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2024-05-06 17:25

1.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一、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工作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等部门应按其职责,配合管理”。
  3.第三条第二款中“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统筹办)”修改为“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4.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市建统筹办”修改为“统筹机构”。
  5.第五条中“构件”修改为“构件制作”,并删除“以建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点二”。
  6.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市建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
  7.删除第七条。
  8.第八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工程量较大、工期超过三年的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并承诺缴纳期限和缴纳责任的,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在三年以内的建设项目,应一次性缴纳”。
  9.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10.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1.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市建统筹办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或按总分包合同金额比例分别拨付给总、分包企业”。
  12.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1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费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劳保统筹基金中提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删除第二十条。
  1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三、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1.第六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十七条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2. 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保障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建筑行业实行劳保基金统筹是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劳保基金的一种统筹办法。建筑企业实行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后,仍按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统筹。第三条 本市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工作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市人社、资源规划等部门应按其职责,配合管理。

  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日常管理,由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保统筹基金的收取、支付、管理和调剂;

  (二)审查统筹范围内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开支、拨付和结算;

  (三)指导和监督建筑企业的劳保基金管理工作;

  (四)编报劳保统筹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和财务报表,研究制定有关规定。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单位和区县以上建筑企业(含市级建筑修缮单位)。第二章 统筹基金收取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维修工程和独立的机械土石方工程、构件制作、安装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桩基础工程、道路桥梁堤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和热力工程(不含城乡私人住宅建设),均按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取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统筹机构缴纳。第六条 劳保统筹基金的收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郊六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其建设单位直接向统筹机构缴纳;

  (二)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下同)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统筹机构委托市辖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

  (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独立管理机构的各类开发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由统筹机构委托其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收取;

  (四)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二次装饰工程,由统筹机构委托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取。

  前(二)、(三)、(四)项委托收取的劳保统筹基金,由委托收取单位按月划拨统筹机构专户。第七条 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前,按规定一次性预收应缴劳保费用。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清算劳保费用,多退少补。第八条 建筑企业对未按规定交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拒绝开工,对擅自开工的企业,统筹机构不予拨付劳保基金。第三章 统筹基金支付第九条 劳保基金实行统收拨付、统收统支相结合的支付形式。

  (一)实行统收拨付的本省(含省)所属建筑企业,由统筹机构从报建工程项目收取的劳保统筹基金中按陕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规定的劳保基金标准拨付给建筑企业;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行统收统支的建筑企业,由统筹机构在保证劳保统筹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以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第(一)项费用,按企业实际发生额逐月拨付;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第(二)、(三)项费用,按企业建安总产值中实际实现劳保统筹基金的数额确定系数,分次拨给,由企业包干使用;

  (四)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统筹机构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按分包工程计价所占总包工程计价的比例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第十条 劳保基金统筹的支付项目:

  (一)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休人员离休费用;

  (二)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困难职工生活补助;

  (三)统筹机构工作经费以及按规定在劳保基金列支的其他费用。第四章 统筹基金管理第十一条 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由统筹机构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存款利息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劳保统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