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2024-05-03 09:12

1. 如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各地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是不同的!你可以在当地的政府网站查找相关信息,. 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标准 目前,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三种:协议、招标、拍卖。在这三种方式中, 招标和拍卖具有公开性、竞争性,一般不存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协议出让由 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土地由谁使用,特别是土地出让金的确定,具有主观因素。非法低价 (包括无偿)出让主要发生在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行为上,因此规范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至关重要。区别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现主要依据以下规定:1992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1995年又出台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是衡量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出让土地类型、目的,取得土地利用状况等的差异,依靠以上原则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来衡量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已远远不够。一方面是可操作性低,出让土地有可能是新增建设用地直接协议出让;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者,还有可能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出让等。不同情况地价内涵不一,缴纳土地出让金标准也应该有很大差异。首先,仅按不同用途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无法满足不同土地情况出让地价的需要,难于操作,致使有些地方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形同虚设。第二,具体出让地块地价内涵往往与协议出让最低价地价内涵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若以此确定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既有可能导致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也往往会出现侵犯原土地使用者权益的情况。第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企业权益计入企业资产,划拨土地需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这已不大适用于按上述文件规定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②最低价确认方法协议出让最低价不能简单地由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应分门别类针对具体出让土地类型及地价内涵制定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取得的土地形式有可能是生地、毛地或熟地。生地主要是指已完成土地使用批准手续而未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开发和土地平整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等土地取得费用由申请使用土地者支付。其协议出让地价的核定应该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所产生的土地增值费,或称土地所有权收益、土地纯收益。当然,土地出让金与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是不同的,土地出让金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标准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虽然缴纳主体和性质不同,但由于新增建设用地征收标准的制定是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等情况确定的,其标准的制定办法与收取目的及土地出让金有相似性,因此,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以以此作为依据。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确定,各地征收标准的制定以新增建设用地中依法纳入有偿供地的比例约为60%,从而确定平 均纯收益征收定额标准,因此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协议出让最低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60%毛地和熟地具备建设条件的土地,其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以以基准地价和生地出让最低价加上相应的土地开发费等综合考虑。土地价格是一个有机整体,依据土地构成分离出土地出让金有其片面性,在使用上也有局限性,一般只适用于工业用地,用于商业、住宅等用地并不适用。但对于目前制定新增建设用地(工业用途)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却不失为行之有效的办法。对于新增建设用地中用作商业、住宅用途的,其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要以基准地价为准;以生地、毛地出让的,从基准地价中扣除相应的平均土地取得费、开发费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企业改制时,划拨土地需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据此核算出的土地出让金就有可能低于标定地价的40%,对于企业改制涉及的补缴土地出让金,不能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作为衡量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标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所以也可称之为"地价"。出让金包括土地开发投资费用和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费。前者包括征地、动迁及为地块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是对开发投资的一次性补偿,后者为土地资源使用的费用,即"地租 ",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如批租50年,就要一次性支付包括全部年限的使用费。 土地出让金根据批租地块的条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熟地"价,即提供"七通一平"的地块,出让金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另一种是"毛地"或"生地"价,即未完成"七通一平"的地块,出让金仅为土地有偿使用的部分,投资者需自行或委托开发公司进行受让土地的开发工作。例如上海北京东路面积为2.38万平方米的71号地块,有20多家单位和1000多户居民,新加坡长立国际开发公司与上海黄浦资产经营公司以460万美元的毛地价获得50年的使用权,并投资5300万美元。旧区的动迁和市政配套费用一般要占到熟地总价的50%~70%左右。 土地出让金又可分为地面价与楼面价两种计算方法,地面价为每平方米土地的单价,即以出让金总额除以土地总面积;楼面价为摊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地价,即以出让金总额除以规划允许建造的总建筑面积。投资者往往以楼面价来计算投资效益。因为地面价不能反映出土地成本的高低,只有把地价分摊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上去核算才有可比性,也易于估算投资成本,进行估算投资效益。一般认为建高层可摊属地价,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土地出让金是按建筑面积计收的。 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外商投资或中资企业开发外销房的,要以外汇支付;如是中资企业开发内销房或外资企业开发内销房的,可以人民币支付。也有的实物支付的方式,如投资者得到一块土地,以建造一座立交桥、一条道路或一个停车库等建筑物来偿还地价。 对于商品房而言,开发商以出让方式拿到土地使用权,他已经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而他在销售商品房时,又将相应面积的土地出让金计入房价成本并分摊给了购房人。换句话说,购买这类房产,买方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但是,购房者买了商品房后,并非可以永久使用土地,因为土地出让有年限限制。国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中指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房主只有再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合法使用土地及房屋。在此提醒购房者:买房时应仔细询问土地使用年限。以前就有购房者反映,他在某商住楼买住房,等合同签了才发现土地性质为综合用地,只能用50年。 如果购房者买有出让土地证的二手房,由于卖方已经缴过土地出让金,因此买方不需再被补缴。然而,在购买这类房产的过程中仍需注意土地使用年限,例如所购房子原来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而卖方转让时他已经用了30年,那么买方拿到房子后只能再使用40年而非70年,超过期限后就得补缴。

