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保税区条例

2024-05-07 07:52

1. 宁波保税区条例

第一条 为加快宁波保税区的发展,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施监管的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保税仓储、进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物流、高新技术等产业和金融、保险、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保税区的发展应当紧密联系本市海港、空港实际,并与毗邻港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促进港航产业、物流产业和出口加工业的发展。

  保税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保税区邻近岸线规划相衔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码头、泊位。第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保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经济、贸易、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统计、物价、审计、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房产、城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五)协调保税区内的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边检、海事、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做好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工作,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三)、(四)项行政管理职责中,属于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非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核发证照的,可以由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保税区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税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第八条 保税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保税区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权限内的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保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目录的企业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设立内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在保税区设立公司,可以依法分期缴付注册资本。

  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宁波保税区条例

2.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保税区登记的各类中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保税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运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品展销、咨询服务等与保税区有关的经营业务。第四条保税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和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定意见,对设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进行登记审核。第六条保税区企业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七条保税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往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等。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股份制企业的登记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联营企业的登记应提交联营协议。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董事会名单以及正、副总经理任职文书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第十条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能证实申请人职业的证件和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资金证明。申请开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投资人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第十一条非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派出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文件;
(三)派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原登记机关的通知函;
(五)分支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委托书。第十二条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以外文书写的须附中文译本。第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自接到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文件、证件之日起,在七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予以核准登记的企业,视其类别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第十五条保税区企业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3.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登记的各类中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运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品展销、咨询服务等与保税区有关的经营业务。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和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定意见,对设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进行登记审核。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第二章  设立登记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等。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股份制企业的登记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
  联营企业的登记应提交联营协议。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董事会名单以及正、副总经理任职文书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第十条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能证实申请人职业的证件和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资金证明。
  申请开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投资人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派出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文件;
  (三)派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原登记机关的通知函;
  (五)分支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委托书。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以外文书写的须附中文译本。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自接到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文件、证件之日起,在七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予以核准登记的企业,视其类别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章  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要求变更的文件、决议;
  (三)其他有关证件、文件。第四章  注销登记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企业的文件或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应按规定时间每年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投资方应按下列规定及时缴足出资额:
  (一)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或申请书内载明出资额、出资期限或出资方式。分期出资的,投资方的第一期出资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应出额的15%以上,其余按合同、章程、申请书载明期限出足;
  (二)载明一次性出足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4. 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宁波市总体规划》和保税区分区规划的要求。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第四条 保税区分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进行建设,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申请用地,经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到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交回或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租、转借或改变使用性质。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第九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宁波保税区的概况

 宁波保税区2002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以土地置换方式建立了保税区南区,面积为0.4平方公里。保税区具有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保税仓储、商品展示等功能。2002年6月,国务院批准设立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规划面积3平方公里。 两区享有“免证、免税、保税”政策,实行“境内关外”运作方式,是中国大陆对外开放程度最高、运作机制最活、政策最优惠的特殊经济区域之一。宁波保税区、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实行统一管理,功能政策互补,产业联动发展,是中国大陆投资环境最优越、功能最完善的区域之一。两区管委会为宁波市政府派出机构,并实行合署办公。

宁波保税区的概况

6. 宁波保税区的介绍


7. 宁波保税区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宁波保税区给予持股平台类有限合伙企业的优惠政策如下:个人所得税返还比例:返还个人所得税全部纳税额的28%(不区分中央和地方留成部分)。优惠门槛:合伙企业应税额达到100万元(含)以上。奖励兑现时间:每年一次,约在每年的6月和7月进行返还。办理手续及时间:如材料齐备,需要2周可取得持股平台营业执照。无需各合伙人来园区办理,各合伙人可通过手机APP进行签字。持股平台发生转股和增资均无需合伙人到现场办理。宁波保税区作为国内老牌的投资类企业税收洼地,在地方收紧税收优惠政策的背景下仍然维持以往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不变。但其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企业的出资在进入设立员工激励计划的公司后,要到地方金融办进行备案手续。保税区具有三大功能(一)保税仓储和展示功能利用保税区进行货物仓储和展示或者拆装、分装等流通性简单加工。(二)国际贸易功能利用保税区的优惠政策和毗邻港口、陆路口岸的区位优势开展国际贸易。(三)保税加工功能利用外资发展外向型经济,充分利用特殊区域的管理政策开展加工贸易,从而实现扩大出口,同时通过保税区的加工贸易带动相关的国内产品出口,培育和发展整个加工产业链。保税区的税收政策(一)保税区进口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础物资,予以免税;(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或设备,予以免税;(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 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四)海关对保税区内企业进口的专为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和有关设备等货物、转口货物及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予以保税;(五)允许区内仓储经营仓储业务,在区内仓储期间予以保税。区内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类分级,刷帖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仓储保税货物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之内复运出境;超过1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超过1年;(六)对企业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享受出口货物应有的优惠),但必须实际离境后才能予以退税;对保税区经批准销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七)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八)海关对保税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九)保税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宁波保税区税收优惠政策

8.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科学发展,加快宁波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宁波梅山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港区开发、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货物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增值加工和港口生产经营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进出口商品展示、大宗商品交易等业务,并根据发展需要拓展相关经济服务功能。第四条 保税港区建设、发展应当与宁波-舟山港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周边港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引领宁波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发展。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发展应当在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加快构建功能完善、政策优惠、运行高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综合贸易港区。第六条 投资者在保税港区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区域内的行政事务,行使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

  市梅山岛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保税港区管委会合署办公,行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职责。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协助保税港区管委会做好保税港区开发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保税港区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保税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订保税港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保税港区的城乡规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权限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区域内招商引资工作;

  (五)负责保税港区的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科技、物价、统计、外事、建设、房产、城市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参与港口建设与海洋管理,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七)检查、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保税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北仑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筹协调保税港区开发建设工作,支持保税港区管委会相对独立行使职权。

  保税港区的有关社会行政事务,除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的以外,由北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税港区管委会负有检查、协调和监督职责。第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税港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并可根据保税港区发展需要,对行政管理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为保税港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保税港区内行政管理机构权限内的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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