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2024-05-19 11:48

1.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经纪执业人员)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第二章 经纪执业资格第七条 本省实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制度
  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由省经纪人协会统一组织,设区的市、县(市)经纪人协会具体实施。考试大纲和考核要求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考核合格的,由经纪人协会在三十日内发给经纪执业证书。第八条 凡在本省有固定住所的人员均可凭身份证件申请经纪执业资格考核,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
  从事农副产品经纪活动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经纪人协会申领经纪执业证书。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两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第十条 经纪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经纪执业人员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三章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第十二条 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作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应当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不得以经纪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三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执业人员:
  (一)设立个体经纪人,本人应当取得经纪执业证书;
  (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经纪执业人员;
  (三)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经纪执业人员;
  (四)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经纪执业人员;
  (五)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非法人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经纪执业人员。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经纪活动的资格。第十四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执业人员。第十五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第十六条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在个体工商户验照或者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有关经纪业务活动资料。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第十八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执业人员有中止经纪业务、建议经纪组织解除经纪合同的权利。第十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2.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经纪人管理办法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

3.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经纪人管理办法

4.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资格认定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三章 经纪组织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四章 经纪活动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纪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5.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介绍

《经纪人管理办法》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第36号令,以下简称“原办法”1)同时废止。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介绍

6.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第七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经营经纪业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第八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第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第十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第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在个体工商户验照或者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有关经纪业务活动资料。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第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执业人员有中止经纪业务、建议经纪组织解除经纪合同的权利。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第十六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第十七条 因经纪行为促成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支付佣金。没有约定佣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个体经纪人或者经纪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第十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在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据实介绍经营业绩,并在执业服务说明材料上署名。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经纪规则,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签订合同的机会和签订合同的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