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4-05-01 09:58

1.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目前我国最新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对我国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民法典实施之前签的担保人
《民法典》之前签的担保人依然是需要对所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我国《民法典》第686条明确规定了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抵押的种类有哪些?
抵押的种类有:
1、不动产抵押,是以不动产作为抵押品的信用行为。债务人在法律上将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但债权人不占有房地产。房地产担保债务一经偿还,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立即失效。因此,虽然房地产在发生债务时有条件转让,但所有债务偿还后,所有权立即收回。房地产作为抵押品,一般是土地和房屋;
2、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移动占有为担保的抵押形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占有抵押动产,并以其出售价格优先于其他债权。由于不动产的占有不同于以动产为目标的质权,由于动产抵押是不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担保,因此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登记设立动产抵押;
3、权利抵押,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各种财产权作为抵押物对象的抵押。根据现行中国法律,权利只能用于质押;
4、财团抵押,是指以企业全部财产为整体,担保债权的抵押形式。主要有英美浮动担保制度和法国铁路财团制度。英国和美国的浮动担保制度是英国衡平法的法律制度,其目标是企业现在和未来的财产总和。设定者有权在担保权实施前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目标财产;浮动担保实施时,担保是具体的;
5、共同抵押,又称一般抵押,是指为同一债权担保而设定的几种不同财产的抵押。这种类型实际上是各种担保类型的集合,而不是法定的抵押方式;
6、最高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协议,在最高限度内,以抵押物担保一定期限内持续发生的债权。
三、没有抚养权有继承权吗
继承制度是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丧失抚养权与是否享有继承权没有必然联系,只要其是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即享有继承权。继承制度的规定,有利于贯彻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是保障平等民事主体尤其是继承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具体体现之一。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律分析:目前我国最新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对我国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补充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 担保制度解释是什么

法律分析:担保制度解释总共有七十一条解释。该解释分为以下五个部分:关于一般规定、关于保证合同、关于担保物权、关于非典型担保、附则。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担保制度解释是什么

4. 担保制度解释有什么

法律分析: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5.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总共有七十一条解释。该解释分为以下五个部分:关于一般规定、关于保证合同、关于担保物权、关于非典型担保、附则。(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6.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和卖羡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唤拍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晌慧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7.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即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民法典为消除此种隐形担保,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不仅如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发挥其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功能,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几种情形,而且于该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出卖人只能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我们认为,民法典642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实际上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径行通过诉讼请求取回标的物,是否存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可能?从实践的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643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自己,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我们认为,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取回标的物,则应根据买受人是否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来审理案件:如果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反诉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价值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或者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抗辩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则人民法院对于买受人的主张应一并予以处理。

当然,无论是出卖人通过协商还是诉讼取回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643条的规定,买受人一方面有权在合理期间回赎标的物,也有权在放弃回赎后请求出卖人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如果出卖人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也仍然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

二、关于融资租赁。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与对待所有权保留一样,民法典为消除隐形担保,于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典在这里不仅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也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取回协商不一致,可以请求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可见,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其担保功能的实现上采取了不同于所有权保留的思路。据此,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导致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而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的收回达成一致,出租人自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只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此时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就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极为类似,都可能涉及到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价值发生争议,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显然,由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目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承租人不能主张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也不能在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关于租赁物的价值,我们的意见是,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三、关于保理。依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系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它是保理服务的常见内容之一,但这并非是保理合同本身的担保功能。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因为无追索权保理仅仅是保理人为赚取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受让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也正因如此,与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多次质押或者多次转让一样,同一应收账款也可能发生多重保理。对此,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尽管本条针对的是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但考虑到实践中也可能发生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转让的情形,故上述规则应类推于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让与的场合。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据此,保理人分别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是,如果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这也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被视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原因。既然是担保,自应适用担保的一般规则,即保理人应有权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从类案检索的情况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此类案件中保理人一般都会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故本解释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四、关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卖渡的担保等,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又称为信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之所有权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要点是:第一,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第二,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使用;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第四,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是当然的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清算分为两种:一是归属清算型,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超出债务价值部分由债权人偿还给担保人,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二是处分清算型,由债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变卖,将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多余部分归属于担保人。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401条、428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应简单的认定该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押或流质之禁止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未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具体的清算办法,法院亦可基于民法典第401条、428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相应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基于这一理解,本解释分三种情形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

其一,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且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三,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溢价回购,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我们认为此种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经审查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标的自始不存在,由于缺乏担保财产,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此外,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常常就被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须对原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本解释还对股权让与担保作了特别规定。我们认为,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保证金质押。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交付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来提供担保的情形。归结起来,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我们认为,只要是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债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债权人就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时间效力问题。本解释是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尽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如果民法典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则针对该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应被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编纂民法典并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民法典的大部分内容来自原九部被废止的法律。对于民法典完全继受原九部法律的情形,如果待决案件应当适用原九部法律,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应可以在裁判说理时作为依据加以援引,但应区分是广义的法律解释还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有规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至对原法律的理解。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虽然本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本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如果适用于本解释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将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本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8. 担保制度解释17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解读法条(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解读:      本条是对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应根据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区分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对于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第一种情形为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第二种情形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一、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显然,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签订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导致。而担保合同是由债权人和担保人签订,此时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难以归咎于债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对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是在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进行考察分摊。如果担保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债权人无过错,则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担保人有过错,债权人也有过错,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简单地说,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如果担保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如果仅是担保人过错,则全部承担责任;如担保人、债权人均有过错,担保人赔偿责任“不应超过 ”二分之一,亦即担保人承担责任小于或等于二分之一。“无错不承担、全错全承担,两者有错限于二分之一”。二、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需要注意的是,理解本条,因主合同无效,根据从属性原则,担保合同必然无效。由此,“此时担保人的过错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存在本质区别”。此时担保人的无过错,是指担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也没有在明知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促成主合同成立。简言之,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过错是从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因素本身考察,比如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订立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而担保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过错则是其对主合同无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否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促成合同订立。      结语:因担保合同无效而考虑担保人是否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的规则理解为:1.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则考察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如仅为担保人过错,则全部承担;如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则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限定为二分之一。3.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则考察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如果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促成主合同成立并签订担保合同,则承担责任范围限定为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