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2006修订)

2024-05-17 01:28

1.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2006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第五条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2006修订)

2.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第五条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3.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2006年修正全文)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第五条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第六条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第七条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第八条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第九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第十二条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第十三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二)死者姓名;(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四)墓穴使用年限;(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第十四条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三)公墓规划图;(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第十七条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第十八条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三条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2006年修正全文)

4.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省长吕祖善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三、第八条修改为:“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八、删去第十九条。九、第二十条第(一)、(四)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十、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七)项。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5.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1999年发布)

省政府令第108号《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省 长 柴松岳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第五条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用户可以向骨灰公墓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用户未处理骨灰的,由公墓单位统一深埋。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帐;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二)死者姓名;(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四)墓穴使用年限;(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三)选址不在《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坟区内;(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由同级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汇集申办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三)公墓规划图;(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一)初审材料和县、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二)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公墓竣工后,由省民政部门和公墓所在地参与公墓建设审批的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共同验收。第十八条 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竣工验收合格;(二)公墓单位有必要的开业资金;(三)公墓单位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四)公墓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第十九条 公墓开业,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或省民政部门委托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开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1999年发布)

6.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7.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行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火化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8.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的关于国家公墓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我国的公墓的管理工作有国家民政部门负责。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一、买墓需要以下证件:1、死者的健在配偶;2、医学上认可身患绝症的病人,如恶性肿瘤、全身弥漫性肌肉萎缩、艾滋病、败血症等疾病,需携带相关有效病历证明;3、港澳台胞、海外侨胞,需携带相关有效身份证明;二、购买墓地的一般程序:1、墓地选择:别人介绍、网上查询等;2、预约参观:通过电询、亲身到访查询、网上咨询等多种方式了解墓园的基本情况;3、选择墓穴:选择墓穴时须慎重、选择墓型一经确定,一般不予退换;法律依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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