如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2.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各地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是不同的!你可以在当地的政府网站查找相关信息,.

  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标准

  目前,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三种:协议、招标、拍卖。在这三种方式中, 招标和拍卖具有公开性、竞争性,一般不存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协议出让由 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土地由谁使用,特别是土地出让金的确定,具有主观因素。非法低价 (包括无偿)出让主要发生在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行为上,因此规范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至关重要。区别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现主要依据以下规定:1992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1995年又出台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是衡量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出让土地类型、目的,取得土地利用状况等的差异,依靠以上原则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来衡量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已远远不够。一方面是可操作性低,出让土地有可能是新增建设用地直接协议出让;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者,还有可能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出让等。不同情况地价内涵不一,缴纳土地出让金标准也应该有很大差异。首先,仅按不同用途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无法满足不同土地情况出让地价的需要,难于操作,致使有些地方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形同虚设。第二,具体出让地块地价内涵往往与协议出让最低价地价内涵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若以此确定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既有可能导致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也往往会出现侵犯原土地使用者权益的情况。第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企业权益计入企业资产,划拨土地需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这已不大适用于按上述文件规定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②最低价确认方法协议出让最低价不能简单地由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应分门别类针对具体出让土地类型及地价内涵制定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取得的土地形式有可能是生地、毛地或熟地。生地主要是指已完成土地使用批准手续而未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开发和土地平整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等土地取得费用由申请使用土地者支付。其协议出让地价的核定应该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所产生的土地增值费,或称土地所有权收益、土地纯收益。当然,土地出让金与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是不同的,土地出让金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标准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虽然缴纳主体和性质不同,但由于新增建设用地征收标准的制定是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等情况确定的,其标准的制定办法与收取目的及土地出让金有相似性,因此,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以以此作为依据。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确定,各地征收标准的制定以新增建设用地中依法纳入有偿供地的比例约为60%,从而确定平 均纯收益征收定额标准,因此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协议出让最低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60%毛地和熟地具备建设条件的土地,其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以以基准地价和生地出让最低价加上相应的土地开发费等综合考虑。土地价格是一个有机整体,依据土地构成分离出土地出让金有其片面性,在使用上也有局限性,一般只适用于工业用地,用于商业、住宅等用地并不适用。但对于目前制定新增建设用地(工业用途)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却不失为行之有效的办法。对于新增建设用地中用作商业、住宅用途的,其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要以基准地价为准;以生地、毛地出让的,从基准地价中扣除相应的平均土地取得费、开发费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企业改制时,划拨土地需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据此核算出的土地出让金就有可能低于标定地价的40%,对于企业改制涉及的补缴土地出让金,不能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作为衡量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标准


  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所以也可称之为"地价"。出让金包括土地开发投资费用和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费。前者包括征地、动迁及为地块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是对开发投资的一次性补偿,后者为土地资源使用的费用,即"地租 ",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如批租50年,就要一次性支付包括全部年限的使用费。

  土地出让金根据批租地块的条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熟地"价,即提供"七通一平"的地块,出让金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另一种是"毛地"或"生地"价,即未完成"七通一平"的地块,出让金仅为土地有偿使用的部分,投资者需自行或委托开发公司进行受让土地的开发工作。例如上海北京东路面积为2.38万平方米的71号地块,有20多家单位和1000多户居民,新加坡长立国际开发公司与上海黄浦资产经营公司以460万美元的毛地价获得50年的使用权,并投资5300万美元。旧区的动迁和市政配套费用一般要占到熟地总价的50%~70%左右。

  土地出让金又可分为地面价与楼面价两种计算方法,地面价为每平方米土地的单价,即以出让金总额除以土地总面积;楼面价为摊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地价,即以出让金总额除以规划允许建造的总建筑面积。投资者往往以楼面价来计算投资效益。因为地面价不能反映出土地成本的高低,只有把地价分摊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上去核算才有可比性,也易于估算投资成本,进行估算投资效益。一般认为建高层可摊属地价,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土地出让金是按建筑面积计收的。

