出口许可证不符,应督促有关单位补办出口许可证或纠正差错后,方可放行。对应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在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前,不予放行。第九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应根据合同交货期等实际情况确定,自发证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过期失效。申报人如不能及时在有效期内出运所报的商品,除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已规定不准展期的以外,可以申请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展证以一次为限。展证期肉仍不能出运,申请人如仍需出口该项商品,应另行申请许可,审批机关视当时情况,重新审核。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申报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货单,由对外贸易部制定并按照实际情况随时予以调整,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执行。

5.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在境外投资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一、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方投资者)到境外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或其他形式的各种企业、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境外企业)
  二、本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到境外投资举办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进出口贸易专业公司到境外举办贸易性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企业到港、澳地区举办企业或设置机构。第三条 中方投资者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三、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第四条 举办境外企业必须能达到下述目的之一:
  一、能带动我国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二、能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三、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四、能较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第一章 境外企业的审批第五条 根据项目所在的国家和地区、项目的性质及投资规模等,经贸部、国家计委及国内有关部门按下述规定对境外企业进行审批。
  一、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二、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符合当前到境外投资的方针,资金、市场等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解决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可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备案,合同章程报经贸部备案,并由经贸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第六条 涉及重大政治、外交问题的项目,尚未与我国建交或敏感的国家或地区投资项目,不论投资大小,一律报经贸部,由经贸部根据上述国家或地区开展经贸关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第七条 境外企业如在经营范围、投资金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作对象、合作方式等发生变化,在所在国(地区)或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须由该境外企业的国内主办单位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批,并由原审批部门报经贸部备案。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一般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审批立项,由审批部门审查主办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并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后批复主办单位,批文抄送经贸部。第二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资企业合同(或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下同),中方独资企业需报批章程。审批部门批准主办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后,行文报经贸部备案,行文须附主办单位和审批部门全部申报、批复文件及资料(一式两份)。行文正文应同时抄送我驻外使(领)馆。第九条 主办单位在申报立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举办境外企业的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投资金额、各方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合作对象的资信调查情况(包括有关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我驻外机构对其资信、经营能力、销售渠道等的意见)。
  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意见。第十条 主办单位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企业合同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文本)。
  二、国内各合作单位的内部协议。
  三、经草签的境外合资企业合同、或境外企业章程(中、外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十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第十一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7.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依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包括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三)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营合同或章程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能力说明;
  (七)需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进口货物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投资和自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货物是指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或外商投资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或其他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和其他物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加工复出口。
  (三)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一中目录一和目录三项下货物),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在申请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前一个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通知有关进口合同情况和预计到港时间,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按月汇总报外经贸部。
  (四)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见附件三),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签发。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海关凭加盖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附件四)的设备、物料清单验放。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等单证办理有关进口货物的验放手续。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内销,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合同核销期限内无法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外商投资企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第一栏和第二栏内容应包括进出口企业代码;证面第三栏“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编码规则为:地区代码-年度-WZ-五位顺序号,如北京市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号应为1100-2002-WZ-XXXXX其他省市以此类推;证面第四栏“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应不超过发证年度的12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证面第五栏“贸易方式”应为“合资企业进口”、“合作企业进口”或“外资企业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8. 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推动国内市场建设,使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商投资试点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第三条 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商业发展规划,能够引进国际上先进的营销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国内商业现代化,带动国内产品出口,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四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地区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暂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第五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的企业,且能够通过拟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带动中国产品出口。
  申请设立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三年年均商品销售额应在2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一年资产额应在2亿美元以上。
  申请设立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三年年均商品批发额应在25亿美元以上,申请前一年资产额应在3亿美元以上。
  (二)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流通企业,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应在5000万元(中西部地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中国合营者为商业企业的,申请前三年年均销售额应在3亿元(中西部地区2亿元)人民币以上;为外贸企业的,申请前三年年均自营进出口额应在5000万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第六条 合营商业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符合所在城市商业发展规划;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四)采取3家以上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其中对合营商业企业本身经营情况较好,外国合营者已从国内大量采购产品,并能借助外国合营者的国际营销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出口的合营连锁商业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允许外国合营者控股;
  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35%;从事批发业务(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
  (五)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六)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中西部地区不超过40年。第七条 外国合营者与合营商业企业签定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外国合营者提取的相关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营商业企业当年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的0.3%,提取年限不超过10年。第八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中国合营者向所在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及有关文件,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内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征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后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试点地区外经贸部门按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报合同、章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合同、章程予以审批。
  获得批准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之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商业企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
  1、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合营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如果中国合营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种类;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合同、章程申报文件
  1、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及其批准文件;
  2、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合同、章程;
  3、进出口商品目录;
  4、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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