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2024-05-16 02:19

1. 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现行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扩充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诉因,而不仅局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可将大股东、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纳入其内。同时,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规定相呼应,违反公司章程而侵害他人权益时,权利人得提起诉讼。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采取的立法体例,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详细规定直接诉讼的诉因,并以一定原则为指导,实现灵活性与操作规范性的结合。对证券法及其他配套司法解释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二)对受侵害股东的救济形式方面,可将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条款明确纳入公司法第111条中,从而使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行为并列成为股东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同时在立法结构上实现了对其他处的赔偿条款如证券法第42条、第207条等的统率作用。对于实施欺诈行为而侵害股东权益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为更好地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对受害股东承担超过由其侵权行为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从而对其过错予以强烈否定,以使侵权行为的发生控制在市场经济社会普遍可接受的水平。
另外,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侵权行为已形成而将股东会、董事会列为侵权被告显属不当时,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进而解决程序上诉讼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三)中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诉权,这反映了公司法设立之初的时代痕迹。时至今日,再作这种划分既无现实意义,也与国际做法不相合。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诉权,已成为当前众多有限公司中权益受侵股东的呼声,也将是中国加入WTO后实现自己承诺的必然结果。
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问题。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某一股民的代表性,该股民即可宣布诉讼集团的形成,并在报纸或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告。其他股民若不在规定时间内退出集团,则成为该集团的当然一员。这样中小股东发起直接诉讼不必经过特别的审查程序。中国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该经验适当放宽中小股东起诉的条件。

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2. 股东诉讼的建立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利被他人侵害,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这项制度始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至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法、德、西班牙、菲律宾、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诉讼指向的被告可能是任何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人,可能是对公司违约的人,大部分时候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某些董事、经理。

3. 其他股东诉讼制度

1、内容违法绝对无效: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程序违法、内容违章可撤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一、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小股东该如何维权
股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维权:1、依法行使知情权、撤销权。股东行使知情权后,如果经过分析后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2、依法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3、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
二、股东会可以撤销董事会决议吗
股东会能否直接撤销或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应区别处理:(一)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董事会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宣告此类决议无效。(二)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该类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无权直接撤销或变更。(三)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有权予以撤销或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董事会自己撤销。(四)董事会超越职权范围所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在董事会的决议超出其职权范围时,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及最高决策机构的股东会有权进行追认、变更、废除或予以撤销。(五)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所作出不存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该类决议系董事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所形成的,股东会无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其他股东诉讼制度

4. 股东诉讼制度详解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它是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和预防手段。
(一)股东进行代表诉讼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先诉请求在代表诉讼中,一般来说,股东应当先向公司提出请求,即要求公司就所诉称的错误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自己没有提起诉讼而又没有正当理由时,才允许股东提起本来属于公司的诉讼,这就是所谓的先诉请求,也叫“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根据《公司法》152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具体而言: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损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人即可)、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高为被告,股东为原告。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高为被告,股东为原告。
(3)他人(任何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请求董监会,然后自己告,他人为被告,公司或股东为原告。
总结:1、董-高害公司,请求监事会告,2、监事害公司,请求董事会告,3、被拒三十急,原告是自己。
二、股东直接诉讼:——保护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结:董-高为被告,股东为原告
三、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保护债权人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人格被否认,相关股东应当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股东诉讼制度:——决议瑕疵之诉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注意:
①决议内容违法,无效;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章,可撤销;
②撤销之诉要担保,无效之诉不担保;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比较如下:
1、行使的原因不同:直接诉讼是因为股东自身利益受到公司侵害而提起诉讼,代表诉讼则是由于公司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或第三人侵害且在公司怠于救济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
2、股东资格要求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需要满足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条件,而股东直接诉讼只要是公司的股东都可以提起。
3、诉讼效果的承担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效果由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承担。

5. 股东诉讼制度最新规定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称代位诉讼、派生诉讼);
1、针对对象:
董、监、高执行职务时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权利人:
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3、权利:
(1)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2)监事违法,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状告董、监、高违法。
(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起诉。
综上所述:董、监、高和他人害公司且董、监又不作为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胜诉收益归公司。
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
(1)侵犯知情权;
(2)侵犯分红权;
(3)股东僵局,司法解散
总结:董、监、高害股东,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胜诉收益归个人。
三、其他股东诉讼制度;
1、内容违法绝对无效: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程序违法、内容违章可撤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以上就是为你讲解的关于“股东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关知识,故宫诉讼制度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二种是损害股东利益的;第三种是公司决议无效或者违章可撤销的。如果你遇到的情况较为复杂,可以在本网站进行咨询,我们有专业的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股东诉讼制度最新规定