  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外商投资或中资企业开发外销房的,要以外汇支付;如是中资企业开发内销房或外资企业开发内销房的,可以人民币支付。也有的实物支付的方式,如投资者得到一块土地,以建造一座立交桥、一条道路或一个停车库等建筑物来偿还地价。

  买什么房要缴土地出让金

  对于商品房而言,开发商以出让方式拿到土地使用权,他已经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而他在销售商品房时,又将相应面积的土地出让金计入房价成本并分摊给了购房人。换句话说,购买这类房产,买方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但是,购房者买了商品房后,并非可以永久使用土地,因为土地出让有年限限制。国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中指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房主只有再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合法使用土地及房屋。在此提醒购房者:买房时应仔细询问土地使用年限。以前就有购房者反映,他在某商住楼买住房,等合同签了才发现土地性质为综合用地,只能用50年。

  如果购房者买有出让土地证的二手房,由于卖方已经缴过土地出让金,因此买方不需再被补缴。然而,在购买这类房产的过程中仍需注意土地使用年限,例如所购房子原来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而卖方转让时他已经用了30年,那么买方拿到房子后只能再使用40年而非70年,超过期限后就得补缴。

3. 关于土地出让金,中央和地方怎样分配呢? 是地方60%,中央40% ???

地方70%,中央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扩展资料
《土地出让金问题须从根上治》
全国首次针对土地出让金展开大范围审计之际,土地出让金管理再度引发关注。国土资源部数据显示,全国土地出让价从2001年的1296亿元,到去年首次超过4万亿元,13年间增长超30倍,总额累计19.4万多亿元。
然而,这近20万亿元的巨额资金,多数处于“封闭运行”,导致违规不断、腐败滋生。这也可以从2008年和2010年对部分地区土地出让金的审计报告中得到证实。
土地出让金管理中的问题,不是缺乏制度的结果,而是制度得不到遵守的结果。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使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法规,均对其作了规范,其中,“收支两条线”、强化与公共财政预算的协调和衔接,是基本要求。
然而,制度再“丰满”也抵不过现实运作中的“骨感”:做假账减少固定支出者有之,不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者有之,侵吞挪用者有之,且绝非个别现象。
不遵守制度,诚然有制度纰漏和不法者借机寻租的因素,但更根本的原因,在于土地出让金这本账上,在记录地方预算外主要收入的同时,还“记录”了沉重的地方利益诉求,以及多年形成的地方治理惯性。既要发展经济又要发展公共服务,是地方治理的两大要务。
而经济增长模式单一导致地方财政来源单一,限制了地方的治理空间。面对越来越繁杂的地方事务和刚性公共支出,依靠土地差价补充地方财政收入,充分利用地方债务平台,成为不少地方的共同选择。无论是地方治理义务还是履行还债义务,客观上对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构成了挑战。
而在主观层面,不少地方预算管理水平仍然较低,对本应纳入基金预算的土地出让金更是缺乏科学管理的认识,加之地方用钱决策尚未与人大等机构形成机制化的协调模式,因此土地出让金常常游离于监管之外。
可以说,土地出让金乱象集中显现了地方财权事权不统一、预算管理滞后、决策机制不科学等弊端。因此,从根上革除弊端,才能让土地出让金变成明白账。
首先,要把治理土地出让金问题与正在深入推进的财税体制改革结合起来。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其着重点就是对央地关系的适度调整,尽可能实现地方财权和事权的相对统一。一旦地方能够获得长期稳定、与其管理事务相当的财政收入,那么对于土地财政的依赖度就会减轻,土地出让金专款专用、阳光化使用的环境就可形成。
土地出让金问题还反映出加快修订预算法的现实需要。提高预算编制和实施的科学性,是预算法修法的核心,地方基金预算如何实现与财政预算的协调,能否让人大对基金预算实施全程监督,土地出让金将是一个重要考核标准。
土地出让金存在的问题也呼唤着地方治理的优化。在地方获得更多财权的前景下,怎样让权力得到规范,怎样提高地方花钱的决策水平是一个重大课题。明确事权,同样是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
治理土地出让金问题,不仅要解一时之弊,更需要着眼于长远。针对土地出让金展开大范围审计,是创造改革环境的先手,而在相关领域的持续改革,则是胜负手。把改革进行下去,土地出让金积弊自可迎刃而解。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人民网-土地出让金问题须从根上治

关于土地出让金,中央和地方怎样分配呢? 是地方60%,中央40% ???

