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24-05-11 01:08

1.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尊重权益、协调配合、注重预防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依法支持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第七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积极协调劳动关系,化解劳动纠纷。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依法表达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第二章 监督组织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九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接受下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四)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五)提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同级工会提请上一级工会代为履行。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 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市和区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指导、实施本产业(行业)、本区域、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第六条 市和区人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七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表达合理诉求。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不设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第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市和区总工会可以聘请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第十条 市和区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培训、考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协助、配合同级人社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一条 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四)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五)提请本级工会同意后对监督事项依法进行调查;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况;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款职责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代为履行。上级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3.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4.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5.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细则

法律分析: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法律依据:《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九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 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接受下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四)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五)提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同级工会提请上一级工会代为履行。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2021年10月1日生效)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细则

6.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尊重权益、协调配合、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依法支持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七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积极协调劳动关系,化解劳动纠纷。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依法表达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九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接受下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四)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五)提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同级工会提请上一级工会代为履行。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其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同级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      有三名以上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设一名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履职能力;      (三)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四)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地方总工会负责免费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或者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工会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和职工救助执行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等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九)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      (十)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二)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十三)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实地检查、网络巡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开展劳动用工法治体检活动,排查劳动关系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应当通过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举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经审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开展调查,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充分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如实记录。调查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人的,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发生劳动争议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组织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职工、用人单位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向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由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根据调查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存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在结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工会预算。      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争议诉讼、从业禁止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资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无正当理由不得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减损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营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财产侵害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的,由上一级工会向其发出督办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并不得再次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第六章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7.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

我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明确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突出预防和协商的监督理念,强调工会建立隐患排查、风险研判和预警发布等制度机制,加强劳动关系矛盾预防预警、信息报送和多方沟通协商,把劳动关系矛盾风险隐患,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办法》规定,工会重点监督用人单位恶意欠薪、违法超时加班、违法裁员、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对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应当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并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对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法律依据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第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

8.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

《办法》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突出预防和协商的监督理念,强调工会建立隐患排查、风险研判和预警发布等制度机制,加强劳动关系矛盾预防预警、信息报送和多方沟通协商,把劳动关系矛盾风险隐患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办法》规定,工会重点监督用人单位恶意欠薪、违法超时加班、违法裁员、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对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应当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并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对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办法》强调,上级工会要强化对下服务、分类指导、督促检查。办法还总结推广近年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体检”、“一函两书”、劳动用工监督评估等经验做法,完善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式、程序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监督保障等有关规定,明确要求各级工会为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职创造必要条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第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