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修改)

2024-05-09 12:41

1.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第三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六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在高新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第六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在高新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第八条 高新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第十条 高新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高新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第十一条 高新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高新区财政,全部用于高新区建设。第十二条 高新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它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修改)

2.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二、《条例》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三、《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删除。五、《条例》第六条有关高新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原第八项顺延为第九项。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增加“公安、环保”两个部门。六、在第二章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一)第十三条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二)第十四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第十五条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七、在第三章中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一)第十六条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二)第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八、增加“促进与保障”作为第四章,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一)第二十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他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二)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三)第二十二条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四)第二十三条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五)第二十四条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六)第二十五条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九、《条例》的排序因增删而顺延。

3.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

2001年底,全区技工贸总收入实现103亿元,比上年增长112%。累计入区企业达1062家,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18家,1000万元--1亿元的企业41家。清华紫光、托普软件等一大批国际国内知名企业入驻高新区,聚龙集团,海诺集团等一批民营企业正在崛起。新材料,环保与节能设备,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精细化工和生物医药等主导产业得到了快速发展。 展望未来,鞍山高新区将以思想解放、体制创新、机制灵活、服务周到、发展迅速的形象展现在世人面前。高新区将与中外各界有识之士携手共进,精诚合作,共创辉煌。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

4.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特定区域。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省开发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开发区和省开发区。第四条 开发区主要任务是:加快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新兴产业,加速我省产业结构的优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以各种形式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相关产业。第六条 开发区享受国家或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领导。
  省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第八条 设立国家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设立省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报送书面申请,并就下列内容附有关资料:
  (一)所在市的科技实力与工业基础现状;
  (二)所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所在市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
  (四)拟建开发区的基础条件及发展前景;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六)其他政治、经济发面的重要因素。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十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管理。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开发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制订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进区企业、项目的审批及设立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申报和定期复查;
  (五)负责申报开发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计划及火炬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八)按规定权限承办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九)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第十三条 开发区根据需要设立的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等行政管理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上级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下工作。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审批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5.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简介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始建于1991年,1992年被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高新区,总体规划面积32.5平方公里,由东区(高新技术密集区)、西区(产业加工区)和政策区组成。高新区基础设施功能齐全,全区累计开发面积4.7平方公里,建成了高标准的路网、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了电子政务平台,绿化覆盖率达到26%。全区现有181家高新技术企业,其中138家企业自主研发了200余项高新技术项目。清华、北大、矿山院等一批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进区企业合作,促进了产、学、研一体化发展。创业中心孵化面积突破4万平方米,在孵化企业近200家,2001年进入国家级行列,同年投入使用的软件园、海外学子创业园的入驻企业已近百家。软件出口实现全市零的突破。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简介

6. 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鞍山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步伐,鼓励中外客商来开发区兴办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鞍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区内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区内政策的制定;区内土地、基本建设、环保、环卫、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管理;区内项目审批;区内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人事行政管理;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律服务;区内经济综合管理以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为区级财政。开发区财政对市财政实行“零”字包干的财政体制(暂定五年)。第五条 开发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建设的融资及土地、基础设施的利用和开发,其经营收入全部上缴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开发区发展建设。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在开发区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收取建设项目总造价1.5%的综合服务费,用于开发区建设。第七条 开发区可广泛吸收各类银行和金融机构进区建立分支机构,并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快开发区建设。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用于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邮电、供电、供热等部门进区从事“六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经营活动,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下进行,并可享受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第九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可采取多种形式与国内外客商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并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对建设速度快,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为开发区招商、融资、建设等有重大贡献的人员予以重奖,获奖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建立保税仓库、保税车间和保税工厂。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计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产品出口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减免期满后,其实际执行的所得税率起过15%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从事公路、铁路、电信、煤气、水源等项目投资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投资兴办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的项目免征营业税。第十四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在依法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已上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屠宰税。第十五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的地方性企业依法上缴的所得税,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按以下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7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依法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返还。第十七条 异地改造进入开发区的老企业,出售原厂址土地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市财政负担50%。第十八条 进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中属市留成部分,前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8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30%~50%。其上缴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第十九条 进区内资企业依法上缴的营业税,前三年内,由区财政按50%返还。第二十条 进区兴办注册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占地12000平方米以上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购买土地可享受低于市价的优惠价格。第二十一条 进区个体和私营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二年。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三年印发的《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鞍政发(1993)33号)同时废止。

7.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第二章 监督主体及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下级政府以及本级政府协调指导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上级部门(单位)对下级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上级部门(单位)法制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二)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行政监察、人事编制、公共服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其它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沟通信息;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研究本地区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或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三章 监督内容第九条 行政许可项目:

  (一)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

  (二)应当经本级政府审核确认并公告。

  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实施;对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改变后的管理方式实施。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及本级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正式工作人员并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程序: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现场勘验标准、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设法定条件之外的其它条件;

  (三)申请人要求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履行说明、解释及一次性告知义务;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活动,应当依照《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举行;

  (八)行政许可项目应当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暂不具备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也应当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九)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作出;

  (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8.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享受国家或省优惠政策,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结构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经营、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国有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