4. 物权法 土地出让金的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和城市建设支出等。在土地国有的情况下,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国土部要求开发商必须在1年或2年内开发,如囤积土地要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地方政府多数不执行多数袒护开发商,导致房源紧张房价暴涨),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或分次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款称为土地出让金。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全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一条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删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二十二条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
  (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03目“划拨土地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二十三条为规范土地出让支出管理,对《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进行下列调整:
  (一)将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将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将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将04项“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将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设立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将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二十八条《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具体科目调整情况详见附件2。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5. 新“国五条”细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国务院公布房地产调控“国五条”实施细则具体内容在国办发 〔2013〕1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中有原文详细论述,共计六条详解,原文如下:
国办发 〔201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取得了积极成效。当前房地产市场调控仍处在关键时期,房价上涨预期增强,不同地区房地产市场出现分化。为继续做好今年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
认真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除拉萨外),要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制定本地区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下同)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更加注重区域差异,加强分类指导。对行政区域内住房供不应求、房价上涨过快的热点城市,应指导其增加住房及住房用地的有效供应,制定并公布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对存在住房供过于求等情况的城市,也应指导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市场稳定。要建立健全稳定房价工作的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所辖城市的督查、考核和问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执行住房限购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等政策措施不到位、房价上涨过快的,要进行约谈和问责。
二、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
继续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措施。已实施限购措施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要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行住房限购措施。限购区域应覆盖城市全部行政区域;限购住房类型应包括所有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购房资格审查环节应前移至签订购房合同(认购)前;对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连续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城市,要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严调整限购措施;其他城市出现房价过快上涨情况的,省级人民政府应要求其及时采取限购等措施。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分工明确、协调有序的审核工作机制。要严肃查处限购措施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规避住房限购措施行为的项目,要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企业要与购房人解除合同;对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的中介机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继续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好对首套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严格执行第二套(及以上)住房信贷政策。要强化借款人资格审查,严格按规定调查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和借款人征信记录,不得向不符合信贷政策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
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经验,加快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引导住房合理消费。税务部门要继续推进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
三、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及用地供应
各地区要根据供需情况科学编制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持合理、稳定的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原则上2013年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应不低于过去5年平均实际供应量。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部分热点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以及前两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率偏低的城市,要进一步增加年度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提高其占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比例。加大土地市场信息公开力度,市、县人民政府应于一季度公布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稳定土地市场预期。各地区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土地出让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出商品住房项目的住宅建设套数、套型建筑面积、设施条件、开竣工时间等要求,作为土地出让的依据,并纳入出让合同。
各地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提高办事效率,严格落实开竣工申报制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加快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供地、建设和上市,尽快形成有效供应。对中小套型住房套数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总套数70%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其开发贷款需求。
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
全面落实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成470万套、新开工630万套的任务。各地区要抓紧把建设任务落实到项目和地块,确保资金尽快到位,尽早开工建设。继续抓好城市和国有工矿(含煤矿)、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重点抓好资源型城市及独立工矿区棚户区改造;积极推进非成片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逐步开展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稳步实施城中村改造。
强化规划统筹,从城镇化发展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等实际需要出发,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城市发展充分结合起来,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住房建设等规划中统筹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要把好规划设计关、施工质量关、建筑材料关和竣工验收关,落实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要合理安排布局,改进户型设计,方便保障对象的工作和生活。要加大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力度,做到配套设施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确保竣工项目及早投入使用。
加强分配管理。要继续探索创新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机制,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严格准入退出,确保公平分配。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退出的信息公开力度。严肃查处擅自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用途、套型面积等违法违规行为。2013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把符合条件的、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要加强小区运营管理,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优化居住环境。
五、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
2013年起,各地区要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从工程投资和形象进度、交付时限等方面强化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对预售方案报价过高且不接受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或没有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可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书。各地区要大力推进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到“十二五”期末,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原则上要实现联网。
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研究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联动共享的信用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券监管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或重大资产重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禁止其通过信托计划融资。税务部门要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审核和稽查。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要联合开展对房屋中介市场的专项治理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本金管理,加大对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力度,有效防范风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和研究分析,及时主动发布商品住房建设、交易及房价、房租等方面的权威信息,正确解读市场走势和有关调控政策措施,引导社会舆论,稳定市场预期。要加强舆情监测,对涉及房地产市场的不实信息,要及时、主动澄清。对诱导购房者违反限购、限贷等政策措施,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企业、机构、媒体和个人,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快建立和完善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基础性工作,加快研究提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健全房地产市场运行和监管机制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框架,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完善住房金融体系和住房用地供应机制,推进住宅产业化,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6日
                                                                                             (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新“国五条”细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6. 地方政府如何摆脱土地财政依赖

