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2024-05-15 08:52

1.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2.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内部应设置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3.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宗教文物等,均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我区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五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是保护管理全区文物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研究、处理全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地、市要建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比较集中的县要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未设文物管理专门机构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鉴定工作。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清理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外的文物业务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九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本市、县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以及具有民族特色、宗教特色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宗教部门及寺院因宗教活动使用所保存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定期检查、指导。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按《文物保护法》严格保护和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一般保护范围内也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建设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3.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增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作为第二款。4.第四条修改为“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5.补充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6.第七条修改和补充为“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7.增加第八条“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8.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补充“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列为第二款。9.增加第十条“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10.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11.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补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12.第十五条修改为“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5.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

6.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工作,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物消防科研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和科研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项经费,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需要。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 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协调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经费,并提供组织保障;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与本单位内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依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施;
  (六)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演练;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四)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组织防火巡查和日常训练、演练;
  (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学习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二)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防火、灭火常识;
  (三)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消防设施;
  (四)参与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第十二条 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检测。
  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火灾防控需要设置建筑分布式高压喷雾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可靠的消防安全防控技术装备。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现有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堵塞或占用。

7.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工作,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影响文物消防安全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工作。需要改造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住宿、训练等必要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物消防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监控、智慧用电技术等智能防火灭火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规范明火灯具管理,提升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和灭火能力。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宗教事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合作机制,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支持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需要。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但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第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建立消防救援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九条 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协调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经费,并提供组织保障;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与本单位内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六)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二)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月至少组织实施一次演练;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防火巡查和日常训练、演练;
  (六)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学习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防火、灭火常识;
  (三)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四)参与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0)

8.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继承民族优秀文化历史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州境内以下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岩画、石刻、古文化遗址;
  (二)与本州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重要文献、典籍、手稿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纪念物、典型工艺品以及重要文献。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 州、县(市、行委)、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四条 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设、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保护当地的文物,是村(牧)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由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报酬。第五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第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执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指定有关单位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竖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及竖立保护标志的机关。保护标志应用蒙、藏、汉三种文字书写。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易爆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筑取土、开挖沟渠、深翻土地、取土积肥、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扰乱文化层堆积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应区别情况限制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机关解决。第十条 州、县(市、行委)文物管理所和博物馆应当加强对文物的调查、征集、收藏、保护,及时抢救濒临失传的实物资料。第十一条 由宗教部门管理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保护对象),其寺管会等管理组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和指导,做好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未经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和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州境内征集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第十三条 考古单位在本州境内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须依法征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向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方能进行。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造册报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出土文物,州民族博物馆具备保管、收藏条件的,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其保管、收藏;发掘单位需要留作标本的,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发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不得据为己有。第十六条 博物馆、文物管理所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分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并将珍贵文物档案上报省、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博物馆、文物管理所必须有符合标准的文物藏品库房,对文物藏品应分级保管,严格保护管理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防破坏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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