6. 新公司法设立了股东诉讼制度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
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股东诉讼制度有利于维护公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防止不法交易。
一、股东代表诉讼权具体表现在什么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监高违反法律规定或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又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上述人员的法律责任,则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对于上述失职或侵权人员提起诉讼追究其责任的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具备前置条件:
1、若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有违反《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申请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公司对上述人员提起诉讼。
2、若公司的监事有违反《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申请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代表公司对上述人员提起诉讼。
3、股东提出申请后,若董事会后者监事会30天内没有答复或者答复拒绝诉讼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4、前置程序的豁免。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不经前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被告盗用他人身份证做公司监事后果
根据《公司法》,监事的法律责任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你只是挂名,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一般不会承担责任。

7.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由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因而他必须要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原告股东通常还会支出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基于此,如果没有费用补偿制度的话,在很大程度上会挫伤股东的积极性,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赋予原告股东费用补偿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允许在某些情形下,赋予原告股东胜诉后直接受偿的权利,激发无过错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
(二)健全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尽管我们要鼓励股东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捍卫公司利益,但也要防止股东提起不必要的派生诉讼而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尤其是在确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健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1、限制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
这种处分权利主要包括在诉讼程序中,原告股东撤诉与和解的权利,撤诉与和解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但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宜借日本的立法例,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加以适当的限制,应当将撤诉与和解通知和公告,原告股东在撤诉前以及与被告达成和解之前,应将撤诉原因、和解的内容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公告,如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则可以撤诉与进行和解。
2、明确恶意诉讼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
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会对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害,不仅使公司丧失了对侵害人的请求权,同时也会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也会使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的工作受到一定的干扰。因此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应当确立其对公司及被诉董事、监事等人的赔偿责任。但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应当限于那些具有恶意的股东,否则会打击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积极性。
在投资日益全球化的趋势下,投资者不断地对公司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要求派生诉讼程序有更高的透明度成为强烈的呼声。笔者认为,我们有理由相信,股东派生诉讼会更加完善,具体规则设计将更加合理得当,能够有效预防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实现鼓励小股东积极起诉,维护自身权益与防止权力滥用、维持公司正常营运之间有效的平衡。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

8. 浅析我国股东诉讼制度

—读《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有感
一、《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的内容介绍《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分为五章。
(一)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股东诉讼是救济股东权利、解决公司纠纷的一种司法手段。股东诉讼的提起要求股东享有诉权。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就股东诉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进行分析研究。
(二)第二章:股东诉讼的公司治理作用之定性和定位分析公司治理仅仅依靠公司自治是不够的,在公司章程、股东会没有能力保护股东权利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时,还需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来解决公司纠纷、救济股东权利。这样公司治理因治理手段不同可以分为公司自治和司法调节。股东诉讼就是公司治理中司法调节的部分,是国家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物进行干预的表现。
(三)第三章: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对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股东的某些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在股东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害、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或者公司僵局出现时,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全面涵盖,这时就要求股东诉讼的程序按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由股东直接行使诉权。
(四)第四章: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有权行使诉权的机构或个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由股东以个人名义直接诉讼,所获赔偿归于公司。这种股东派生诉讼源于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股东直接诉讼是因股东自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据以起诉的是股东固有的实体权利;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股东的共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股东只享有程序上的诉权,由公司享有实体上的权利。
(五)第五章: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特别程序中,司法权力的行使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管理行为,是法院采用措施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干预和管理。但是法院对特别程序的裁判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权性质的行为,不同于司法行政行为。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案件有:股东会的司法召集、董事的司法任命、股东知情权之诉和公司重整之诉。
二、股东诉讼的理论基础: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公司治理机制分为内部机制、市场机制和诉讼机制。诉讼机制的目的在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司控制人的监督,在于解决纠纷和对私权的救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是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的干预。股东诉讼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保障和实现手段,当内部机制停滞时,不能放纵私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私权利进行限制。在公司经营者权利日益扩大和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对峙明显的同时,仅仅依靠内部机制无法完成对经营者的监督已经变得很困难,防止控权经营者权利滥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就成为公司治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与行政干预相比,设定董事、管理人的忠诚义务、赋予股东诉讼的权利,由司法机关介入公司治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利益相关者学派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这种理论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认为公司有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公司设置股东会行使权利、追求利益,但是有时会因为资本多数原则而受到影响,没有救济的权利就无所谓权利,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事后弥补是对股东权利的最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