方式:通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创新驱动去拓展新的财政收入来源。
地方之所以如此依赖卖地收入,深层次问题是在现行财税体制下,地方缺少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增长机制。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明确了房地产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消费税等税种的改革任务,以房地产税等为主的土地生财新机制和地方税收体系呼之欲出,能够彻底扭转地方对“土地财政”的依赖,为地方提供新的收入机制。
当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落实尚待时间。面对稳增长、保民生的刚性支出压力,地方财政支出压力确实很大。因此,摆脱“土地财政依赖症”需要组合拳配套。
首先要先控制“土地财政”规模的急速膨胀。“土地财政”存在自然退出的过程,当前各地仍有相当规模的国有土地储备,因此要把握好改革节奏,抓住未来5年到10年的关键期,通过控制压缩政府征地范围,逐步降低土地出让收入比重。
面对未来城镇化建设高峰期的大量资金需求,还应逐步放开地方发债,实现地方融资阳光化;规范土地出让金支出管理,推动纳入公共财政的盘子统筹使用;改革地方政绩考核体系,从根本上降低地方政府关联于土地财政的错位和短期行为,走出追求城建“大手笔”的误区。
长远看,到2020年前,伴随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中央和地方财政体制关系理顺,一定能从根本上筑牢制度根基,促使地方摆脱“土地财政依赖症”。  
参考:网页链接

7. 关于规范国有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0]204号: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
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04号
2010-12-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土地政策参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灵活性、有效性,持续推进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2010]151号文件要求,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平稳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走势,坚决落实监管和调控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今年以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以保障性为主的住房供地计划落实,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切实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以住宅用地为主的房地产用地供应大幅增长,保障性住房用地占比提高,用地结构进一步优化,城市居住用地地价总体趋于稳定。但由于多因素作用下房地产市场健康运行面临复杂局面,近期少数城市部分优质地块出让溢价率偏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此,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当前土地市场动向,抓紧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把握供地节奏和时序,优化供地结构,调整供地方式,坚决抑制地价过快上涨;要严格落实已有政策规定,坚决打击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落实调控措施。
  二、完善调控措施,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未完成2010年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任务,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三类用地”供应总量未达到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市县,年底前不得出让大户高档商品住宅用地。要严格把握居住用地出让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坚决防范受多种因素驱动的岁末年初放量供地。凡可能出现“高价地”的地区,必须事前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高价地,稳定市场预期。各地要加强地价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地价异常变动,提高市场敏锐性和针对性。对招拍挂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地块,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下载并填写《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和操作程序,规范房地产用地出让行为
  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招拍挂出让公告的审查,对发现存在超面积出让、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1、出让主体不合法等违反政策规定的出让公告,及时责令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公告,重新拟定出让方案。违反规定出让的,应责令立即终止出让行为,并依法追究责任。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竞买人资格审查,在审查前,要在线查询部、省(区、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发现竞买人及其控股股东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和非法倒卖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不得通过竞买资格审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及时在当地媒体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上向社会公布。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查处整改到位前,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不得参加土地竞买。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坚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前提下,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政策性住房面积”、“在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网上挂牌、用地预申请、一次竞价、综合评标等多种交易形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改进和完善招拍挂制度内容,进一步发挥招拍挂制度在深化土地要素市场改革、加强土地出让领域反腐倡廉建设和调控房地产市场中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严格落实制度
  严禁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搞商品房开发的,必须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招拍挂出让。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各地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的建立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文件规定建立制度的市县,要提出通报批评,限期建立。
  各地务必按照今年上半年房地产用地专项整治的要求和政策标准,进一步加大违法违规房地产用地清理查处力度,加快处置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促进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2011年1月中旬前,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因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尚未完成整改处置的市县和具体地块信息、闲置原因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督促市县抓紧落实闲置土地清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严格贯彻落实已有各项政策规定,进一步强化房地产用地管理调控。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关于规范国有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

8. 地方债和土地财政的关系有什么变化

近年来,地方财政构成已一改土地出让金一家独大的情况,对房地产相关税收依赖度正慢慢超过土地出让金依赖度。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平新乔表示,地方财政结构变化阶段包括:主要依赖房地产相关税收、主要依赖土地出让金、同时依赖三个阶段。而现在我国大多数省份正在由主要依赖土地出让金阶段向同时依赖阶段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