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05-15 03:45

1. 谁知道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责任等新准则,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确定股东的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一、股东出资瑕疵
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实践中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不能履行裁判的公司要进行财产调查,其中包括注册资本的组成、股东依约出资的状况、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注册资本的运行状况等等,通过财产调查比较容易发现股东出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地位与开办单位相同,应当对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适用这一规定。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直接作出裁定的条件是:①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②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③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
二、公司人格形骸化
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一个公司两个股东,夫妻俩或者与子女等,办公室设在家里。一旦公司不能偿债,百般推托或者百般躲避,即使公司有财产,也早已转移到股东个人甚至于父母、子女等与公司无关人员的名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成了股东对抗执行程序的“挡箭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案件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凿无疑的,只要人格形骸化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如果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待判决后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会造成一个案件需要两个判决的局面,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
,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应当追加的是“控制股东”而非其他名义股东或者非控制地位的股东。
三、滥用一人公司人格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审查公司账簿、经营状况、财产去向。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拒绝出示账簿,拒绝提供证明,或者伪造虚假账簿的情形。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执行机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
很多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尤其是一些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一方面是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又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这种身份为他们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提供了便利。有些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公司的财产转移、隐匿或者侵吞,将公司变成空壳,债权人索债无门,法院也无法执行,公司成为股东逃债的工具。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可见,股东利用职务便利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转移、隐匿、侵占公司的财产范围或同等价值。执行程序中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追回公司财产或者追加侵权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在实践中,很多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于不顾。对此能否直接追加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可以追加,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如何,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法上的义务,其本质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必然引起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因此,即使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但是,如果由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情形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负有侵权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损害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谁知道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1.提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1款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2.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式《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追加被执行人的审限《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3款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4.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救济途径《追加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 -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一)追加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而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五种情形集中规定在《变更、追加规定》第 17-21 条。(二)追加依申请启动原则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三)执行形式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同于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的审查以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以防止恶意拖延执行、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变动,案件比较复杂的,执行法院要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程序性权利。而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也需要遵循“审执分离原则”,即法院执行局也是要区分执行实施部门与执行审查部门,追加股东被执行人案件则需要由执行实施部门转到执行审查部门去审查。(四)诉讼实质审查原则最高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一些情况下,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驳回或者支持的裁定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是可以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一个执行程序,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就要按照诉讼程序的程序要求进行。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注重公平,需要查清复杂事实、明确法律适用,因此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五)利益平衡原则追加被执行人从主体上看,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关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从程序上看,涉及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就会有执行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冲突;从法律上看,会涉及不同部门法的交叉,如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执行法律对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保护等。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困境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困境源于什么呢?笔者通过研究梳理了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的两部分困境,即所有情形的共同宏观困境和具体案件中的微观困境。(一)宏观难(1)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债务(2)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与诉讼程序周期长(3)申请法院调查令调查公司财务账簿银行流水难(4)对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的跨专业分析难(5)取得追加被执行人相关隐蔽型证据难等(二) 微观难(1)证明股东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难(2)证明股东抽逃出资、转移资产难(3)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混同难(4)证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难(5)证明公司股东未经清算、违法清算注销公司难等另外,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也存在一些困境,原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2016 年 11 月 7 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合计 35 条。而 2022 年 6 月 24 日发布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仅仅用了其中一条的一项。具体如何实施以及是否会有相关配套解释,还需要进一步关注。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所具有的共同代理路径,笔者梳理了五个步骤,在下文中一一描述。(一)起草调查令申请书调取公司账户流水首先,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执行法院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公司的银行账户名称;其次,代理律师与执行法官或者终本法官进行沟通,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再次,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相关银行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复次,代理律师对银行账户流水进行分析(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财务会计审计)并制作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转入转出图;最后,整理相关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呈现给执行法院法官。(二)起草案件恢复执行申请书现实案件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通常已经被法院裁定终本。因此,首先,需要代理律师通过上一个步骤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作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而申请恢复执行;其次,代理律师起草案件恢复执行申请书及准备相关材料;最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严格遵循追加法定、追加申请原则;第二,需要依申请启动,也就是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第三,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四)梳理证据与可视化呈现(1)梳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证据、制作证据目录;(2)制作案件主体法律关系图;(3)制作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转入转出图等。(五)执行追加与诉讼追加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到首先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相关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追加的异议之诉。而异议之诉是一个诉讼程序,按照诉讼程序可以提起上诉。四、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经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的主要情形有五种,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对于常见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文,集中规定在第 17-21 条。结合具体案例,看个案中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1款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3款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追加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 -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

3.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公司人格形骸化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公司即股东,一个公司两个股东,夫妻俩或者与子女等,办公室设在家里。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滥用一人公司人格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若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执行机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股东利用职务便利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追回公司财产或者追加侵权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4. 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在执行阶段,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1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被撤消、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前所述,这里的开办单位,实际上就是指公司投资者,即公司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的,自然包含抽逃、转移的财产。《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实践中行使这一权力时,由合议庭进行合议,重大复杂的案件可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我们在该种情况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二、公司是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以注册资金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以全部财产而不仅仅是以注册资金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注册资金是公司在设立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实收的股本总额。公司在设立后经营取得的财产与注册资金同属公司的财产,公司是以此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而不仅仅以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不能将变更或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仅仅限定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上,只要查明公司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就可以由执行机构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证明公司股东抽逃、转移财产的证据相对抽逃、转移的资金是否属于注册资金较容易取得,能保证执行的效率。
在执行阶段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变更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心服口服。在执行工作中,查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是否属实,公司股东抽逃、转移的资金是否属于注册资金十分困难,一般需经过审计等,并需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期限较长,有时也很难查清抽逃、转移的资金是否是注册资金,对设立时间较长的公司更是如此。这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调查取得股东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证据就较容易,一般从公司在银行账户的业务档案中即可查到,执行机构可据此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结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执行工作中,笔者曾执行过类似的案件,被执行人为一家族式的私营公司,已明确查明了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转移了公司的资金10余万元于个人名下,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而丧失了偿债能力,但不能查明其转移的资金是否属注册资金,这种情况如果不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就会使案件成为一个死案,而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从而使公司股东以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违法方式而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得逞。

5.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应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在执行阶段,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1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这里的“开办单位”,实际上就是指公司投资者,即公司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的,自然包含抽逃、转移的财产。
《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行中的执行裁决权,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实践中行使这一权力时,由合议庭进行合议,重大复杂的案件可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6.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流程

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作为公司股东满足以下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相应的条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同时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股东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8.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法律分析: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如下:一、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二、股东抽逃出资;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四、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五、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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