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基金是开发商交还是由业主交

2024-05-04 07:48

1. 维修基金是开发商交还是由业主交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维修基金是开发商交还是由业主交

2. 为什么业主不愿意动用维修基金

动用维修基金修理管道,监控照明电缆等事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你们可以组织业主召开全体业主大会讨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应当注意两个23要求。物业公司没有直接动用维修基金的权利。
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仅有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方法住宅小区,应用维修基金,就必须三分之二的小区业主签名才可以动用维修基金,有业主委员会的,就可以根据业主大会根据,决策动用维修基金。

3. 为什么业主不愿意动用维修基金

前晚8点多,临平星雅嘉园逸品苑小区,外墙粉刷层水泥块脱落,先掉在11楼阳台玻璃,之后砸到楼下草坪上,幸好没人受伤。      此前报道>>昨晚杭州一小区外墙粉刷层脱落,水泥块砸到阳台玻璃后掉落,幸好楼下没人!业委会想用维修基金来修,快一年了为何还没进展?      据了解,最近几年,这个小区外墙上的水泥块经常掉下来,砸到车上或业主家玻璃上,小区业委会也想通过使用物业维修基金来修补,但快一年时间,由于达不到70%小区业主同意,事情迟迟没有进展。      昨天快报官微和橙柿互动App报道后,很多网友评论留言。      网友“初夏”说,不同意业主也是心大啊,这么严重的问题还不赶紧解决。      网友“厚厚”说,这有什么好不同意的,为了安全!钱比安全更重要吗?      网友“莫小天”说,这么大的安全隐患居然还有那么多不同意的?哪天真砸到自己头上,哭都来不及!      也有网友分享了自己的经历提供参考。      网友“丫丫”说,我们单元楼是楼顶漏水,业主向物业提出申请,物业填写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请本单元业主签字同意,80%左右业主同意就可以启动物业维修基金,这个过程中,物业很尽责,业主很通情达理。      “丫丫”姓于,住在西湖区。她说,自己家住在小区单元楼最上面一层,前几年和今年,家里屋顶上出现过两次渗水,先后向物业提出申请维修基金,最后都解决了。“领居们很友好,物业很尽责。”
      为什么小区部分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
      据了解,星雅嘉园分逸品苑和逸景苑两个小区,共8幢547户,除了逸景苑3幢和4幢外,其他6幢都发生过外墙脱落情况。      之前业委会在业主中征询意见,外墙脱落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的业主中,逸景苑3幢和4幢业主比较多。      统计数据显示,前天出事的逸品苑4幢2单元的45户中,36户同意使用维修基金,这也是小区8幢房屋中业主同意使用维修基金比例最高的单元楼。      下午,我在小区里做了一个小调查,采访到三位不同意动用维修基金的业主。      三位业主中,一位住在逸品苑,另外两位住在逸景苑。不同意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外墙脱落是小概率事件,没必要动用维修基金;二是自己家没出现过外墙脱落,所以填了不同意。      同意使用维修基金的业主观点也很明确。      其中一位住在逸品苑2幢的业主说,不管有没有外墙脱落或其他情况出现,小区年份确实老了,需要保养。      昨天下午,我见到了事发单元楼11楼的业主俞阿姨。她说,当天晚上家里还好没人。      “我平时住在市区的,周末才回来,专门回来处理这件事。”      被水泥块砸中的地方在俞阿姨家阳台,上方有一整块玻璃,有点像“阳光房”,玻璃上还有好几块从13楼掉落的水泥块。      这两天因为天热,俞阿姨用布料将阳台遮挡起来,看不到玻璃上方是否有破损,“不管破没破,这已经不是第一次了,老这样掉水泥块,都快成心病了。”      除了外墙粉刷层水泥块脱落,俞阿姨家的卧室之前还出现过渗水现象。      “我们这幢楼水泥块脱落经常发生,这次还好楼下是块大草坪,如果掉落的地方是孩子和业主经常走的地方怎么办?砸到人怎么办?”

