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法律知识

2024-05-09 04:52

1. 关于学习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学习法律知识

2. 我想学法律知识

1、不知你是什么文化基础,如果受过正规的全日制大学教育不管是文科还是理科(最低得是正 规高中毕业),你的学习能力应该没问题,具备学法律的基础;
   2、你想学到什么程度。是准备参加司法考试,还是纯粹个人爱好,或者准备考研;
   3、你想学哪个专业,民商法、刑法、经济法等等,每个专业都够你钻研一辈子的;
    建议你去购置一套司法考试教材,理论都是通说、内容都是重点,而且偏重实务。柳州没有什么法学方面的好学校。希望你学有所成。

3. 怎样学习法律知识

我给你说说我是怎么过司法考试的吧:
早上6:50起床
争取7:30做到自习室
第一遍看书,慢条斯理的看,尽可能不懂就停下,圈圈画画,做好笔记;
第二遍看书,稍微提速,关注重点和你不懂得做了标记的点
第三遍看书,加快速度,相信我,书读百遍其义自现,这是真的,你会发现你看书越来越有感觉
第四遍,轻松地看书,看到哪里都能预料到下面是讲什么
第五遍、六遍时,就是在享受了,你可以像演讲似的比划着书本上的内容,想象着自己是在向大一新生授课
上述行为,3个月如一日就可以了
大家大概发现我的学习方式了,就是以次数取胜,别人看一遍就懂了,我不行;那我就看六遍,最后大家都一样,司法考试我是09年过的,分数420,还行,不是班里最高,但是名列前茅
希望,像我一样不是很聪明的人,能靠勤奋取得胜利

怎样学习法律知识

4. 想学习法律知识

我是一名学法学学生,如果你想能够较好的运用法律的话可以进行较系统的学习。《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可看可不看,不过最好能了解一下,有一些基础性知识,对法可以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属于鸡肋性质的。《刑法》〔王作富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是我们的刑法教材,对于犯罪各方面有较深入研究,对于对法律条文的了解、理解、运用都很有意义。应该细读一下。还有宪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都需要进行学习了解。同时可以参见各部门法条〔建意可以买本《法律汇编》〕。对于宪法基本上可以读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可以了,因为都是一些最根本性的问题,也不会很深。当然相深入研究可以参阅《中国宪法》〔胡锦光 韩大元著 法律出版社〕其它法还是主要以法条为主,因为这些都规定的比较详细,相信不难理解。相关书籍可以查找“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法学教材。至于诉讼法可以了解一下,要打官司的话还是用得到的。
    但是如果只是想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的话,可以买《法律各编》一般律师找法条也用这个,这个用起来方便,各方面都有分类。遇到某一类法律纠纷可以直接查找。先慢慢来,相信看了这些会对你有所帮助!

5. 如何学习法律知识?

看你想学什么方面的?不要买太过专业性的书籍,如果只是一般性的普法只是书店有很多这样的书,如《教你如何签合同》之类的,你自己去书店翻翻看,觉得能读懂就行。有兴趣又有时间的话可以买点类似《今日说法》这样的案例书看。

如何学习法律知识?

6. 关于投资担保应了解的法律知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123、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4、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8、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9、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10、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2、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27、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29、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130、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131、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132、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3、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4、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5、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6、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8、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2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9、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0、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1、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3、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5、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25、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2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6、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7、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8、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9、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0、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1、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3、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34、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5、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6、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7、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8、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9、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40、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41、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3、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44、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45、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47、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8、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49、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50、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51、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7. 未成年人为什么要学习法律知识?

未成年人正处于学习期,学习好法律知识,可以用法律手段,更好地保护自己、保护别人、保护国家及其它组织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和其它权利。

未成年人为什么要学习法律知识?

8. 我们为啥要学法律知识

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和更好的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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