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24-05-10 23:28

1. 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循环经济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科技、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循环经济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意识,采取节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循环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管理制度第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国土空间规划分区管控要求、产业结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将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以及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下达到下级人民政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减量化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开发利用布局,加强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提升清洁能源消纳、外送和存储能力,建设具有市场优势的清洁能源产业链,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大力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水能、光热发电、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供给,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第十四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用绿色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低毒低害的材料,简化包装结构,推行绿色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物的产生量。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和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定,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3. 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节约能源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发展战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节约能源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能源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能源意识,提倡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第六条 节约能源实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五年能耗下降目标和上年度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目标,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和统筹兼顾节能责任、节能潜力、节能难度、节能能力的原则,拟定节约能源指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分解确定节约能源指标时,应当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的意见,科学论证,合理确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状况公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能源目标责任制和节约能源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能源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能源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支持发展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加快风光电和生物质能利用工程建设,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开展风能和太阳能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交易,推动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和清洁能源外送。

  支持余热余压余气利用,优先安排余热余压余气发电上网和优先调度。工业余热暖民工程需同步建设应急供热方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年度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禁止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报送。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约能源措施:

  (一)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有关节约能源标准;

  (二)加强科学管理,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淘汰能耗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建立能源监测制度,实施能源消耗在线监测,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定期开展能源审计,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

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

4. 2009年12月24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实施《甘肃省循环经济总体规划》,在甘肃建设首个国家级循环经济示范区。

    1、C2、B   

5. 2009年12月24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实施《甘肃省循环经济总体规划》,在甘肃建设首个国家级循环经济示范区。

     小题1:C小题2:B         小题1:循环经济以环境无害化技术为手段,以提高生态效益为核心,以环境友好方式利用经济资源和环境资源,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循环经济在工业中的表现形式是清洁生产。清洁生产从原料开采——生产制造——消费使用——废弃物处理的全过程来评估产品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克服了传统工业生产只重视末端治理的弊端。能带来良好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所以本题选择C选项。小题2:城市大量建设垃圾发电厂,能够造成城市的大气污染,不是最好的实现循环经济的方法。所以本题选择B选项。    

2009年12月24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实施《甘肃省循环经济总体规划》,在甘肃建设首个国家级循环经济示范区。

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2004)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应当经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申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