      有橙友提出,像老旧商品房外墙脱落,是否可以划入老旧小区旧改项目中?      星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说,根据现有的政策,列入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的小区一般为建成已超过20年,且存在较为严重功能缺失、质量缺陷等综合情况的小区,正式列入前还需要相关区级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以政府投资项目形式进行项目审批及建设。      据了解,星雅嘉园建成于2007年,未满20年,且目前主要问题为外墙装饰层脱落问题,并不符合旧改条件,当务之急为尽快对外墙脱落隐患处进行清除,并同步开展修复工作。      这位工作人员说,对于这次的事情,星桥街道非常重视,相关负责人已将此事交给相关科室落实。

      落实内容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安排相关人员协助业委会排查隐患、牵头落实维修基金;二是街道城建相关科室协助对维修方案进行服务性技术指导。      新《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楼幢三分之二业主表决 其中半数以上同意      就可以动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      很多橙友提出,外墙脱落不是小事,这么紧急的事为何不能按特殊情况处理,除了70%业主同意动用维修基金外,还有没有其他办法?      星桥街道相关物业科工作人员说,根据2022年3月1日正式实行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五项,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需要业主共同决定。      该条例说,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有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如果使用物业专项维修金,同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也就是说,如果某小区某幢楼多次出现外墙脱落,只要该幢楼的三分之二业主参与表决并且参与表决的业主有半数以上业主表示同意,那么就可以走流程申请使用专项维修基金。      “简单说,这个70%业主同意不是很准确,并不是动用维修基金一定要全体业主来参与,某一幢楼的业主也可以申请动用该幢楼所属的维修基金来维修相关项目。”      紧急情况还可通过“绿色通道”      不需要经过业主表决程序      另外,如果共有部分发生危及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居住使用的紧急情况,业主还可以通过“绿色通道”直接申请。      新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七十三条规定,危及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业主居住使用的紧急情况包括:电梯严重故障,消防设施、器材严重损坏,建筑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围墙道路坍塌,屋顶以及外墙渗漏等。      “发生这样的紧急情况,可以立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维修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确认后,可以不经业主共同决定,直接申请。”      如果业主同意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申报时需要哪些材料?      首先由申请方和监督方来街道核实,查询专项维修金具体余额,并根据实际余额情况,委托专业的施工单位出具预算方案、维修报价单,并在小区进行公示。      公示结束后,通过征求意见表去征求业主意见,符合前述双三分之二的双二分之一条件的,那么再推进维修。      小区业委会杨主任说,如果小区一幢楼也可以申请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接下来会考虑与业委会成员讨论。“这个涉及所有业主的利益,目前肯定是先在业委会会上讨论,之后再进一步确定。”

为什么业主不愿意动用维修基金

4. 为什么业主不愿意动用维修基金

动用维修基金修理管道,监控照明电缆等事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你们可以组织业主召开全体业主大会讨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应当注意两个23要求。物业公司没有直接动用维修基金的权利。
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仅有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方法住宅小区,应用维修基金,就必须三分之二的小区业主签名才可以动用维修基金,有业主委员会的,就可以根据业主大会根据,决策动用维修基金。

5. 购房时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是由业主交还是由开发公司交,依据是什么,谁知道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般按照建安成本的5%到8%交纳,具体在每平米在50元到100元之间,各地均有所不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房屋竣工交付前由开发商向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为交纳,在房屋交付时开发商再向购房人收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般由政府部门指定的机构管理,业委会成立后,经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也可由业主自主管理,但业主自主管理的风险较大;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除存银行获得固定利率外,可以用于购买一级国债,不可用于其它投资。

购房时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是由业主交还是由开发公司交,依据是什么,谁知道啊

6. 物业要动用维修基金需要向业主说明什么吗


7. 购房时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是由业主交还是由开发公司交?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购房时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是由业主交还是由开发公司交?依据是什么?

8. 动用维修基金对业主有什么坏处么?

公共维修基金是指按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的规定,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单位售卖公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共同筹集,所有权归购房人,用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按照法规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维修基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都动用公共维修基金了,说明这栋楼出了比较严重的问题了。继续持有,将来恐怕难以升值及变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