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97修正)

2024-04-30 07:24

1.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六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第十条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第十五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动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核发。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97修正)

2.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95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六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第十五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它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驯化和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五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分为三级:
    一级,珍贵稀有、濒临绝迹的物种;
    二级,数量稀少或分布地域狭窄、资源贫乏的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物种。
    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禁止猎采一级、二级野生动植物。因科研、展出等需要猎采一级野生动植物的,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猎采二级野生动植物的,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的,须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特许猎采证,并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时限、场所和方法猎采。第八条  对三级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并规定禁猎期、禁采期。年度猎采指标由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禁猎期、禁采期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第十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猎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第十一条  从事狩猎的人员须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持猎枪狩猎的,须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持枪证。
    从事猎采三级野生药材物种的,须向县级医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药证。其中需要采伐林木或狩猎的,须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或狩猎证。采伐非药用三级野生植物,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狩猎证和采药证的持证人,每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一次签证手续。第十二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第十五条  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须按批准猎采的种类和数量,向省有关主管部门缴纳资源保护费。
    领取狩猎证、采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缴纳资源保护费。
    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运输一、二级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须凭特许猎采证向当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运输三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向当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运输部门凭证运输。第十七条  我省与国外签订在省内从事野生动植物资源考察研究活动的协议,应事先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九条  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采药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采药活动和猎采物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的,没收猎采物、猎采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采证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关于禁猎区、禁猎期、禁采期的规定进行猎采,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较重的,没收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可处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猎采证件;
    (三)使用禁用的猎采工具、猎采方法,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较重的,没收猎采物、猎采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猎采证件;
    (四)违反猎采证件的有关规定猎采的,没收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猎采证件;
    (五)无证从事狩猎的,无证从事采伐三级野生植物的,没收猎采物、猎采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非法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4.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0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6.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

一、在第一条“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后增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二、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三、删除第十五条。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人工培植野生动植物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六、删除第十九条。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八、删除第二十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以食用为目的和非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养殖野生动物的经营主体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给予一定补偿的办法。”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内容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八项。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将条例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1995)

一、第二条增加第二款:“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二、第六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五条:
  1、“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2、“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四、增加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1、“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2、“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七、第八条、第十一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八、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九、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1995)

8.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野生植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植物,包括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 农业部按照《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主管全国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野生植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由部内有关司局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五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并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和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级或省级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和保护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定。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档案,为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保护方案提供依据。第八条 农业部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监测制度,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动态监测。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地或周边地区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对是否影响野生植物生存环境作出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对上述专项评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建设项目提出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

  (二)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

  (四)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

  (五)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申请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二)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三)因国事活动,需要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应当出具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以上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