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2024-05-05 23:03

1.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2.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3.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罚 则

4.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的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信息公示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公司网站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上公示公司的业务资格、人员的从业资格、服务内容、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并应与自身的管理能力、业务水平和人员配置相适应,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检查,防范业务风险。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约定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三)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四)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五)期货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从事期货交易。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事前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情况,认真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保存客户相关信息。期货公司应当针对客户期货投资咨询具体服务需求,揭示期货市场风险,明确告知客户独立承担期货市场风险。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等相关事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指引和风险揭示书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提供风险管理服务时,应当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客户制定符合其需要的风险管理制度或者操作流程,提供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咨询或者培训,不得夸大期货的风险管理功能。期货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风险管理服务效果和客户反馈意见,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服务能力。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提供研究分析服务时,应当公平对待委托客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分析人员独立形成研究分析意见和结论。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研究分析报告和资讯信息的审阅、管理及使用机制,对研究分析报告、资讯信息的使用进行审阅和合规检查。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研究分析人员以及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第十八条 研究分析人员应当对研究分析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合理。研究分析报告应当制作形成适当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形式,载明期货公司名称及其业务资格、研究分析人员姓名、从业证号、制作日期等内容,同时注明相关信息资料的来源、研究分析意见的局限性与使用者风险提示。期货公司制作、提供的研究分析报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有无利益冲突,提示潜在的市场变化和投资风险,不得就市场行情做出确定性判断。期货公司提供的投资方案或者期货交易策略应当以本公司的研究报告、合法取得的研究报告、相关行业信息资料以及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等为主要依据。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自主做出期货交易决策,独立承担期货交易后果,并不得泄露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以期货交易软件、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或者具有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向客户说明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基本功能,揭示使用局限性,说明相关数据信息来源,不得对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使用价值或功能作出虚假、误导性宣传。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操作实行留痕管理,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保存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风险揭示书、合同、风险管理意见、研究分析报告、交易咨询建议、期货交易软件或者终端设备说明等业务材料。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中的客户回访与投诉规定,明确客户回访与投诉的内容、要求、程序,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5.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公司治理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客户保证金存管、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营业部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的承诺;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期货公司:(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执行;(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五)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六)变更名称;(七)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八)被撤销、接管、托管、关闭,或者解散、破产;(九)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形。期货公司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二)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三)财务状况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作出的整改通知、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2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会除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并决定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确保客户保证金存管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各项要求;(二) 审议并决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第四十条 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和独资期货公司等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对期货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客户、期货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期货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责。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就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违反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或者其他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更换。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等岗位责任制度,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期货公司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稽核。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期货公司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营业部,不得将营业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6.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基于期货经纪业务向客户提供咨询、培训等附属服务的,应当遵守期货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报刊、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媒体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从业资格,遵守金融信息传播相关规定,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开展期货信息传播活动前,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资格条件和监管要求等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7.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提高期货公司专业化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基于客户委托从事的下列营利性活动:(一)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风险管理顾问服务;(二)收集整理期货市场信息及各类相关经济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及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者资讯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务;(三)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资方案,拟定期货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询服务;(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第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公平对待客户,避免利益冲突。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监督管理。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8.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