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24-05-15 17:29

1.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第八条 鼓励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应当逐步转产空心粘土砖。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和地面砖等材料。第九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一)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
    (二)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2005年6月30日前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60%以上的;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不返退专项基金。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使用孔洞率大于25%的空心粘土砖,且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砖的应用比例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比例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砖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的50%返退专项基金,但在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粘土砖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限制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第八条 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和地面砖等材料。第九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三条 鼓励境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科技开发、生产和投资。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的要求。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强制性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粘土砖规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3.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第七条  市墙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生产地地市级以上墙改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2002修改)

4.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公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第七条 市墙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5.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修正案(2002)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生产地地市级以上墙改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专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修正案(2002)

6.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1998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墙体材料革新,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协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帮助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协助有关部门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建和技改项目;
  (四)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做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全省新型墙材料示范项目推广应用及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筑材料工业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领导,并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第五条 地、市、县属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指标,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七条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优先立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八条 积极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
  排渣单位不能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应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和报社应广泛宣传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和社会经济效益,引导人们改变使用小块实心粘土砖的传统习惯。第十一条 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城市规划区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上述区域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开户银行缴纳专项用费,凭缴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事机构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的本金及利息。退还的专项用费应充抵工程款。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与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危房改造;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
  (八)经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认可,由地、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第十三条 专项用费专户储存。未退还的专项用费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征收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经费;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一)至(二)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有偿使用。第十四条 对列入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所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地(市)和计划单列市与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7∶3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与地(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超出核定指标生产的,按每块实心粘土砖征收0.02元列入专项用费。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