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1997修正)

2024-05-12 23:26

1.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199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开展科技咨询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技咨询是科技咨询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智力服务性工作。第三条 凡属利用外资项目、重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新建或者扩建的大中型经济建设项目、重大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市政建设项目等都应当经过咨询,做好投资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第四条 科技咨询工作应当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工作,咨询结论不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和约束。科技咨询人员应当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第五条 咨询、论证和决策应该相互独立。进行科技咨询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该科技咨询项目的论证或者决策工作。第六条 本市科技咨询工作的主管部门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分为两类:
  (一)企业或者事业性质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二)研究所、设计院、高等院校、工厂等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或者独立预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
  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隶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一个部门,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内部财务单独结算,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在单位出面签订合同,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八条 申请建设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及章程,就科技咨询宗旨、服务范围、机构性质、人员状况、经营管理、收费及收入分配等进行说明;
  (二)科技咨询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主观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抱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独立的企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凭科技咨询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始可对外开展科技咨询业务。
  建立地方事业建制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在征得上海市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局报市科委审批。第九条 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5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者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作单位。
  (四)有专门的项目、合同、财务管理人员等。
  群众团体建立附设的非独立科技咨询机构从事业余科技咨询的,至少应当有5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者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固定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第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变更、歇业和解散,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或,向市科委和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歇业和解散手续。第十一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聘请外单位或者退休、离休的科技人员为兼职科技咨询人员。
  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如需占用工作时间或者使用所在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科技咨询机构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和交纳费用。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职工作(计划和定额)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参加科技咨询工作(包括业余兼职),但在职职工需向所在单位备案。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地区和部门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
  (二)为科研开发、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供咨询;
  (三)为生产单位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流程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
  (四)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提供咨询;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和厂矿企业提供技术经济情报或者进行技术、经济预测;
  (六)其他与科技有关的咨询业务。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1997修正)

2. 上海市咨询、智能开发等社会科学方面的服务机构审核、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咨询、智能开发等机构的审核、登记,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智能开发等机构,是指集体、个体和合作经营的社会科学方面的服务机构,不包括自然科学方面的服务机构。第三条 设立咨询、智能开发、信息等机构,或兼营咨询、智能开发、信息等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主要负责人具有经济师、会计师、讲师、律师等以上的技术职称或相应资格;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独立的会计核算制度;
  (五)有必要的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名称;(2)地址;(3)负责人姓名(另附履历);(4)经济性质;(5)经营范围;(6)资金总额(另附出资人名单、出资金额);(7)盈余分配及亏损分担方案等。第四条 申请设立咨询、智能开发等机构,必须填具开业申请登记表;增加兼营咨询、智能开发等业务的,必须填具变更申请登记表。第五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上海社会科学院对开办咨询、智能开发等机构经营业务(包括兼营)的可行性及其负责人资格进行审查。第六条 上海社会科学院成立专门小组认真进行审查,提出鉴定意见,并收取一定费用。第七条 申请者应持上海社会科学院的鉴定意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按规定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事先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咨询、智能开发等机构改变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总额,应向原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咨询、智能开发等机构的撤销,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在办理注销手续前,应进行清理。第九条 咨询、智能开发等机构可以聘请外单位专业人员到本单位兼职或承担专题研究。聘用一年以上的,应将聘请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职称等送交登记机关核备。在职人员利用工作时间到咨询、智能开发等机构兼职或承担专题研究,应取得本单位的书面同意。第十条 咨询、智能开发等机构,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不得登记和使用本市已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筹建或者开业的,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及伪造、涂改、转让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